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荣达路7号中国太极电科大厦B座5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20号星火创业大厦1幢16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 )京0105民初71106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公司仅向以**公司支付技能动作制作服务费二万四千元,无需支付剧情对话制作服务费四万七千元。2、判令以**公司承担本案剧情对话制作服务费四万七千元对应部分诉讼费,即110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致使事实与证据认定错误、存在错判。**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中支付技能动作制作服务费部分予以认可,但就剧情对话制作服务费部分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以**公司的工作成果状况及质量等核心问题,其中包括:1、以**公司在整个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原件或其他形式证据以证明其完成本次诉讼主张的美术制作需求,且经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要求其补交后至今仍未提交,本案重要证据未明。2、**公司答辩中提供的相关证据用以佐证以**公司制作的样片质量不达标,一审法院在缺乏明确证据情况下未组织、督促以**公司提交并核对原件,未就相关证据组织质证,未依法采信**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致使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而错判。美术作品的艺术效果因其主观特性使得验收标准明确具象化相对较难,但不论双方是否约定详细的制作验收标准,按照一般业内习惯,合格的剧情对话成品在口型制作上至少应根据剧情走向、角色特征等不同场景而有所变化区别。以**公司提交的样片经多次修改仍不达标且最终未被**公司使用,除**公司一审答辩状第三条详细阐述外,主因其错误百出的低级别制作技术、贯穿所有场景的口型机械化张合效果无法满足**公司游戏基本质量需求。**公司亦举证实际应用的成片效果对比以**公司不合格样片予以说明其未验收通过的合理性。3、本案剧情对话制作是基于对话文本匹配相应的口型,因此整个制作过程台词变动甚少,且**公司答辩状证据3已提交了包含对话文本的成片。一审法院无视以**公司低水平制作简单张合的口型特效、未客观参考**公司答辩意见及相关举证综合分析案情,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公司全部诉请。
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金额也已经确认。
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71 000元、违约金3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公司(甲方)与以**公司(乙方)签订《美术资源外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就乙方承接制作甲方游戏项目美术资源达成框架协议,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合作期限内甲方以《订单》形式陆续向乙方提出美术外包制作需求,乙方负责按照《订单》约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间等要求向甲方提交美术资源及美术服务。甲方授权负责人为**,乙方授权负责人为吴拾红。乙方应按照甲方所规定的制作技术、艺术效果、文件提供格式等规范进行制作,乙方应按每笔《订单》所要求的时限进行制作,甲方将按照制作规范对乙方的制作成品进行验收。甲方按照制作规范中的每一审查项对每个环节步骤进行验收,整个订单项目验收通过后由甲方加盖公司印章书面签署《验收单》。由双方结合已生效的《订单》及《验收单》记录情况综合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以单笔《订单》作为一个付款周期,每笔《订单》一次性支付,当该笔《订单》全部制作完成,并经甲方签署《验收单》证明验收通过后,由甲方根据该笔《订单》总费用扣除违约金计算实际结算总额,同时通知乙方开票;由乙方在十日内将法定等额发票连同加盖乙方印章的《验收单》一并邮寄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文件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按订单规定的时间、数量以及质量完成对应服务,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第六条及第九条约定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如订单约定的产品制作单价发生调整,须经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确认。甲方有权在每笔《订单》履行期间更新制作规定,如因制作规范更新导致乙方工作量变化,则通过双方商讨并达成一致后,可额外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笔《订单》价格和交付计划进行变更。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的规定收取报酬,如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经收到乙方书面付款通知后30日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则每延期一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预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上限为逾期未付金额的5%。”
上述框架协议签订后,以**公司、**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以订单形式发布需求,以结算单进行结算确认,并支付款项。就争议所涉相关内容,**公司未通过订单形式发布需求,亦未以结算单进行结算。以**公司提交了保力格、***、**航、**与以**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沟通记录,显示保力格、***、**航、**就发布需求、修改、结算等问题与以**公司进行沟通,沟通记录中体现出的结算款项与以**公司主张一致。**公司认可保力格、***、**航、**均系该项目的美术人员,但不是框架协议约定的授权负责人,无权发布需求和进行结算。另询,**公司认可该框架协议下其他合作内容亦非**负责与以**公司沟通。
**公司主张以**公司的制作成果不能满足需求,就此提交了以**公司工作成果的视频片段,并表示技能动作部分动作幅度小,与应用场景不符,实际无法使用。以**公司认可视频系其制作,并表示技能动作方面的结算是按比例结算,金额是合理的,口型是按照**公司要求制作的。
另,以**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以**公司、**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以**公司为**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就本案争议内容,虽未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布需求以及进行结算,但确有**公司直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以**公司发布需求并确认了结算金额。**公司认为与以**公司对接的相关人员无权发布需求以及结算,但其亦自认,在框架协议下其他合作内容亦非协议约定**负责与以**公司沟通,且在争议内容履行的整个时间内,**公司并未对双方沟通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无法采信。就**公司所提以**公司制作成果不符合要求一节,**公司仅提供了视频片段,就动作技能部分无法证明与要求不符,就口型部分亦无对话文本进行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亦无法采信。以**公司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关服务,金额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认,**公司应该付款。就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也未按照约定发出付款通知,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七万一千元。二、驳回南京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就剧情对话制作服务费部分有争议,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以**公司的工作成果状况及质量等核心问题,以**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原件或其他形式证据以证明其完成本次诉讼主张的美术制作需求;**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佐证以**公司制作的样片质量不达标,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未依法采信**公司的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无视以**公司低水平制作简单张合的口型特效、未客观参考**公司答辩意见及相关举证综合分析案情,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公司确实为**公司提供了剧情对话制作的服务,虽然就该争议部分服务内容,双方虽未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发布需求以及进行结算,但确有**公司直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以**公司发布需求并确认了结算金额。**公司虽主张与以**公司对接的相关人员无权发布需求以及结算,但其亦自认,在框架协议下其他合作内容亦非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且在争议内容履行的整个时间内,**公司并未对双方沟通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公司已实际为**公司提供了剧情对话制作的服务,并无不当。另,就**公司提出的以**公司制作的样片质量不达标一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剧情对话制作的服务质量标准存在明确约定及以**公司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该标准,再加之**公司相关人员对于以**公司提供服务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北京**游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