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56号9号楼4层403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娴,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宜昌路458弄8号2楼264室。 法定代表人:曹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娴、原审被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原审被告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享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娴承担。事实和理由:1.众联公司参股泓声公司、享付公司,但只是小股东,并无控制权,享付公司及泓声公司均系独立经营,不受其他企业控制;2.**娴于2016年7月31日从众联公司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众联公司并未安排其至其他公司工作;3.2016年9月21日**娴与众联公司等共同注册成立泓声公司,其在泓声公司就职并非众联公司的安排;4.**娴入职享付公司系泓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珂推荐,并非众联公司、泓声公司的安排;5.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联公司)系提供代缴社会保险的第三方机构,众联公司、泓声公司及享付公司均委托上海智联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且相应的费用均由各自承担,并不能当然认定**娴的就业单位变更系原用人单位的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娴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由享付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享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我同时在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三家公司对此亦认可,而且在此期间,我的社会保险均由上海智联公司缴纳。 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泓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确实与**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当时其正处于哺乳期且我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娴的社保缴纳情况。 **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连带支付:1.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750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12083.33元计算);2.2017年5月、6月工资差额以及7月、8月的整月工资31689.61元(按照每月实发工资12158.37元计算,2017年5月工资差额4473元、6月工资差额2899.87元、7月工资12158.37元、8月工资12158.37元);3.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4444.44元(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083.33元计算,共13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娴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北京)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众联公司的前身),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约定**娴的岗位为***(北京)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移动信息-上海分公司-行政商务助理岗位,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月工资为税前每月46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每月3680元,绩效工资每月920元,绩效工资部分为非固定部分,根据甲方实现的经济效益、乙方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表现、绩效考核情况等综合因素由甲方确定发放。 2016年4月14日,**娴生育一女。 2016年8月1日,**娴与泓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约定**娴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月工资为税前每月1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每月7000元,绩效工资每月3000元,绩效工资部分为非固定部分,根据甲方实现的经济效益、乙方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表现、绩效考核情况等综合因素由甲方确定发放。 2016年9月21日,泓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2017年4月1日,**娴与享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娴岗位为享付公司商户运营,工作地为北京市。月工资为税前每月15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每月10500元,绩效工资每月4500元,绩效工资部分为非固定部分,根据甲方实现的经济效益、乙方完成工作任务、工作表现、绩效考核情况等综合因素由甲方确定发放。 2017年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娴与享付公司有多次邮件往来。内容主要为,**娴应公司要求提交2017年5月至8月的月度绩效评估,其评估内容包括上海分公司行政管理、财务出纳及政企税务工作;泓声公司行政管理、财务出纳及政企税务工作;享付公司商户维护和商户数据统计工作等。**娴在自我评价中写:“在上海分别为三家关联公司任职工作(北京众联享付科技公司上海分公司;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不同岗位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财务、人事、政企、商务、运营等。自我评定工作覆盖范围大,任职内容多,为公司分担人员成本压力,解决公司异地人员派遣问题,***怨,认真完成公司安排的每一项工作,勤奋刻苦。”享付公司对**娴工作考核的结果为:“每月仅有25%的工作量为享付公司商户运营岗位本职工作,其余75%的工作量为非本公司工作。”**娴通过邮件表示对考核结果不同意。 2017年7月31日,享付公司向**娴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娴女士:鉴于业务调整,公司特向您正式通知:从2017年8月31日起,公司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请于2017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 2017年8月4日,享付公司再次向**娴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娴女士:截至2017年8月3日,你在与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连续旷工已满3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公司决定自2017年8月4日开始解除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请于三个工作日内(8月8日下午18:00下班前)到公司北京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院15号楼)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逾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自动执行2017年8月4日解除与你劳动关系的决定,停止缴纳你8月及以后的社保及公积金。因你逾期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造成的对你个人的损失,由你本人承担,若因你逾期未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若你不能在公司规定的2017年7月工资发放日期前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公司将暂缓发放你7月份工资,并在手续完全办好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放。若因你未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造成你个人2017年7月工资延期发放,责任及产生的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另查,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娴的社保均由上海智联公司缴纳,截至2017年7月,**娴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95个月。 再查,众联公司与**娴均为泓声公司的持股人,曹珂***公司的执行董事,**娴***公司的监事。享付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股东为***和众联公司。 后**娴以享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750元;2.支付2017年5月、6月工资差额及7月、8月的整月工资共计31689.61元;3.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14444.44元(每年5天)。 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844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娴2017年5月、6月工资差额及2017年7月1日至8月4日工资共计21767.26元;3.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娴2017年4月1日至8月4日1天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4.驳回**娴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娴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生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电子邮件打印件、社保查询记录、企业信息报告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中,因享付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对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如何计算;二、享付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7年8月份的整月工资;三、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 一、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对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如何计算。**娴认为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娴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该证据内容显示,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娴的社保均由上海智联公司缴纳。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众联公司与享付公司表示,**娴在职期间,是公司委托上海智联公司为在上海的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并不知道在其他公司的社保缴纳情况,泓声公司表示不清楚社保缴纳情况。 2、名片、营业执照、供货合同、快递单等。其中,**娴提供了四张内容不同的名片,分别为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商户运营,公司标识为众联科技,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1713室;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标识为泓声信息,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1713室;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行政主管,公司标识为众联科技,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1713室;***(北京)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行政主管,公司标识为***股份,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源达大厦2805室(**娴称该公司为众联公司前身,该办公地点为1713室使用前的临时办公地点)。