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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配天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确认某某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特474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北京配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配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配天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北京配天公司请求:一、确认北京配天公司与***没有有效**协议;二、确认深圳国际**院应当不予受理SHENDX20180336号**案件。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与江西华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依据2017年12月28日深圳市大富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xx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的**条款,以及安徽省xx重工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1228-x1的《股票质押合同》、北京配天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1228-x2的《股票质押合同》、深圳市未名xx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与华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1228-x3的《股票质押合同》向深圳国际**院提起**申请,深圳国际**院受理该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北京配天公司送达《SHENDX20180336号案**通知》。***与华x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北京配天公司仅与华x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双方存在**协议;但是,北京配天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未在该《三方协议》***,北京配天公司与***、华x公司间不存在有效**协议;其次,北京配天公司也不是安徽xx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北京配天公司与安徽xx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有效**协议;再者,北京配天公司也不是未名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北京配天公司与未名公司之间同样不存在有效**协议。上述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和**意思表示各不相同,依法不得并案审理。因此,北京配天公司被列为SHENDX20180336号**案件被申请人存在明显错误,深圳国际**院受理该案违背**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三方协议》、三份《股票质押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且协议内容明显互相关联,华南国仲根据《**规则》第十六条“多份合同的单次**”的规定受理SHENDX20180336号案件于法有据。《**规则》第十六条【多份合同的单次**】规定:“(一)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的**协议都约定由**院**,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中就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争议一并提出**申请。(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院或**院授权的**庭作出决定。”《三方协议》第六条、三份《股票质押合同》第10.2条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华南国仲**,且《三方协议》、三份《股票质押合同》为主从合同,因此***一并以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华南国仲申请确认其为2300万股配天xx股票的质押权人,符合《**规则》的规定。《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华欧公司为***指定方,按照***的指示完成股票质押与解押的相关工作,本次股权质押不作为华x公司任何诉求的保证;三份《股票质押合同》第5.1条亦约定,华x公司不针对本次股权质押主张权利。虽然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并非《三方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三份《股票质押合同》第1.1条、第1.2条,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对主合同《三方协议》的内容完全了解,必然***x公司仅接受***的委托、代***持有股票质押权,质押的股票实际由***向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行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与华x投资签订三份《股票质押合同》时,***x公司接受***的委托代持质押权,因此《股票质押合同》直接约束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与***,***可以根据《股票质押合同》第10.2条向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提起**申请。二、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来看,如***不能直接向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提起**申请,将导致***无法实现其股票质押权,各方的协议目的将彻底落空。因本案主债权合同(《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等协议)的当事人仅包含大富xx公司和***,且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才是2300万股配天xx股票的实际质押权人,且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果分立两案,确认***对大富xx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享有股票质权,另案确认华x公司是登记质权人,**裁决与主债权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无法衔接,***无法根据**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有悖当事人本意且两案裁决对当事人不发生实际意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大富xx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将三家合计持有的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300万股股票质押给***指定的华x公司,三方应将争议交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依该会**规则裁决。同日,华x公司与北京配天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2017年12月28日,华x公司、***与北京配天公司的大股东大富xx公司签署了相关《三方协议》。2、依照上述协议的内容,北京配天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30万股股票质押给华欧公司。《股票质押合同》1.1条约定,本合同为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制定并签署的质押担保合同;1.2条约定,本次股票质押的解除需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执行。该《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了**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 ***、华x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安徽xx公司、北京配天公司、未名公司、大富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案件案号为SHENDX20180336。**请求为:1、裁决确认***为安徽xx公司出质的184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质押权人;2、裁决确认***对安徽xx公司出质的184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决确认***为北京配天公司出质的23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质押权人;4、裁决确认***对北京配天公司出质的23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裁决确认***为未名公司出质的23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实际质押权人;6、裁决确认***对未名公司出质的230万股深圳市配天xx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北京配天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条款。 大富xx公司与***、华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委**x公司作为股票质押的质押权人。华欧公司与北京配天公司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中也载明,华x公司、***与北京配天公司的大股东大富xx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依据该《三方协议》北京配天公司向华x公司提供股票质押,《股票质押合同》依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制定并签署。华x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与北京配天公司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从《股票质押合同》的内容来看,北京配天公司对于华x公司系受***委托来签订《股票质押合同》是知悉的,《三方协议》和《股票质押合同》中都约定有**条款,因此,华x公司与北京配天公司所签订的《股票质押合同》中的**条款对***有效,北京配天公司与***之间存在有效的**条款。 北京配天公司主张其与安徽xx公司、未名公司之间不存在**协议,**机构不得并案审理。***分别向北京配天公司、安徽配天公司、未名公司提出**请求,**机构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属于**案件审理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配天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配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十六条**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的协议。 **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的意思表示; (二)**事项; (三)选定的**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