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6119号
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 102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380号汇金苑9栋21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众联公司商户备付金、保证金282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损失26 790元(以282 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以 282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11月3日更名为众联公司。2015年7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中移和包电子劵(湖南)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内容、合作模式、权利义务等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7月24日,***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公司商户备付金200 000元、保证金100 000元。后因**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开展相关业务,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公司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商户备付金、保证金30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返还18000元后,余款未付。2017年11月9日众联公司发催款函进行催收,**公司及**仍未支付。**公司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返还义务,显属违约,故众联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众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2、《合作协议》;3、北京银行客户回单;4、还款协议; 5、催款函;6、付款凭证4张。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众联公司。
***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名称为中移和包电子劵(湖南)项目,项目所涉领域和地区主要是拓展本地生活服务领域,包括餐饮美食、娱乐休闲、便利店、超市、美容美发、汽车服务等,以长沙市为中心,辐射整个湖南地区。《合作协议》第5.10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在签订本合作协议之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同时完成签约商户门店数1200家,第四季度月均电子券交易额800万元以上两项指标,如果上述两项指标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能完成,乙方应该于约定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已支付商户备付金及商户拓展费陆拾万元扣除甲方累积所得项目收益后,差额部分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还应将甲方已支付的运营商保证金壹拾万元退还给甲方。第9.2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收益、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运营商保证金和商户备付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未支付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商户备付金200 000元,支付保证金100 000元。
众联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丙方)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署《合作协议》,甲方付给乙方运营商保证金、商户备付金及商户拓展费(简称预付款)合计300 000元,由于乙方在协议期内未就该项合作开展相关业务,因此乙方须将上述预付款合计300
000元归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项目预付款共计3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还款归还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全部预付款归还止。担保范围为该预付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因追索预付款本息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保证人同意:即便本还款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上述保证条款仍有效。丙方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若乙方不能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还款,则由丙方承担该笔预付款还款义务。协议第七条约定,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
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众联公司支付合计18 000元。
2017年11月9日众联公司到**公司找到**本人,向其送达《催款函》,催告**公司偿还拖欠的282000元(300 000元应退款项中已退还18000元),**公司在众联公司送达的催款函上通过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也在该催款函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商户备付金200 000元和保证金100 000元。后因**公司未就该项合作开展相关业务,因此众联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众联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合计300 000元。众联公司在核减**签订《还款协议》后实际清偿的18 000元后要求**公司返还剩余商户备付金、保证金282 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还款协议》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众联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众联公司起诉主张的逾期返还利息损失性质实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众联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同意放弃部分违约金,并主张**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以282 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以 282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返还利息损失,并主张逾期返还利息损失数额为26790元。因众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故众联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依众联公司主张的期间、计算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庭审之日的违约金数额高于26790元,因此众联公司在26 790元范围内主张**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承担责任性质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并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只是在《合作协议》中作为**公司的代表进行过签字,不享有《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也无须履行《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还款协议》第三条为借款的担保条款,该条中明确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人以全部财产为上述还款归还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预付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因追索预付款本息所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综合《还款协议》关于**责任的约定内容,本院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更具高度可能性,且众联公司主张的**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未超出《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户备付金、保证金282 000元并向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 790元;
二、被告**就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众联享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晗
审 判 员 ***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