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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3028号 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 被告:**,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的仲裁裁决起诉期限尚未过期暂停计算审限,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差额2099.96元;2、无需支付被告电脑补贴180元;3、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公司长沙项目中任职,在工作期间由于不能尽职给公司造成了项目不达标被客户扣款及合同不续签的损失,且公司已实际承担了相应损失。由于工作需要,公司安排被告出差完成岗位汇报,被其告知已怀孕。由于被告的特殊性,我公司在考虑实际情况后,决定让被告到北京总部出差,进行短期岗位质询的安排,并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进行履职,还无故旷工10日以上,并扭曲公司管理的事实,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和不良影响。其行为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所在长沙项目工作不符合客户要求,造成项目不能按照实际金额付款,故该项目所有员工从工资中扣除了不达标的岗位和绩效工资共计2099.96元。综上,诉如所请。 **辩称,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提供:扣款原因、损失具体数额、扣款原因与被告的关系及计算承担责任处罚金额的过程,但原告在拒不说明情况亦不理会被告申诉的情况下擅自违法扣除被告2017年10月工资2099.96元。原告的该行为已经构成克扣工资,应当返还。根据原告制定的《电脑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7月、8月电脑补贴180元。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长沙,原告无权在不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单方向被告发出主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邮件,通知“因被告所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被告任职数据分析师岗位发生工作地变更,要求被告从长沙转至北京做项目”。被告收到通知后,多次和原告沟通且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孕期女职工不宜长途到北京的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彼时已怀孕两个多月,因主观和客观等多项原因,不同意调往北京工作。但原告对被告的回应置之不理,强行要求被告调往北京工作,且把被告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扭曲成不同意公司出差安排。被告已明确表示“短期出差确实是工作的一部分,但是长期出差就是变更工作地点”,被告认为原告安排的所谓“出差”在不告知被告出差任务与出差目的,不明确出差期限与返程日期等关键核心问题的情况下,就是以出差之名行变更工作地点之实。原告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解除原因为“被告不到岗、不履行岗位任务及旷工10天事实,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管理制度,已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而事实是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沟通,包括变更工作地点、怀孕情况、到北京接受当面质询必要性等多方面事宜,且被告此期间到长沙工作地点正常工作,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戎***公司向**发出电子邮件及录用信,录用信载明工作地点为湖南长沙,并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其于8月31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报到。2017年8月31日,**与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止,**担任数据分析师岗位,工作地点拟定为长沙,工资总额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附件二显示,**签收了《RBI_员工手册》、《RBI_财务管理办法》、《RBI_电脑管理办法》、《RBI_标准商业行为准则》等入职文件。 2017年10月30日,戎***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的邮件,载明:“因您所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您任职咨询顾问岗位发生工作地变更,从长沙出差到北京做项目,需要于11月1日前往北京进行工作,请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并于11月1日9:00到北京办公室报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东方**2-1809。请于10月31日前给予确认”。**于2017年10月31日回复该邮件告知“本人不接受工作地变更至北京。进入公司时合同签署的工作地点是湖南长沙,前期已电话告知公司本人已怀孕两月多(相关证明材料见附件),去北京工作需长途跋涉,路上人流车辆量大,加之交通环境复杂,孕妇可能因体力消耗过大而导致流产等意外情况的发生,因此无法前往北京工作,本人不同意变更到北京工作,希望公司能继续履行现有合同工作地点”,并附门诊病历及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戎***公司随后向**发出《出差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湖南移动的项目合同已于2017年9月22日期满终止,湖南地区暂无其他业务。根据公司业务需要,将派你到北京出差做项目支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0日邮件通知你。现再次通知你:请你于2017年11月1日到戎易北京办公室报到。请于2017年10月31日15:00前回复确认,以便公司安排交通及住宿。”**回复该邮件表示“1.根据之前邮件交流,我已明确拒绝公司要变更工作地点,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现在公司提供‘出差通知’派我去外地工作,通知里提到‘我公司与湖南移动的项目合同已于2017年9月22日到期,湖南地区暂无其他业务’,因此说明这不是短期出差,公司已强调在湖南地区暂无项目,并且公司长沙办的其他同事也将派往外地,并不是我一个人面临此情况,也说明整个公司要对长沙所有员工变更工作地点。并且公司并没有对出差时间、回归时间,出差费用,出差补助工资情况作出说明,所以只是借‘出差之名’行‘变更工作地点之实’。2.当时我选择在本公司工作是因为工作地点是长沙,当时入职时公司并没告知要变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在长沙也有约定。现在公司将我派驻远在外地的北京工作,对我个人尤其是孕期妇女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此我不同意出差的说法,也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到北京”。随后,双方就此事继续邮件沟通,戎***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发出了《督促到岗履行岗位职责告知书》,再次要求**于11月1日到戎易北京办公室报到。**于同日向戎***公司邮寄《关于孕期女职工不宜长途到北京的告知书》及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等,并于11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将继续根据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按时按点到岗工作。