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25360号
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置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19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注消。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源达大厦XXXX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由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合法承租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月1182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3352.25元。2017年1月起,因公司内部调整,相关业务转移,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未再使用涉案房屋,但仍一直合法占有并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经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许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中的XXXXX,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知晓后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却不予理会,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置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XXXXX实际由案外人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声公司)承租使用,泓声公司与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与泓声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了解到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资金紧张,欠缴物业费,故双方协商由被告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缴纳欠缴的物业费,泓声公司将XXXXX中两个办公工位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实际仅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使用XXXXX中的两个办公工位,当时泓声公司也在XXXXX办公;2017年9月30日泓声公司搬离XXXXX,被告与涉案房屋权利人协调后自2017年10月1日起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其中X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67.45平方米,X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签订有《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总面积为134.0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828元,物业管理费每月3352.25元,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时交给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6日,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7年7月26日起同意解除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签订的《上海写字楼租赁协议》,因乙方在合同期内多次违约,经双方协商后同意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租赁关系,乙方同意以押金冲抵违约金。2018年10月18日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8年11月8日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注消,其上级公司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继续诉讼。
另查明,泓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2018年11月16日注消,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系泓声公司股东之一。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泓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有《上海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中XXXXX房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元。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因相同事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5553号,后撤诉。该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其原是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7月底离职,其同时是泓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起**代表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了涉案房屋,XXXXX和XXXXX实际是打通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实际双方于2017年7月协商于2017年9月底提前解除租赁合同;2016年下半年根据原告的要求成立了泓声公司,将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能转移的成本转移至泓声公司,两家公司员工是同一批人;2016年8月起因资金紧张,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交租金,而是由员工个人垫付,直至2017年9月,原告于2017年12月以报销形式支付给员工;因员工也无法出钱垫资,2017年3月将房屋隔开,所有设备搬至XXXXX,XXXXX空着;XXXXX实际由泓声公司使用,因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注册在XXXXX,故若有客户会在XXXXX接待。经质证,原告对**的**真实性质疑,表示1713是空着,XXXXX自2017年3月起由被告使用;被告对**的**表示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由泓声公司使用。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其原系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政,于2017年8月离职,其同时是泓声公司的股东,与泓声公司无劳动关系;XXXXX、XXXXX没有分隔,只是用玻璃隔了一间总经理室,其他都是办公工位,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泓声公司都在XXXXX、XXXXX办公;***在职期间,某一天销售人员带来两个人员称是做贸易,需要有支付业务,欲与公司合作做支撑,交流中对方知晓公司拖欠物业费和水电费,提出其公司办公地方比较挤欲借用公司工位办公,其可以代替公司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因总经理**在北京,故***于2017年7、8月电话向**请示,**表示只要对方同意付钱就没问题,***就将钥匙和门禁卡给了对方;被告当时只用了两个工位,偶尔会过来与泓声公司的销售对接业务,被告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欠缴的物业费、水电费。经质证,原告对*****不予认可,**实际于2017年2月即离开了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岗位,而被告实际于2017年3、4月使用XXXXX,***却于2017年7、8月电话向**请示,证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表示属实,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是**,没有变更过,**只是工作地点的变更。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7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161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5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2013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直至2017年8月4日与北京享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办公地点一直没有改变,原告与泓声公司、享付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况;(2018)京02民终4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底解除,201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实际受原告委派前往泓声公司工作,与泓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5月至7月,**重新入职原告公司,并回到北京工作,2017年7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表示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予采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两位证人对当时被告派人利用工位办公具有决定性作用,且对此完全知情,被告亦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担了物业费用;原告与两位证人存在劳动纠纷,现对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一些决定予以否认,其效力不及于第三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办公楼租赁合同》以及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内容显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年9月30日。根据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泓声公司签订的《上海写字楼租赁合同》内容显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将XXXXX出租给泓声公司使用,原告与泓声公司是关联公司,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明确知晓。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以及**的**显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就XXXXX中两个办公工位的使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使用XXXXX中两个工位进行办公,同时由被告为众联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对价,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支付了相关的物业费及水电费,现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使用XXXXX,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