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3民初7163号 原告:***,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巴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金璐天下1栋2单元24楼24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宏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确认损失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金15999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6432元、住院护理费156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4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驾驶人***系被告通信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1月10日驾驶通信公司所有的车辆搭乘***行驶至沐川至舟坝7公里900米时,与山体发生碰撞,致***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后各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发时是宏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要承担责任,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宏通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 通信公司辩称,***并非通信公司员工,通信公司将车辆租借给宏通公司,通信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坐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10000元的保险金额支付至通信公司的账户,故保险公司已经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通公司辩称,***并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只是我公司的临时员工,其事发时不是行使职务行为。被告通信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是租借给我公司的,通信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17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搭乘***)行驶至沐川至舟坝7公里900米时,与山体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9年1月22日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叁月,部分护理依赖,骨折愈合后若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 ***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酌定为310日,护理期酌定为120日,营养期酌定为12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8000元。原告此次鉴定因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评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信公司申请对***人身损害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1.10—2019.10.29),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建议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15000元。后***申请通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更改为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2020年1月22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说明》,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情况说明不发表意见,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系成都鼎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员工,***系宏通公司员工,通信公司将沐川县的一个网络优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宏通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川0104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载明:“2019年1月10日下午17:40左右,***在乐山马边彝族自治县附近基站进行设备调试后,返回公司驻地途中,途经沐川至舟坝7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宏通公司不认可***在事发时处于工作期间,对此本院向时任负责管理***、***的***询问,其向本院陈述***、***属于其管理的同一个团队,该团队人员分属于鼎宏公司、宏通公司及其他劳务公司,事发前该团队均在乐山从事网络优化工作,平日是由中国电信发放工作任务,***再对工作进行分配。川A×××××号车平时是由***、***团队在使用,事发当日是因为接到反映当地的电信网络掉话比较多,就安排***、***二人去进行网络优化工作,二人是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乐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受伤,其中***伤情较轻。被告通信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乘客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10000元的保险金额支付至通信公司的账户。2019年7月,保险公司在理赔10000元时,保险公司(甲方)、通信公司(乙方)与***(丙方)签署《确认损失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对***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000元,支付方式:以上赔付支付给被保险人,本协议自甲方核赔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三方均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任何保险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 再查明,已生效的(2019)川0104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于2018年9月1日入职鼎宏公司,鼎宏公司向***发放工资情况为,2018年9月3500.84元、10月3500.84元、11月3410.84元、12月4794.84元、2019年1月3410.84元、2月3406.84元、3月3406.84元、4月3406.84元、5月3409.98元、6月1468.34元、7月1262.58元。***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此期间,鼎宏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要求鼎宏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4月10日回鼎宏公司上班,上班至2019年6月18日就未再到公司上班。2019年8月19日,***向鼎宏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关于已经签订的《确认损失协议》是否可撤销;2.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确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已经签订的《确认损失协议》是否可撤销。各方已达成的《确认损失协议》仅指向应赔座位险10000元,未涉及全部赔偿项目,可以认定***在签署协议时,对自身伤情带来的赔偿项目认知存在重大误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故***申请撤销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确定。***在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是宏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期间,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宏通公司承担,宏通公司仅认可***是其员工,但认为***使用车辆并非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与负责管理***的团队负责人***陈述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相吻合,综合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工作内容,团队负责人***向本院陈述内容及***的中国电信工作证,相关证据已能反映出***平日工作内容受团队安排,一般是团队几人共同外出负责网络优化工作。且事发时正是处于工作结束返回途中,故已查明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系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宏通公司仅否认系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但未举出***事发期间已请假或另有去向等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因***系宏通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人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通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宏通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宏通公司在该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有所过错,故宏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充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 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约需12000元,通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亦载明为12000元-15000元,且通信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重新鉴定结论,本院支持4680元(60元/天×78天),合计为5880元; 3.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 4.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社会保险机构认定构成工伤,其用人单位鼎宏公司向***支付了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22日的停工留薪工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在停工留薪期间取得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是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故上述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期间内非停工留薪期间领取的待遇,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主张的日期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持续误工的,最长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9.1.10—2019.10.29)计292天。根据原告举示的事发前2018年9-12月平均工资3801.84元/月,计算为3801.84元÷30天×292天=37004.57元,扣除其在上述误工期间内非停工留薪期领取的待遇8675.45元[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1520.73元(3801.84元÷30天×12天)、2019年4月23日至4月30日的1013.82元(3801.84元÷30天×8天)及2019年5月3409.98元、6月1468.34元、7月1262.58元],实际还应赔偿误工费28329.12元(37004.57元-8675.45元); 5.交通费、住宿费:鉴于原告两次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6.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 (三)具体赔偿: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0809.12元(12000元+5880元+1800元+28329.12元+1200元+1600元),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通信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已经支付给通信公司,故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通信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签订的《确认损失协议》; 二、被告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80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四川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