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名片不予认可,但是均认可**娴在上海的办公地点。营业执照内容显示众联公司的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715室。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供货合同为***(北京)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显示***(北京)移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713室。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快递单显示**娴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2805室、1704室。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3、部门费用报销单。该组证据内容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娴一直以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报销何种费用,报销单与借款单均印有公司标识众联科技。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证据均不予认可。 4、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众联公司的年度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5、**娴与享付公司的邮件往来。该组证据内容显示,**娴在与享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其工作内容仍包括三个公司的行政、财务、人事、政企、商务、运营等工作。享付公司认可邮件的真实性,也认可**娴在为其他两家公司工作。众联公司不认可**娴在为公司工作,主张**娴要做泓声公司的部分事务性工作,与众联公司无关。泓声公司认可**娴在为泓声公司做部分工作。 享付公司主张**娴的工作年限应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主张,享付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娴对证据予以认可,但是主张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 众联公司主张2016年7月31日已经与**娴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众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离职证明和交接单予以证明。**娴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是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娴的签字认可,对交接单予以认可。 泓声公司主张与**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二、享付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7年8月份的整月工资。享付公司虽然主张**娴2017年5月、6月因为未按照规定完成工作而被扣除了绩效工资,也认可7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但是对于仲裁裁决结果要求享付公司支付**娴2017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7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并未提起诉讼,也即同意仲裁裁决。**娴主张自己一直工作到2017年8月底,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三、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娴要求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其请求基础是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为关联企业。**娴与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均未就**娴2015年至2017年是否休年假提供相关证据。**娴向法庭提交了社保查询记录以证明工作年限,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享付公司与**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7年7月31日,享付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与**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期限为2017年8月31日,要求**娴交接工作。2017年8月4日,享付公司再次以旷工三天为由与**娴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娴旷工三天应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享付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4日。 一、关于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对违法解除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年限如何计算。法院认定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原因如下:其一,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之间本身存在相互投资持股的关系。其二,**娴自2013年8月1日入职众联公司直至2017年8月4日与享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办公地点一直没有改变,三家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三,本案证据中**娴邮件所显示的工作内容,以及保险单据均可看出,即便**娴先后与三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一直在同时为三家公司工作。其四,在与三家公司分别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娴的社保均由上海智联公司持续稳定的缴纳。基于以上原因,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娴要求在计算赔偿金时,工作年限从2013年8月1日起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而本案中,**娴与三家公司分别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时,**娴是与享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较为明确,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应由享付公司承担,**娴要求众联公司与泓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娴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因**娴与享付公司、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都没有提交工资表,而各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即为应发工资,故法院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予以计算。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娴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娴2013年8月1日入职众联公司,2017年8月4日与享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已满4年不满4年半。经计算,享付公司应当向**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 二、关于享付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7年8月份的整月工资。如上文所述,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8月4日解除,故享付公司只需支付**娴2017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7月1日至8月4日的工资,**娴主张以每月实发工资12158.37元为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享付公司对银行明细并无异议。据此计算,享付公司应向**娴支付21767.26元,与仲裁结果一致。 三、众联公司及泓声公司是否应当向**娴支付2015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本案中,**娴于2013年8月1日与众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与泓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与享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真实有效,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应当由三个公司分段支付,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娴在仲裁阶段只将享付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现**娴要求众联公司和泓声公司分别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法院不予处理。**娴在享付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8月4日,经计算应享受1天的年休假,享付公司应向**娴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向**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二、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向**娴支付2017年5月、6月工资差额以及2017年7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工资共计21767.26元;三、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向**娴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379.31元;四、驳回**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享付公司是否需要向**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享付公司上诉主张**娴分别与享付公司、众联公司、泓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家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无需为**娴在其他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家公司存在相互投资持股的情况,**娴自2013年8月1日入职众联公司直至2017年8月4日与享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办公地点一直没有改变,且根据**娴提交的劳动合同、邮件及部门费用报销单可知,虽**娴先后与三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最后与享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依然同时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并无不当。本案中,享付公司最终以**娴旷工三天为由,于2017年8月4日与**娴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公司并未就该解除理由提交充足的证据,故该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享付公司应向**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应该从**娴入职众联公司时间即2013年8月1日起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根据各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及**娴的工作年限具体核算,享付公司应向**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0元。 综上所述,享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