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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127号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号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东五区2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维公司立即支付**时代公司货款289800元及违约金1242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兴维公司因贵阳交警支队项目向**时代公司购买设备并签订编号为XS-CG-2011-032的【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14000元,**时代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兴维公司以业主方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有289800元货款未支付**时代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兴维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须向**时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因违约金累计过高,现**时代公司只要求兴维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即124200元。综上所述,**时代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兴维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时代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多次催要,兴维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为此,**时代公司诉至法院。 兴维公司未作答辩。 **时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时代公司提交的《【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函、资金汇划来账凭证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时代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因形式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无法核实邮件发送及接收方的身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时代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因未能提交律师函的邮寄过程,兴维公司是否收到上述律师函无法查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兴维公司(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S-CG-2011-032的《【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及后台管理系统软件,货款合计414000元;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贵阳市宝山南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124200元,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报验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5%,即227700元,设备通过业主方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如业主方在6个月内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在甲方到货验收满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10%,即41400元,通过甲方到货验收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尾款20700元;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1年8月10日,兴维公司向**时代公司支付货款124200元。2011年9月19日,兴维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六台及监测主机附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维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的《【时代一号】道路交通事件视频检测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时代公司已依约向兴维公司供货,兴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兴维公司尚余货款289800元(414000元-1242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兴维公司除付清货款外,还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时代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下调至按合同总价的30%即124200元计算,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兴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9800元及违约金1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厦门市兴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巧珊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