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5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达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冠达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达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可以调岗,但冠达星公司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且根据2020年3月20日冠达星公司人事经理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冠达星公司在调整***的岗位之前,不仅没有与***协商,甚至在***还在隔离期间就已经自行将注塑车间副经理一职由他人担任,***只能接受冠达星公司安排的注塑车间领班一职或者离开公司。冠达星公司给予***的工资待遇由注塑车间副经理的岗位待遇降为注塑车间领班的岗位待遇。虽然双方就工资数额没有另行约定,但冠达星公司明确按注塑车间领班岗位来计算工资。冠达星公司作为一定规模公司,每个岗位都有明确的薪酬标准,从常理而言,较低职位的工资收入肯定低于较高职位的工资收入。二、冠达星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冠达星公司在未通知***的前提下就将***注塑车间副经理一职解除由他人担任,并且在未与***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其岗位调整为注塑车间领班一职,并将其工资待遇也降为为领班待遇,其行为应认定为单方面调岗降薪。冠达星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冠达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冠达星公司对***的岗位进行调整系经其同意,且有合同依据,***主张调岗后降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冠达星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938元;3.判令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51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达星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工作内容为冠达星公司安排***在冠达星公司所属的工作范围内工作地点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冠达星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计时工资,每月为5378元加3000元绩效。冠达星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经批准复工,***于2020年3月7日返回冠达星公司并进行隔离14天。冠达星于2020年3月23日任命***为注塑车间领班,解除***注塑车间副经理职务。***于2020年3月26日至30日未上班,并于3月31日以有事为由请假一个月,未经批准即行离开。冠达星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20年4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冠达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主张冠达星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冠达星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本案审理中均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主张冠达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冠达星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并非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隔离结束后亦进行了工作,而***在请假未获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并不能由此认定系冠达星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诉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但在***隔离结束后即2020年3月23日、24日、25日又参与了冠达星公司的工作,无法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3月23日解除,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虽主张因冠达星公司调岗降薪导致其不得已离开公司,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冠达星公司已实际对***的工资予以降低,故应对***关于冠达星公司降低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主张冠达星公司未能自1999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并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9年入职冠达星公司,且该事实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该理由不构成要求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故应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主张冠达星公司未能缴纳2020年5月份养老保险,但***在请假未获准许情况下擅自离岗并自2020年4月起未再为冠达星公司提供劳动,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故冠达星公司有权暂不予缴纳***相关保险费用。鉴于冠达星公司未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亦不存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应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企业人员合理流动和使用,是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证,也是国家相关法规赋予企业的合法权利,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二项关于“冠达星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变更”的约定,冠达星公司有权调整***的工作岗位。二、本案中,冠达星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复工,并通知***返岗,但***以“家里还有很多事情要做”为由未能按时返岗。后***于3月7日返回冠达星公司并进行隔离14日。在此期间,冠达星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重新任命他人负责注塑车间主管工作,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当。岗位变动后并未对***造成实质性影响,其应当服从新的工作安排。冠达星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用工自主权和管理权对***进行调岗,应属于正常岗位调动,其并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之情形。三、2020年3月23日,冠达星公司发布公告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打卡上班至3月25日,3月26日至30日未打卡上班。3月31日,***以“有事”为由请假一个月,但未获批准即行离开冠达星公司,应认定其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并非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岗位协商一致而离职。本案并不存在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冠达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