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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2340号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号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五区2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维公司支付货款69300元及违约金20790元;2.判令兴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31日,兴维公司因贵阳市宝山南路油小监控项目购买**公司设备并签订【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2000元,**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兴维公司以业主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有69300元货款尚未支付**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兴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须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因违约金累计过高,现**公司只要求兴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30%违约金即20790元。综上所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兴维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要,兴维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兴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兴维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型号:YHSD-SJJC-001(008),单价72000元/台,数量6,总价432000元,备注一台设备可接8路视频,但至少为4路,不足4路按照4路计算;【时代一号】后台管理系统软件,型号YHSD-8000,单价30000元/套,数量1,总价30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公路工程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交货地点方式及期限: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始生产,并于2010年1月15日到货至甲方现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宝山南路油小监控项目现场,甲方联系人***。交货提供资料:产品合格证、出厂常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含保修指南)、装箱单、机箱钥匙。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乙方将设备快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全部所需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验收: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对设备的数量、外观颜色、货物表面情况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1386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生产和发货。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报验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5%,即254100元;(报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出厂常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含保修指南]、装箱单、机箱钥匙)。设备通过业主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如业主方在6个月内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在甲方验收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0%,即46200元。通过甲方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尾款,即23100元。发票:乙方收到甲方的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须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最后一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传真件视为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0年3月1日,兴维公司出具由收货人***签字并加盖兴维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型号为YHSD-SJJC-001(08)【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六台。 兴维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月5日向**公司转账支付138600元、254100元。**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8月12日向兴维公司开具金额为392700元、69300元共计金额为46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未付款金额的30%。 本院认为,**公司与兴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收货确认函》可以确认,**公司已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兴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首笔货款138600元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货款254100元应于到货后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货款46200元应在设备通过业主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如业主方在6个月内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在甲方验收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23100元应于甲方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根据本案证据,兴维公司已经于2010年1月6日、2月5日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并于2010年3月1日确认收到货物,证明兴维公司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及前述期限可以计算出,本案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现兴维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兴维公司支付剩余69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本案中,**公司自行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未付款金额的30%,属其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其违约金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兴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300元及违约金2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