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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戎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3522号 原告(被告):***,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戎***公司支付:1、2017年7月至10月电脑补助600元;2、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741.8元;3、2017年10月份工资342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98.5元;5、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应聘至戎***公司工作,任运营策划一职,工作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的中国移动大厦。2017年8月15日,双方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继续任咨询顾问一职,工作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工作地点仍在长沙。2017年10月30日,戎***公司单方面通知原告“因所在湖南区域合同日期满终止,湖南地区暂无其他业务,要求原告从长沙调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原告收到通知后,多次和被告沟通,不同意调往福州工作。但戎***公司对原告的回应置之不理,且把原告不同意工作地点变更扭曲成不同意公司出差安排。2017年11月3日,戎***公司以原告未前往福州履行岗位职责为由,向原告发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变更关系到劳动者切身权益,须由双方同意,因此不去外地工作并非原告不服从安排,原告未出勤不属于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同时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在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017年10月,戎***公司擅自扣除原告的工资342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补发;另外,被告此前均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月90元标准支付电脑补贴,故戎***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10月的电脑补助6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戎***公司应支付原告11月1日至3日工资。后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戎***公司:1、返还2017年10月克扣工资3420元;2、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3日的工资741.8元;3、支付电脑补贴6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89.5元;5、支付代通知金5000元。2018年1月5日长***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986号裁决书,裁决戎***公司:1、支付***工资4129.72元;2、支付***电脑补贴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7718.25元。原告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戎***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02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起诉一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戎***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日至3日,***处于旷工状态,故主张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在工作中不能尽职,造成公司项目不达标、被客户扣款及合同不续签的损失,且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进行扣款符合员工手册;根据公司规定电脑补助需要根据电脑新旧等情况进行折旧计算,并非***所主张的数额;因***存在旷工事实,并非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戎***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和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工资共计4129.72元;2、无需支付***电脑补贴600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18.25元。 ***对戎***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戎***公司向***发出电子邮件及录用信,载明其职务为运营策划,工作地点为湖南长沙,并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其于8月15日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报到。2017年8月15日,***与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14日止,***担任运营策划岗位,工作地点拟定为长沙,工资总额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劳动合同附件二显示,***签收了《RBI_员工手册》、《RBI_财务管理办法》、《RBI_电脑管理办法》、《RBI_标准商业行为准则》等入职文件。 2017年10月30日,戎***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的邮件,载明:“因您所在湖南区域项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您任职运营策划岗位发生工作地变更,从长沙调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需要于11月1日前往福州进行工作……”。***回复该邮件告知“由于本人的家庭在长沙,无法前往福建福州工作,本人不同意变更到福州工作……”。2017年10月31日,戎***公司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出差通知书》,***回复该邮件再次表示公司“并没有对出差时间长短,出差费用,出差补助工资情况做出说明”。戎***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再次向***发出了《督促到岗履行岗位职责告知书》,要求***于11月1日到戎***办公室报到。***表示拒绝。2017年11月3日,戎***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业务经营需要,于2017年10月30日公司派您前往福州项目出差。先后跟您经过电话、邮件沟通并向您发出《出差通知书》《督促到岗通知书》要求您于2017年11月1日到福州项目组处理岗位任务事宜,但您多次拒绝,现通知如下:自2017年11月4日起,编号为RBI-20170815-097劳动合同终止。”庭审中,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45.5元。 2017年11月8日,戎***公司向***发出题为《关于2016年湖南移动数据业务运营支撑项目受到客户扣分扣款的处理决定》,载明“因客户考核打分低于考核要求,给予公司扣款处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9.2.2(1)的规定,经管理层研究决定,按实际损失情况对管理层和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实扣金额3420元……以上金额从2017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回复该邮件要求戎***公司提供“损失依据,且能够证明该损失与本人联系,并表示不同意扣除。”戎***公司回复告知“依据湖南移动对你所完成工作的扣款结果及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计算所得”,并附《违约扣款情况确认表》截图。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一项,戎***公司提交证据1、向“达总及湖南移动市场部”发出的《告知函》及邮件,载明其服务的《2016年数据业务集中运营支撑服务项目》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结束;证据2、智联招聘截屏,证明公司在最初招聘时即对员工有出差的要求。证据3、员工手册、征询意见及发布的邮件、2017年11月考勤明细等一组证据,证明公司员工手册的修订向全体员工征询意见,***无故旷工,按照员工手册关于旷工的相关制度处理。戎***公司主张解除依据为员工手册9.奖惩制度中“9.2.3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而无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视情节要求赔偿或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9)月累计旷工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5日者……”。 ***不认可上述证据,主张考勤明细系单方制作,员工手册的制度缺乏民主程序,公司主张的旷工解除条款并不适用于此次纠纷,而是双方未就工作地点协商一致,不构成恶意旷工;另外员工手册中也有关于电脑补贴的制度。***主张其2017年11月1日至3日均到原工作地点工作,但因公司未安排实际工作。 关于2017年10月扣除工资一项,戎***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数据业务集中运营支撑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年,由于长沙项目评估情况没有达标,第二年没有续签,主张因***的服务不符合要求所致。***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主张合同续签需要满足多个条件,不能简单归结于员工过错。 关于电脑补贴一项,***使用新电脑,根据戎***公司相关文件,使用新电脑享受每月150元的电脑补贴。戎***公司主张领取电脑补贴需提供发票,提供了《电脑管理办法》加以证明,该办法规定“员工购置的工作电脑须提供电脑购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月给予补贴,半年报销一次。购置发票请于采购当月交由财务保管,个人留存电子扫描件或复印件。”***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就电脑补贴的发放,***提交了手机客户端截图,证明戎***公司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戎***公司认可曾支付***10个月的电脑补贴,但主张***应提供发票才能再支付补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长沙,戎***公司主张因长沙项目结束要求***到福州出差,但其公司在第一次电子邮件通知***时标题为“关于工作地点变更通知”,并要求***到福州“做常态化支撑项目”,***对此表示不同意后,戎***公司才以“出差”名义要求***“到福州出差做福建移动项目支撑”,且并未在通知中明确“出差”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等项,故该行为实质系调整***的工作地点。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的工作地点为长沙,虽亦约定了“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工作地点变动,或因乙方工作能力及表现,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对乙方进行岗位调整,乙方均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但考虑到工作地点从长沙调动到福州对***的生活影响较大、***个人意愿上明确反对,且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调整工作地点采取合理的弥补措施,故戎***公司对***的工作地点变更缺乏合理性。现戎***公司以***未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构成不服从岗位需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足,***要求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戎***公司庭审中主张的***旷工的事实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既已主张要求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虽然戎***公司已告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无需再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但戎***公司仍应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戎***公司主张因***所在长沙项目被客户扣款,故对该项目当事人作出扣除岗位和绩效工资的处罚,但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系***个人原因,故其扣除2017年10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发。关于电脑补贴一项,双方认可***工作中使用新电脑,每月享有150元电脑补贴,戎***公司亦认可曾于2017年1月支付其4个月共360元电脑补贴、2017年7月支付其6个月共540元电脑补贴。可见,戎***公司已经按照《电脑管理办法》支付***电脑补贴,现又主张***未提供电脑购置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四个月电脑补贴6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三日期间工资689.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月工资差额342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36.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脑补贴600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下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民陪审员  田 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玫 法官 助理  游煜聪 书 记 员  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