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3551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易商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戎易商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戎易商智公司支付:1、2016年终奖30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954.54元;3、2017年10月份工资979.98元;4、2017年10月报销金额1000元及1个月电脑补助9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00元;6、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应聘至戎易商智公司工作,任咨询顾问一职,工作地点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的中国移动大厦。2017年8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继续任咨询顾问一职,工作地点仍在长沙。2017年10月30日,戎易商智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因所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告任职咨询顾问岗位发生工作地变更,要求原告从长沙调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原告收到通知后,多次和被告沟通不同意调往福州工作;但戎易商智公司对原告的回应置之不理,把原告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扭曲成不同意公司出差安排。2017年11月3日,戎易商智公司以原告未前往福州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戎易商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戎易商智公司承诺2016年底支付原告年终奖6000元,目前只支付了3000元,应予补发。***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戎易商智公司扣除2017年10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补发。另外,***于2017年10月25日通过公司邮箱发邮件提交报销申请,包括200元的手机话费补贴和800元的结婚津贴,经理明确回复认可,故应当支付;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戎易商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月1日至3日的工资。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沙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戎易商智公司:1、返还2017年10月克扣工资979.98元;2、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3日的工资954.54元;3、支付电脑补贴360元;4、支付报销款1000元;5、支付年终奖3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00元;7、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2018年1月5日长沙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986号裁决书,裁决戎易商智公司:1、支付***工资1934.52元;2、支付***报销款1000元;3、支付***电脑补贴90元;4、支付***2016年年终奖3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戎易商智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2民初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起诉一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戎易商智公司辩称,***未提交奖金和报销费用的相应证据,且未按照公司规定走报销流程,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3日,***处于旷工状态,故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在工作中不能尽职,造成公司项目不达标、被客户扣款及合同不续签的损失,且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进行扣款符合员工手册;根据公司规定电脑补助需要根据电脑新旧等情况进行折旧计算,并非***所主张的数额;因***存在旷工事实,并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戎易商智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亦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和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共计1934.52元;2、无需支付***电脑补贴90元;3、无需支付***报销款1000元;4、无需支付***2016年年终奖3000元;5、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元。
***对戎易商智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戎易商智公司的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坚持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戎易商智公司向***发出电子邮件,要求***于8月1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报到。2017年8月1日,***(乙方)与戎易商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担任咨询顾问岗位,工资总额7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双方约定工作地点拟定为长沙。劳动合同附件二显示,***签收了《RBI_员工手册》、《RBI_财务管理办法》、《RBI_电脑管理办法》、《RBI_标准商业行为准则》等入职文件。
2017年10月30日,戎易商智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的邮件,载明:“因您所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您任职咨询顾问岗位发生工作地变更,从长沙调至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需要于11月1日前往福州进行工作……”。***于同日回复该邮件告知“当时前往公司签订合同时,是以长沙为工作地点,由于家庭、老婆都在长沙,无法前往福建工作,不同意变更到外地工作……。”戎易商智公司回复称“出差是公司结合项目需求安排的工作内容,并没有违反劳动法。”***于10月31日回复表示“……公司要求我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希望公司对我的出差时间,出差费用,工资、交通费用等有一个具体的方案,并书面回复告知。”随后戎易商智公司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出差通知书》。戎易商智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发出了《督促到岗履行岗位职责告知书》,再次要求***于11月1日到戎易福州办公室报到。***再次表示拒绝。2017年11月3日,戎易商智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7年10月30日公司派您前往福州项目出差。先后跟您经过电话、邮件沟通并向您发出《出差通知书》《督促到岗通知书》,但您多次拒绝,不能服从岗位需要履行岗位职责,现通知如下:自2017年11月4日起,编号为RBI-20170801-095劳动合同终止。”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500元。
2017年11月8日,戎易商智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客户考核打分低于考核要求,给予公司扣款处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9.2.2(1)的规定,经管理层研究决定,按实际损失情况对管理层和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实扣金额979.98元……以上金额从2017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回复该邮件要求戎易商智公司提供“第一,公司因什么原因受损失,损失多大;第二,证明所受损失与本人相关;第三,按承担责任核算处罚金额的依据,并表示不同意扣除。”戎易商智公司回复告知“依据湖南移动对你所完成工作的扣款结果及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计算所得”,并附《违约扣款情况确认表》截图。***回复称“贵方仅提供一个扣款表头,并没提供之前邮件要求如下方面……”。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项,戎易商智公司提交证据1、“达总及湖南移动市场部”发出的《告知函》及邮件,载明其服务的《2016年数据业务集中运营支撑服务项目》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结束;证据2、公司人事***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的沟通过程;证据3、智联招聘截屏,证明公司在最初招聘时即对员工有出差的要求;证据4、员工手册、征询意见及发布的邮件、2017年11月考勤明细等一组证据,证明公司员工手册的修订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无故旷工,按照员工手册关于旷工的相关制度处理。戎易商智公司主张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9.奖惩制度中“9.2.3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而无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视情节要求赔偿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9)月累计旷工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5日者……”。
