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12037号
原告:**有,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维泰凯信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有与被告北京维泰凯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维泰公司将我位于延庆区××乡××村的四间北房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8日,维泰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我位于延庆区××乡××村南的四间北房居住使用,合同约定其有权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新建、改建、重建,费用由维泰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当年维泰公司即将我的四间北房拆除,但其至今未予重建,虽经我多次催促,但其以各种原因拒绝,为此现要求其恢复我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20万元。
维泰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有的叔叔***介绍租赁了**有位于延庆区××乡××村的未装修北房及院落用于居住和种菜,双方约定合同租赁期为25年,即从2007年4月到2032年4月,合同签订后,由于**有的房子属于危房,因此在经***征得**有同意后我们委托***拆除了其原房屋,而对于房屋是否重建未作约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期并未届满,而其房屋已经属于危房,且我们是在征得了其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因此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系北京市延庆区××乡××村人,其在该村有闲置的未装修北房四间(1985年建),2007年4月8日,经**有叔叔***介绍,维泰公司与**有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维泰公司租赁**有未装修的房屋使用,租赁期为20年,即自2007年4月8日至2027年4月8日,租金额为每年300元,首付3000元,以后每10年为一个支付周期;同时约定甲方(**有)同意续租5年,并注明也可以不续租;续租五年,年租金调整为33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维泰公司)有权对宅基地及其附属物进行新建、改建、重建,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维泰公司支付**有20年的房屋租金,2011年4月11日,经***征得**有同意后,维泰公司于5月份拆除了**有的房屋,后该宅院一直由维泰公司占用。2017年,**有要求维泰公司重新建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10月**有诉至本院,要求维泰公司恢复其房屋原状或赔偿其房屋损失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提出其房屋被拆除后已经不允许再建,因此坚持主张房屋损失20万元;对此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维泰公司辩称**有房屋系危房,且其系在通过***征得**有同意后拆除,因此拒绝予以重建或赔偿损失,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另经本院向××乡××村村民了解,明确该区地房屋新建价格(含工、料)约为每建筑平方米1700元,双方对该询价及**有原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维泰公司租赁**有的房屋及院落使用,双方约定维泰公司有权对宅基地及其附属物进行新建、改建、重建,费用由维泰公司自行承担,在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后,经**有同意,维泰公司拆除了**有的房屋,但双方对房屋的恢复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在合同期满前维泰公司能为**有恢复房屋,即不违反合同约定,但鉴于在**有要求维泰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后,维泰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不同意再为**有恢复房屋原状,因此即表明不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现**有要求维泰公司赔偿合理的房屋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有的房屋损失额,本院根据现在当地建房每平方米单价及**有房屋的所建年限及装修程度(重置成新)酌情认定为40 000元;基于该房屋被拆毁,是否造成其他损失因目前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维泰凯信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有房屋损失40 000元;
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维泰凯信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吕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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