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特1936号 申请人: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2000年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申请人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3]106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仲裁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9日期间工资2261.82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586.66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中科公司认为:一、关于2023年6月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9日4天的工资及餐费补助2261.82元,在2023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发放给***,所以中科公司没有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2.中科公司在仲裁答辩书上已告知薪酬发放时间,同时因***拒绝办理交接,无法核实考勤,导致***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9日4天的工资及餐费补助未能及时发放,所以中科公司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3.中科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前述工资发放给***,但***隐瞒了该足以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的证据,故应撤销该仲裁裁决。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中科公司属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等保测评机构,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未取得测评师证书和上岗证的,不得参与等级测评项目,中科公司在招聘前已确认***有测评师证书,并告知需将测评师证书转入中科公司,***表明可以将证书迁出并转入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在2022年8月17日发送录用通知书通知***2022年9月5日办理入职手续,在2022年8月30日中科公司微信询问是否可以将等保测评师证书转出,***回答三个月可以申请迁出,所以中科公司同意让其办理入职手续,因***跟上家公司沟通无果,导致等保测评师证书被注销,在中科公司无法开展等保测评工作,所以***已造成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所以中科公司无需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三、关于开具离职证明,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2023年6月25日中科公司通过微信告知让***办理离职手续,***因劳动仲裁原因,明确拒绝中科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因***不配合做离职交接手续,导致无法开具离职证明。所以中科公司没有不开具离职证明,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综上,中科公司请求:1.撤销穗劳人仲案[2023]10683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在2023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均有钉钉打卡记录,且已于6月29日工作交接完毕,中科公司陈述无法核实考勤与事实不符。仲裁开庭时间为2023年7月22日,而中科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才发放工资,中科公司主张***隐瞒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中科公司在招聘条件上并未要求聘用人员需要证书作为录用条件,且中科公司发送的解聘告知书的解聘理由为“公司业务调整”,因此不符合中科公司所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仲裁委并未适用法律错误,中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不存在拒绝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中科公司拒绝开具离职证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中科公司的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经审查,关于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问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仲裁审理期间,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中科公司未向***发放2023年6月26日至6月29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并不存在隐瞒相关证据的情形,而仲裁裁决根据双方的陈述作出认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中科公司于仲裁庭审后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该数额可在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科公司作出《解聘通知书》,以业务调整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审理期间,中科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解聘理由的合理合法性,故仲裁裁决认定中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据此认定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应当以在合同解除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解除理由为准。现中科公司所主张的有关***评测师证书问题,并非公司作出解聘决定时所明确依据的理由,故仲裁裁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中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3]1068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科信息安全共性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