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西部数通公司与陕西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帝联公司,上海快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快网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泉州市丰泽区西侧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数通公司”)与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联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快网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网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泉州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部数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帝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快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电信泉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数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西部数通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涉案设备由北京***公司占有,西部数通公司并未占有该设备。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西部数通公司已按照帝联公司的要求将设备平移交付,该事实从其提交的帝联公司员工与西部数通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均可证明。因此,西部数通公司已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后的所有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西部数通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帝联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的设备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因此西部数通公司对涉案设备负有托管和保管的义务,对此西部数通公司一审阶段均予以认可。西部数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帝联公司结清欠款后配合帝联公司将所有设备归还。根据帝联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第4.7条约定,涉案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在帝联公司结清所有已发生的费用和欠费后方可提取其托管在西部数通公司的设备。现帝联公司已结清了所有的费用,故西部数通公司无权拒绝帝联公司提取设备的要求。对于西部数通公司主张设备平移给服务商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即使帝联公司同意将设备直接移交给第三方,也应当双方核对设备所有信息后,签字**同意平移设备后才能进行,西部数通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从未告知将设备平移给本案涉案方。直到诉讼后帝联公司才知晓设备流转的情况。西部数通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西部数通公司所主张的后续产生流量的问题,因该证据系西部数通公司自行制作,且公证书证据中无法显示是否系本案设备,故西部数通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帝联公司仍在使用中无事实依据。
**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之间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公司已经接受了托管义务,之后**公司将设备托管给北京***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之间的服务器托管合同。**公司与帝联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涉案设备并不在**公司处,故**公司无返还义务。现**公司同意西部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京***公司答辩称,北京***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北京***公司同意西部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海快网公司答辩称,上海快网公司不同意西部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电信泉州分公司答辩称,电信泉州分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及帝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查明涉案设备也并未由电信泉州分公司占有,因此本案中电信泉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返还义务。电信泉州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帝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帝联公司与上海快网公司涉嫌合伙商业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3.帝联公司支付北京***公司因取回设备产生的相关费用,支付费用后方可取回设备。4.一、二审案件受理***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表明在2017年6月30日业务终止后,通过监控发现服务期仍在继续使用。因北京***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业务说明与设备交接文件,有充分理由怀疑帝联公司与上海快网公司私自使用托管在电信泉州分公司机房的设备。并且截至公证日2017年12月20日设备仍在继续使用,后因设备使用方收回监控权限,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不明。因此北京***公司有权要求帝联公司支付继续使用设备产生的费用。
帝联公司答辩称,帝联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北京***公司占有涉案设备无法律依据。北京***公司一审阶段抗辩要求帝联公司承担北京***公司与上海快网公司之间的诉讼***管费用,帝联公司认为北京***公司在另案中支付诉讼***管费用系因北京***公司拖欠服务费导致的,北京***公司占有帝联公司的设备基于北京***公司所谓的其与诸多第三方产生的合同义务,北京***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这些合同义务与帝联公司无关。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上海快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快网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通过(2018)京011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上海快网公司已经将全部设备返还北京***公司,因此,上海快网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未解决的争议。对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上海快网公司存在商业诈骗一节,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西部数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设备在北京***公司存放的情况下,依据已经查明的情况不应判决西部数通公司承担返还设备义务。至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后判决应当由谁返还设备,以二审法院查明后的判决为准。对于北京***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西部数通公司予以认可。
