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槐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诺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航)与被告山东诺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宇航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诺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宇航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山东高速股份全程监控项目需要和原告签订了【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CG-2010-076),购买了原告【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型号YHSD-SJJC-001(08)23台、型号YHSD-SJJC-001(04)1台,【时代一号】后台管理系统软件2套,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1498000元。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1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合同总金额的60%(即898800元),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开具了8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25日给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0%(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4494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599200元(第二、三笔的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449200元。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即7490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又因山东济南至淄博段视频事件检测加密项目需要和原告签订了【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CG-2011-053),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859880元。原告按约发货,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1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515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257964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343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257964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3439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即42994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9315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7894元,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793152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78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京宇航提供的证据有:1、【时代一号】采购合同原件两份。2、收货确认函传真件2张。3、增值税发票原件24张。4、资金汇划来账凭证3张。5、两份合同的合同款申请单复印件4张、收据复印件2张、山东高速审批单复印件2张。6、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张。
被告山东诺丰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属于两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诉讼属于法律关系的混乱,应予以驳回。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背靠背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省高速集团付给我方货款,我方才会支付给原告,现在高速没有付给我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而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并没有通过验收,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剩余货款。第四,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维修维护义务。综上,原告现在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诺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北京宇航与被告山东诺丰签订【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CG-2010-076),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型号YHSD-SJJC-001(08)23台、型号YHSD-SJJC-001(04)1台,【时代一号】后台管理系统软件2套,货款合计人民币1498000元,用于山东高速股份全程监控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山东诺丰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进度,山东诺丰于每次收到业主付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北京宇航。山东诺丰与业主签订的付款进度如下:(一)货到验收合格后且业主收到业主代理人和监理工程师的收货凭证和货款支付报告后7日内(或交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最终用户支付到山东诺丰合同总金额的60%。(二)试运行结束交工验收合格后且业主收到业主代理人和监理工程师的货款支付报告后7日内(或交货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最终用户支付到山东诺丰合同总金额的90%。(三)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并证书签发后且业主收到业主代理人和监理工程师的货款支付报告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如果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山东诺丰须向北京宇航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赔偿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货款总额的5%;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宇航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东诺丰于2011年1月17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1年7月12日,被告山东诺丰向原告北京宇航支付货款8988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60%),后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北京宇航货款15万元。原告北京宇航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山东诺丰开具了89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开具了599200元(全部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9月26日,原告北京宇航又与被告山东诺丰签订了【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S-CG-2011-053),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交通信息管理系统等设备,合同总价款859880元,用于山东高速济南至淄博段视频事件检测加密项目,合同有关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合同(合同编号:XS-CG-2010-076)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宇航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山东诺丰于2011年12月12日确认收到上述设备。2012年4月1日,被告山东诺丰向原告北京宇航支付货款257964元,后于2012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北京宇航货款257964元。原告北京宇航于2011年11月14日、15日向被告山东诺丰开具了515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开具了343952元(全部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关于山东诺丰与最终用户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付款进度情况,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之前均已向山东诺丰支付了90%的货款,被告山东诺丰所提交的付清剩余10%款项的申请,经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已达到付款条件,并于3月24日审批通过,但迄今未向山东诺丰支付。
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北京宇航提供的【时代一号】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函、增值税发票、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及合同款申请单、收据、山东高速审批单复印件在案为凭,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北京宇航与被告山东诺丰签订的两份【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原告北京宇航均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3月7日之前向山东诺丰支付了其双方合同90%的货款,但被告山东诺丰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北京宇航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北京宇航要求被告山东诺丰支付合同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74900元(编号XS-CG-2010-076的合同)与42994元(编号XS-CG-2011-053的合同),合计违约金11789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诺丰之间两份合同剩余10%款项,虽迄今未向山东诺丰支付,但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北京宇航要求被告山东诺丰支付包括最后一期10%货款在内的所有拖欠货款449200元(编号XS-CG-2010-076的合同)及343952元(编号XS-CG-2011-053的合同),合计货款79315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诺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3152元。
二、被告山东诺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元,诉讼保全费4292元,共计17202元,由被告山东诺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