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特183号
申请人: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硕方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 [2021] 第432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委裁决要求硕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2020年11月17日双方交接了保险柜钥匙等公司财物,不是***所述离职交接。次日,***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便未到岗上班,公司认为双方前一天已达成一致意思,故对*****等期间按事假处理。2020年12月18日,***到公司要求上班。2021年 12月30日,公司通知***到岗工作。2021年1月3日***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属于***主动离职。**委裁决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公。2.硕方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根据经营情况及其个人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发放绩效工资,并未拖欠***工资,**委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错误。2020年2月、3月期间,全国均受到疫情影响,公司响应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号召,尽量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收入。但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核定***的绩效为0,**裁定支付绩效工资,对公司不公。2020年10月、11月,因其他部门投诉***多次财务数据录入错误导致与客户对账不准确等情况,公司按照《月度浮动绩效考核办法》扣除其相应绩效。***拒绝在《体系月度绩效考核评价表》签字处签字,不能反推其工作考核为合格,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根据《月度浮动绩效考核办法》在 200元**酌情扣减100元和200元,并不违反《月度浮动绩效考核办法》。***未能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全面履行义务,**裁定支付绩效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20年6月北京市疫情反弹,公司仅通知全员弹性工作,并未改变每日和每周的工作时长,其他员工均可按照《劳动合同》完成标准工时,但***未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出勤打卡记录扣除其未出勤的工资并未不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决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20年11月17 日主张要去**等,后调解达成一致。此后至2020年12月17日***一直未与公司联系,未到岗上班,***无权要求支付工资。**裁决支付未到岗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硕方公司向**委提交了证据证明***2020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裁定支付年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春节期间因疫情放假到2020年2月2日,由于外地员工进京困难,公司通知全公司统一安排优先放年假,没有年假的员工先欠假,年假已于 2020年2月全部安排。2020年2月(***考勤周期为1月25日到2月24日)公司无打卡记录、考勤卡表显示旷工21天,当月并未扣***工资。***已经休完了2020年全部应休年假。2020 年1月15日,***提交过《请假申请单》申请日期为2020年1月 19日(含)至2020年1月23日(含)、共五天。***2019年入职,自入职两年期间,共休了十天,该十天均未扣除其工资,公司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明。故**裁定支付年休假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称,认可劳动**裁决书,不认可硕方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裁决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26日,海淀**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 [2021] 第4332号裁决书,裁决:1.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4 545.22元;2.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
066.66元;3.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05.08元;4.驳回***其他**请求。
审查中,硕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签署的培训考试试题,证明***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认可的;2.***的岗位机能培训导向表及本人签字,证明***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其岗位职责认可并清楚;3.***的倒休请假申请单,证明***倒休申请实际是按照年休假核算的,并未扣除其工资,一月工资全额支付,2019年年休假休完;4.7月份公司在群里发的结束弹性工作制的通知,证明***应当知晓公司弹性工作制。***对硕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试卷的内容不能体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没有培训就是签了个字,***从来没见过规章制度,签字的日期是7月19日,入职的日期是3月27日,劳动合同签署之后应当马上告知,这只是补充了一个签字;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明显的写的是倒休,是正常加班倒休,不是年休假的倒休,法律规定年休假要当年休完,公司也自认休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2020年7月10日发的,公司要证明的工作弹性是2020年6月份,故通知无法证明,公司想证明***提前回家工时不够,对此***不认可,公司是在结束弹性工作制之后发的通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20年8月***和单位员工**(音)的微信聊天截图,2.**的微信号,证明2020年到8月27日***未休年假,但是原始载体手机未带。硕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需要出示证据原件,真实性需再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硕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硕方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无需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硕方公司主张海淀**委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裁决书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硕方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硕方公司的撤销**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硕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