戎***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11月10日向**发出两封《告知书》,载明“您以妊娠为由拒绝执行岗位工作。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的医疗证明你不能从事岗位工作”,并二次要求**于11月6日、11月13日到公司北京办公室报到从事完成出差岗位任务,并接受公司质询及处理结果。**电子邮件回复均称“我拒绝前往北京执行所谓的‘出差’岗位,因为公司安排的所谓的‘出差’实质就是变更工作地点”、“我拒绝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另本人愿意接受公司质询,只是考虑到目前我怀孕的实际情况行动不便,建议公司对我有任何疑问可以直接通过邮件或者电话沟通,如实有必要去往北京当面质询请公司提前安排好食宿并派专人陪同前往和回来”。 2017年11月13日,戎***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您与本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数据分析师岗位。根据公司业务经营需要,于2017年10月30日电话、邮件通知您于2017年11月1日前往北京出差执行岗位任务;随后又向您发出《出差通知书》《督促到岗通知书》《告知书》《第二次告知书》多次督促您到岗工作,但您以妊娠为借口拒绝执行岗位工作。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的医疗证明你不能从事岗位工作。自11月1日起,由于你不到岗、不履行岗位任务及旷工10天事实事件,已严重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的管理制度,已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并通过事实事件不履行岗位任务,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通知如下:自2017年11月13日起,编号为RBI-20170831-099劳动合同终止。同时,请您于11月30日前将您的社会保险迁出。如因您未能及时迁出对生育保险医疗等造成影响,后果由您个人完全承担。” 2017年11月8日,戎***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客户考核打分低于考核要求,给予公司扣款处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9.2.2(1)的规定,经管理层研究决定,按实际损失情况对管理层和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实扣金额2099.96元……以上金额从2017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回复该邮件要求戎***公司提供“第一,公司因什么原因受损失,损失多大;第二,证明所受损失与本人相关;第三,按承担责任核算处罚金额的依据”,并表示不同意扣除。戎***公司回复告知“依据湖南移动对你所完成工作的扣款结果及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计算所得”,并附《违约扣款情况确认表》截图。**回复称“贵方仅提供一个扣款表头,并没提供之前邮件要求如下方面……”。 **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戎***公司:1、返还2017年10月克扣工资2099.96元;2、支付电脑补贴360元;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1月5日长***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986号裁决书,裁决戎***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工资2099.96元;2、支付**电脑补贴180元;3、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戎***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双方认可根据戎***公司相关文件,使用旧电脑享受每月90元的电脑补贴。***审中,双方认可**使用旧电脑。戎***公司主张领取电脑补贴需提供发票,提供了《电脑管理办法》加以证明,该办法规定“员工购置的工作电脑须提供电脑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月给予补贴,半年报销一次。购置发票请于采购当月交由财务保管,个人留存电子扫描件或复印件。”**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就电脑补贴的发放,**提交了手机客户端截图,证明戎***公司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戎***公司认可曾支付**10个月的电脑补贴,但主张**应提供发票才能再支付补贴。 戎***公司还提供了其向“达总及湖南移动市场部”发出的《告知函》,载明其服务的《2016年数据业务集中运营支撑服务项目》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结束。**不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戎***公司主张因**所在长沙项目被客户扣款,故对该项目当事人作出扣除岗位和绩效工资的处罚,但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扣除**2017年10月工资的依据,故其扣除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发**2017年10月工资2099.96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长沙,戎***公司主张因长沙项目结束要求**短期出差到北京完成岗位汇报及质询,但其公司在第一次电子邮件通知**时标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并要求**到北京“做项目”、“前往北京进行工作”,**对此表示不同意后,戎***公司才以“出差”名义要求**“到北京出差做项目支撑”,且并未在通知中明确“出差”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等项,故该行为的实质系调整**的工作地点。**主张在入职时主要看中工作地点在长沙,并已向戎***公司告知其怀孕、不宜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将**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北京的合理依据,且**对此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就**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的调整尚未达成一致,戎***公司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戎***公司要求无需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认可**工作中使用旧电脑,每月享有90元电脑补贴,戎***公司认可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可见,戎***公司已经按照《电脑管理办法》支付**电脑补贴,现又主张**未提供电脑购置发票,故不同意支付二个月电脑补贴18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0月工资差额2099.9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电脑补贴共计180元; 三、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编号:RBI-20170831-099长沙); 四、驳回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伊 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玫 书 记 员  彭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