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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N21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公司仅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50206.9元;2.调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纳记录。事实及理由:1.**在***公司与其前案诉讼期间主动更新简历,说明其有工作动机,且在简历中没有记录在***公司的工作经历情况下把在公司从事的项目写入其中,缺失诚信。2.一审诉讼中***公司申请调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纳记录,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诉讼期间有其他劳动关系和其他收入。3.**在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公司仅需支付**基本工资50206.9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诉请***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9500元;2、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1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8年9月28日。 二、岗位:**开发工程师。 三、月工资标准:16000元。 四、出勤情况: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7日。 五、劳动关系的状态:2019年1月17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以**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时间经常睡觉),且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2019)京0108民初341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并未就其解聘的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判决撤销上述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均确认在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六、工资支付情况: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工资。 七、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 八、仲裁结果: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不字[2020]第9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他理由对此不予受理。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书,因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被法院撤销,***公司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的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7356.32元,对**合理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裁定: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7356.3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在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之后,至提起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进行支付。一审对本案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请求调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纳记录,该请求与本案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且并非适格的诉讼请求。***公司关于**更新工作简历的上诉理由,同样与本案诉争焦点无关。***公司关于支付**未提供劳动仅应支付基本工资的上诉主张,不为现行劳动合同法所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鉴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