**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西部数通公司给**公司提供的监控数据流量可以显示设备仍在使用中。而对于监控权限只有在帝联公司授权后方可看到流量数据,因此**公司认为帝联公司有恶意诬告他人占有设备的不实事实。
电信泉州分公司答辩称,电信泉州分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占有涉案设备,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帝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部数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上海快网公司、电信泉州分公司返还帝联公司服务器设备72台,价值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部数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上海快网公司、电信泉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16日,帝联公司(甲方)与西部数通公司(乙方)签订《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西部数通公司为帝联公司提供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周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机房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X路XX楼,数量为7个机柜,其中6个机柜为赠送,1个机柜为付费,端口速率为3个万兆端口,12G保底,30G上限,服务费用为14.5万元/G/年,计费方式为12G保底,保底费用为145000元/月,超保底按照实际的95值计算,计费起算日为2017年3月1日,付费方式为月后付。帝联公司权利义务约定:帝联公司放置在西部数通公司机房的托管设备及相关软硬件设备归帝联公司所有,帝联公司享有使用此等设备运营相关业务的合法经营权。帝联公司应按照本约定及时、足额向西部数通公司交纳托管费用。西部数通公司权利义务约定:西部数通公司负责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服务或设施,供帝联公司放置设备及使用,西部数通公司提供服务的机房及相关设施产权仍归帝联公司所有。本协议终止或者解除后,帝联公司需结清已发生所有费用和欠款后可提取其托管在西部数通公司的设备。权利义务转让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约定:任何一方欲解除本协议,应提前30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本协议于书面通知载明的终止之日解除,服务费用结算至服务实际终止之日。合同签订后,帝联公司按西部数通公司提供的地址将涉案72台设备邮寄至电信泉州分公司机房。同时,西部数通公司将应向帝联公司提供的托管服务交由**公司提供,**公司又交由北京***公司提供,北京***公司再交由上海快网公司提供,上海快网公司又从案外人浙江云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接受该公司与电信泉州分公司之间IDC服务合同属于浙江云道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7年6月30日,帝联公司向西部数通公司发出《泉州电信业务终止函》,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协议,西部数通公司同意解除该服务协议,帝联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将6月服务费326854.16元支付西部数通公司,至此帝联公司已将合同解除前的服务费全部付清,西部数通公司确认该事实。**公司确认西部数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与其服务合同并已将截止合同终止日前的服务费全部结清。北京***公司确认**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与其服务合同并已将截止合同终止日前的服务费全部结清。上海快网公司确认北京***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与其服务合同。因北京***公司未支付剩余服务费,上海快网公司将其诉至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该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上海快网公司租金942111.2元,上海快网公司返还判决附表中的设备。北京***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并确认收到上海快网公司返还的72台设备。北京***公司确认72台设备由其实际控制,因上述设备仍处于使用状态,故产生设备使用费用,其表示在结清服务费及差旅费后同意返还设备。西部数通公司、**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快网公司确认之间的托管设备与帝联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涉及设备型号一致,同时确认除72台设备外之间再未有类似设备的托管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帝联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因帝联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已就解除该服务合同达成合意,且帝联公司已将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服务费用全部结清,依据合同约定,西部数通公司应向帝联公司返还托管的72台设备。西部数通公司现以设备仍在使用产生服务费为由进行抗辩,但西部数通公司尚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的服务费是帝联公司使用而产生,对西部数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西部数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帝联公司返还72台设备。因**公司、北京***公司、上海快网公司确认彼此之间存在72台设备的托管服务合同关系,设备型号与数量与帝联公司交予西部数通公司的一致,西部数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上海快网公司、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均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了协议,且彼此之间再无其他类似设备的服务关系,故可以确认西部数通公司、北京***公司、**公司、上海快网公司、中国电信泉州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涉及的设备就是帝联公司交予西部数通公司托管的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帝联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由北京***公司实际占有,北京***公司以相同理由即设备仍在使用产生服务费为由进行抗辩,但北京***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的服务费是帝联公司使用产生,故北京***公司扣留设备无事实依据,北京***公司应协助西部数通公司向帝联公司返还72台设备。