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3025号
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
被告:**,女,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的仲裁裁决起诉期限尚未过期暂停计算审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差额3220元;2、无需支付被告电脑补贴及话费补贴共计4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公司长沙项目中任职,在工作期间由于不能尽职给公司造成了项目不达标被客户扣款及合同不续签的损失,且公司已实际承担了相应损失。2017年10月被告已确认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已无任何争议,故诉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于2016年11月14日起应聘至戎***公司工作,任数据分析师一职,工作地点在长沙,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戎***公司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我2017年11月6日与戎***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后,2017年11月8日我收到戎***公司《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的邮件通知,戎***公司将从我的10月工资中扣除3220元处罚金额,我要求戎***公司提供处罚依据并表示不同意擅自扣除,戎***公司未予回复。2017年11月10日,我收到扣除3220元后的10月份工资,我多次联系戎***公司要求提供扣款依据,戎***公司均不予回复。故我认为戎***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与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止,**担任数据分析师岗位,工作地点拟定为湖南长沙,工资总额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2017年11月6日,**在与戎***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25.3元,在次月薪资发放日支付;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申明:本人确认对劳动者的全部法律法规权利知情,经过平等协商,同意按照此协议第三条内容接受;本人确认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形式的争议和分歧。2017年11月24日,戎***公司就**通讯费69元进行审批并于11月29日向其发放。2017年12月7日,戎***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金4625.3元。
**于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电子邮件截图,该截图为:2017年11月8日戎***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客户考核打分低于考核要求,给予公司扣款处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9.2.2(1)的规定,经管理层研究决定,按实际损失情况对管理层和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扣款表格显示)**实扣金额3220元……以上金额从2017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回复该邮件要求戎***公司提供“一是因什么原因受损失,损失多大;二是所受损失与我的关系;三是按承担责任处罚金额的依据”,并表示不同意扣除。戎***公司对该截图的质证意见为:因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在相关联的(2018)京0101民初3028号案件中,戎***公司认可该扣款表格及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扣款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戎***公司:1、返还2017年10月克扣工资3220元;2、支付电脑补贴360元和话费补贴69元。2018年1月5日长***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986号裁决书,裁决戎***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工资3220元;2、支付**补贴共计429元。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戎***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亦有**申明确认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再无任何形式的争议和分歧。该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在协议书生效后再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戎***公司支付电脑补贴360及话费补贴69元,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且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9日将话费补贴69元支付给**,现戎***公司请求不支付上述429元补贴,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工资差额部分,戎***公司在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2017年11月8日向**发送扣款邮件,与协议约定的“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内容不符,且终止协议中并未就工资的支付项进行约定,现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3220元的合理依据,本院对其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3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扣除的二〇一七年十月工资3220元;
二、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电脑补贴及通讯补贴共计429元;
三、驳回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玫
书 记 员 彭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