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去福州工作不是出差,而是工作地变更,且该截屏中显示***亦提到了报销事宜,对其报销结婚津贴1000元没有意见;***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主张考勤明细系单方制作,员工手册的制度缺乏民主程序,公司主张的旷工解除条款并不适用于此次纠纷,而是双方未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不构成恶意旷工;另外员工手册中也有关于电脑补贴的制度。
关于2017年10月扣除工资一项,戎易商智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数据业务集中运营支撑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年,由于长沙项目评估情况没有达标,第二年没有续签,主张因***的服务不符合要求所致。***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合同续签需要满足多个条件,不能简单归结于员工过错。
关于2016年年终奖一项,***提交的题为《***-201701工资单、奖金单”的邮件附件《***-2016年奖金单》,记载显16年总奖金6000,1月应发数3000,其余需提供发票金额3000元。原告主张1月份工资中已发放2016年终奖3000元,故应支付剩余3000元。被告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3000元应是被告根据员工表现有条件的发放,故不同意支付。
关于电脑补贴一项,***主张因其使用旧电脑,根据戎易商智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使用旧电脑享受每月90元的电脑补贴。戎易商智公司主张领取电脑补贴需提供发票,提供了《电脑管理办法》加以证明,该办法规定“员工购置的工作电脑须提供电脑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月给予补贴,半年报销一次。购置发票请于采购当月交由财务保管,个人留存电子扫描件或复印件。”***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就电脑补贴的发放,***提交了手机客户端截图,证明戎易商智公司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戎易商智公司认可曾支付***10个月的电脑补贴,但主张***应提供发票才能再支付上述补贴。
关于报销款一项,***向本院提交了题为《***10月报销单》的电子邮件及所附费用报销单、结婚证、中国移动客户账单等一组证据,费用报销单记载项目名称为“8、9两个月话费”200及“新婚津贴”800,合计1000。原告主张上述邮件接收人为长沙项目部负责人***,且抄送给被告总部相关人员,***邮件回复“OK”,故被告应予支付上述费用;戎易商智公司主张***虽为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转发至行政和财务人员,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流程进行申报,公司未收到该邮件,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戎易商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长沙,戎易商智公司主张因长沙项目结束要求***到福州出差,但其公司在第一次电子邮件通知***时标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并要求***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对此表示不同意后,戎易商智公司才以“出差”名义要求***“到福州出差做福建移动项目支撑”,且并未在通知中明确“出差”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等项,故该行为实质系调整***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的工作地点为长沙,虽亦约定了“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作地点变动,或因乙方工作能力及表现,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岗位调整,乙方均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但考虑到工作地点从长沙调动到福州的确客观上对***的生活影响较大、***个人意愿上明确反对,且戎易商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调整工作地点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故戎易商智公司对***的工作地点的变更缺乏合理性。现戎易商智公司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构成不服从岗位需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要求戎易商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戎易商智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旷工的事实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写明的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既已主张要求戎易商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虽然戎易商智公司已告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无需再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但戎易商智公司仍应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3日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戎易商智公司主张因***所在长沙项目被客户扣款,故对该项目当事人作出扣除岗位和绩效工资的处罚,但戎易商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扣款系***个人原因,故其扣除2017年10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发。***提交证据显示其2016年年终奖尚有3000元未发放,戎易商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条件,故应向***补发2016年年终奖3000元。关于报销款一项。戎易商智公司虽主张***未按照公司流程审批报销款,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已于2017年10月23日就报销一事告知公司人事***,并已向湖南项目负责人发出相关电子邮件、提交相应材料,且双方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发生争议,未能走完审批流程不能归责于***本人,故戎易商智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款1000元。关于电脑补贴一项。双方认可***工作中使用旧电脑,每月享有90元电脑补贴,戎易商智公司亦认可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可见,戎易商智公司已经按照《电脑管理办法》支付***电脑补贴,现又主张***未提供电脑购置发票,故不同意支付一个月电脑补贴9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年终奖3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日期间工资954.54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月工资差额979.9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1000元及电脑补贴9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5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易商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下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