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82民初1097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江市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8114282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惠安县,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冠达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达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938元;2.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1876元。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冠达星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于1999年进入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冠达星公司的安排于2012年进入冠达星公司工作,并经过数次提拔接任注塑部副经理一职。冠达星公司自2006年1月开始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因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于2019年1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5378元、绩效为3000元。2020年因新冠疫情,各地限制出行,***经过多次申请,于2020年3月7日抵达晋江市。经过隔离14日后,冠达星公司人事负责人告知***所任职的副经理职务已安排他人接任,要求***接受降职降薪安排,冠达星公司给***安排的是注塑部领班职务,工薪待遇也按照领班级别的待遇,***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岗降薪,人事部负责人以隔离期尚未结束为由,要求***仔细考虑,接受安排或者离职。后隔离期满,公司法定代表人***带人于3月23日与***谈话,要求***接受安排,***要求公开职务安排与具体薪资条件再考虑是否接受,***同意。但冠达星公司未与***协商即于当日下发闽冠政字(2020)003号通知,直接将***职务降为注塑部领班,待遇也一并降为领班待遇。
冠达星公司与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服从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安排进入冠达星公司工作,故***在冠达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冠达星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9年入职,但冠达星公司自2006年才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没有缴纳2020年5月份养老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冠达星公司未经***同意,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将***变相调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申请仲裁后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冠达星公司在未通知***及经过***同意的前提下将***原本任职的注塑部副经理职位安排他人任职,又未与***协商一致单方将***岗位调整为注塑部领班,并将***的工资待遇降为领班待遇。在***拒绝后,冠达星公司又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
冠达星公司辩称,***系因个人原因长期旷工,冠达星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于2020年8月3日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二、冠达星公司经晋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复工后,就通知***上班及工作安排,***以“家中还有很多事情要做”为由多次拒绝冠达星公司的返岗要求,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主张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与事实不符,***所在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并不属于疫情高风险地区,其同乡的员工***、***于2月2日已按冠达星公司要求准时返岗,***主张因疫情影响其返岗上班没有事实依据。三、***的原职位为注塑车间副经理(该车间没有经理,副经理实为车间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整个注塑车间人员管理、生产计划安排、产品质量把控等,而注塑车间是冠达星公司生产不可或缺的一环,关系到冠达星公司能否正常复工生产。作为车间负责人理应执行公司的要求提前或准时返岗布置车间的生产准备工作,而冠达星公司自2020年2月12日复工,***到3月7日才到公司隔离,到3月21日才隔离结束正式到岗上班。因***拒绝按时返岗,冠达星公司为保证生产顺利任命***负责注塑车间主管工作,因***未返岗造成冠达星公司生产计划混乱,影响交货期,造成损失达300000元左右,产品质量问题所导致材料、人工费用45477.54元。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冠达星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的工作岗位。冠达星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及***工作情况将***岗位由注塑车间副经理调整为注塑车间领班,两个岗位均属于注塑车间的管理岗位,具有关联性,冠达星公司不存在恶意调岗。冠达星公司调整岗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正常人事调动,在***提供的录音中也是同意调岗的。五、***提供的录音真实性存疑,如果录音属实,***在录音中也是认可调岗的。***所说的薪资降2000多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薪资属于双方协商阶段,协商不成,保持原样。六、***的劳动报酬是计时工资5378元+3000元绩效。七、***隔离结束后,于3月22日至25日有打卡记录,调岗于2020年3月23日公告,公告后,***又正常上班3天。***于3月26日至31日旷工,并于2020年3月31日向冠达星公司以有事为由请假一个月。在注塑车间负责人***批复“生产任务重无法安排”后,***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擅自离岗,没有再上班。***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冠达星公司的内部规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长时间脱岗旷工,未按正常的辞职程序向冠达星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八、冠达星公司与***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长期脱岗后,冠达星公司多次要求***返岗,并于2020年8月13日以EMS形式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函,冠达星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4月份,并连同个人部分也缴交,公司通知***补交个人部分,***迟迟不交。综上,冠达星公司没有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主张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赔偿其旷工期间造成冠达星公司的损失45477.54元及赔偿金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冠达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主张冠达星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冠达星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审理中均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主张冠达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冠达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并非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隔离结束后亦进行了工作,而***在请假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不能由此认定系冠达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冠达星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但在***隔离结束后即2020年3月23日、24日、25日又参与了冠达星公司的工作,无法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主张因冠达星公司调岗降薪导致其不得已离开公司,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冠达星公司已实际对***的工资予以降低,故应对***关于冠达星公司降低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主张冠达星公司未能自1999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9年入职冠达星公司,且该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该理由不构成要求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冠达星公司未能缴纳2020年5月份养老保险,但***在请假未获准许情况下擅自离岗并自2020年4月起未再为冠达星公司提供劳动,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故冠达星公司有权暂不予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综上,鉴于冠达星公司未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亦不存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应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4.关于冠达星公司主张***应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冠达星公司虽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应赔偿损失,但其并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亦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且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对冠达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达星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工作内容为冠达星公司安排***在冠达星公司所属的工作范围内工作地点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冠达星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计时工资,每月为5378元加3000元绩效。冠达星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经批准复工,***于2020年3月7日返回冠达星公司并进行隔离14天。冠达星于2020年3月23日任命***为注塑车间领班,解除***注塑车间副经理职务。***于2020年3月26日至30日未上班,并于3月31日以有事为由请假一个月,未经冠达星公司批准即行离开冠达星公司。冠达星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4月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冠达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主张冠达星公司存在调岗降薪行为,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冠达星公司在调岗过程中存在降薪的事实,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