关于设备清单,因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了72台设备型号详情,故西部数通公司应按此清单内容向帝联公司返还。关于西部数通公司及北京***公司辩解合同解除后设备使用费的问题,西部数通公司与北京***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依法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附表中的设备。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前述返还义务予以协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行金。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故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中,西部数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1.涉案设备的数据流量图两页,证明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涉案设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西部数通公司仅对该设备数据流量的监控权限,并无任何修改权限。西部数通公司之所以能够对设备数据监控,其来源也是在西部数通公司与帝联公司合作中,帝联公司给西部数通公司的授权后西部数通公司方可予以查询。结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6046号判决,在该案庭审中,西部数通公司同样提交了2017年7月1日后至2018年5月期间的数据流量。结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西部数通公司主张双方就涉案设备已平移交付的事实,因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该数据没有任何断裂。且正因为西部数通公司提交了数据流量的证据,自2018年5月之后帝联公司已收回西部数通公司的权限,导致西部数通公司现已无法监控数据流量。2.数据流量监控视频,该视频可以显示出帝联公司涉案设备的核心交换机,包括该交换机的型号、品牌及运行时间,且可以显示IP地址,而该IP地址亦与电信泉州分公司分配出的唯一的IP地址相同。因IP地址具有唯一性,无法更改。综上,足以证明对于该设备的使用、变更、转移有且仅有帝联公司能够控制。也再次证明2017年6月30日合同解除之后,西部数通公司无法从任何形式上占有涉案设备,也就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返还设备。本院结合西部数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帝联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西部数通公司提交的流量图侧面Cacti EZ,该标题列表可以由系统管理员自行编辑填写,生成处可以随时更改添加或删除,同时该流量图没有任何可识别的设备编号,设备SN号,设备数量或设备IP号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系统属于西部数通公司的内部系统,且用户名称是西部数通公司自行编辑。该视频中设备和型号均与涉案设备不同。因此,该视频应当存在剪辑过的,并非原始视频,同时也无法证明是帝联公司在使用。北京***公司对西部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再结合北京***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也能证明,设备监控权限是由设备使用方帝联公司提供,其他公司仅有对设备的监控权限,无修改权限,而帝联公司的系统管理员也是设备使用者。另,流量监控是北京***公司与上海快网公司、**公司之间财务对账的依据。视频资料中的查询系统是服务期托管行业的通用系统,IP地址具有唯一性,且从视频中显示的交换机型号是北京***公司与上海快网公司的案件中提供的设备清单中的其中一台设备。**公司质证对西部数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并称视频资料所显示的系统是服务期托管行业(IDC行业)的通用系统,也是计费结算系统。从视频中可以看到IP地址、交换机的设备型号都与设备清单中的设备相符。帝联公司一直未中断该网络的使用,流量没有产生任何断点,足以说明该设备网络帝联公司一直在使用。因为合同中分配的IP地址并未变更,因此从该IP地址才能监控到流量数据,该权限也仅由帝联公司可以授权,他人并无权限登录交换机进行查询。上海快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西部数通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上海快网公司对真实的来源及实际情况无法查明。而视频资料也并非经过公证录制,上海快网公司也不予认可。电信泉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电信泉州分公司无法核实,因此也无法证明该流量就是涉案设备的流量监控。另,帝联公司、北京***公司、**公司、上海快网公司、电信泉州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西部数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西部数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帝联公司与西部数通公司签订的《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IDC主机托管服务协议》第4.7条约定,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帝联公司)需结清所有已发生费用和欠款后方可提取其托管在乙方(西部数通公司)的设备。现西部数通公司与帝联公司均认可涉案该协议已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并且帝联公司已结清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所有费用,故现帝联公司主张由西部数通公司返还涉案72台设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于西部数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与帝联公司协商就涉案设备已平移交付的事实,现帝联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西部数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西部数通公司所提交的微信截图无原始载体,该截图中对话人员未出庭,对其身份及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因此西部数通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西部数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西部数通公司与北京***公司均上诉主张帝联公司2017年6月30日之后仍在使用涉案设备之上诉理由,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对于后期设备使用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亦不属于本案所审查认定的范围,故北京***公司就该节上诉请求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就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商业欺诈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北京***公司认可帝联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由其公司实际占有,故一审判决西部数通公司向帝联公司返还,北京***科公司对西部数通公司返还义务予以协助,并无不当。
综上,西部数通公司与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0元,由陕西西部数通电信资讯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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