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16989号
原告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长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冠群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冠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信冠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作出了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682号裁决书,就此一案,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682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原告认为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23.8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5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年4月2日劳动者向原告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不同意签订,原告公司拖欠被告3个月的工资造成被告无法生活才被迫离职的。原告公司经常加班劳动者有休过假是调休的假,不是休的年假。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2月14日入职北京中软冠群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与国信冠群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2014年1月1日,国信冠群公司与***签订薪资变更审批表,薪资变更审批表显示,***工资级别16666元每月,5万元绩效,新的工资级别20000元每月,6万元绩效奖金。同时,该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
2016年4月2日,***合同到期,国信冠群公司未与***续订劳动合同,国信冠群公司称,因为公司经营不善,我公司去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为我公司经营不善不打算继续在我公司工作,所以一直没有签订。***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合同到期后,***多次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予回复。国信冠群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
2016年4月2日起,国信冠群公司因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拖欠发放***工资,2016年7月19日,***向国信冠群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本人***,由于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拖欠2015年绩效工资6个多月,以及2016年4、5、6月份工资到现在都没有发放)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2016年7月22日,国信冠群公司向***下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国信冠群公司担任高级架构师一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2日与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主张自己每年应有10天年休假,国信冠群公司予以认可。国信冠群公司提供纸质打卡记录欲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对此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有时***未打卡,是因为出差走访客户或出外勤,未去公司坐班。国信冠群公司为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提供经公证过的公司办公系统内部邮件,该邮件载明,***有三日通过邮件申请带薪年休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办公系统内部邮件,该系统由公司制作掌握,公司可以随意修改。另,根据国信冠群公司规章制度,休假、请假应填写书面申请单,国信冠群公司未提供***填写的书面年休假申请单作为证据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
另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33.02元,2016年4月2日至7月22日工资总额为55123.89元。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信冠群公司:“1、支付2015年绩效工资60000元;2、支付2016年3月工资税前20000元,2016年1月至7月绩效工资35000元;3、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未休年假工资18390.8元;4、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793元;5、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22日)超42月1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68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资一万五千零一十六元零八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号八角九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国信冠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薪资变更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打卡记录、工资表、离职交接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网页、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68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22日,国信冠群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数额仲裁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国信冠群公司虽主张***已休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打卡记录只能证明***未到岗坐班,不能证明***未打卡这几天即为带薪年休假。且***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国信冠群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为其公司制作的系统邮件,因系其公司自身制作系统,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国信冠群公司规章制度载明,请假应填写纸质请假单,但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请年假的纸质请假单。综上,对国信冠群公司关于***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因国信冠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日起,国信冠群公司拖欠***工资已达三个月,***被迫与国信冠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以国信冠群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国信冠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法的实体及程序方面规定,故国信冠群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本院计算数额,故对国信冠群公司要求无需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工资一万五千零一十六元零八分;
二、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八角九分;
三、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未休年假工资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四、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五角七分;
五、驳回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国信冠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