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3718号
原告:西安沃夫莱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段20号太和时代广场A座1103-1104房1Y0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之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35号院1号楼6层B6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沃夫莱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夫莱恩公司)与被告北京欣之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之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沃夫莱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之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夫莱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侵占原告作为其项目产品唯一指定经销商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8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美国Lumasnese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基于原告的商业能力,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分两次分别授权原告作为其授权产品LumaSense光纤测温系列产品在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据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通过努力,以被告授权的产品与第三方特变电工新疆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业务洽谈、积极磋商,在原告与第三方洽谈进入实质性磋商及即将签约之际,被告截走原告正在洽谈的客户业务。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答复,被告先是迟迟不予答复,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发来一份说明,称甲方要求直接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做为其项目分销商的利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并损害原告声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作为其授权产品LumaSense光纤测温系列产品在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适当竞争行为,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欣之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授权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授权书无效。2.原告在证据目录上明确写明获得了另一家公司的授权,违反了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都具有唯一性,在原告接受另一家公司的授权的同时,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授权关系法律关系就解除了。3.从双方往来的邮件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向项目单位推荐的产品大多数不是被告授权的指定产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沃夫莱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欣之格公司为Lumasense品牌的Lumashield产品(即加拿大OpSens产品)和Luxtron产品在中国区域独家经销商,该技术的仪器为:ThermAsset2或Lumasmart;2.被告欣之格公司为Lumasense技术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分授权原告为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产品为Lumasnese光纤测温系列产品,应包括前述两项光纤产品;3.被告欣之格公司给原告的授权书中明确,其在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仅负责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等相关事宜,原告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合同签订。该授权书内容也让原告放心开发该客户,并信任被告不会因为技术服务等接触客户而侵占原告开发的该客户;4.证明被告欣之格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拥有Lumasense公司授权给其Lumasnese光纤测温系列产品(Lumashield产品,即加拿大OpSens产品和Luxtron,技术为Lumasmart)在中国独家经销商的权利。2018年1月1日之后,Opsens产品的独家经销商的权利被Lumasense公司授权给西安益程公司;5.结合证据4原告给第三方第一次报价的产品为Opsens光纤测温系统产品,证据5显示被告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已无Opsens光纤测温系统代理权限,原告担心被告无代理权限,无法及时给第三方供货,基于此种风险,且原告已耗时三年多开发此客户,不想因为经销商代理权限的变更,而错失耗时耗力开发的客户,故原告为了合理规避此种风险的发生,有理由寻找有代理权限的供应商,取得获取Lumasense光纤产品全部授权,该行为符合商业诚信原则,也符合商业道德;6.原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就对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客户进行开发,为签订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已做了三年的前期铺垫;7.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Lumasense、Opsens(Lumashield)、Luxtron、Lumasmart、Lumasmart-12等均是Lumasense技术公司对其相同或不同光纤产品的叫法,原告在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所有沟通,从未离开过Lumasense公司的光纤产品。
证据1.Lumasense公司给被告的授权书;
证据2.被告给原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授权书;
证据3.被告给原告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的授权书;
证据4.2016年3月4日原告给第三方报价函及邮箱截图;
证据5.美国LumaSense公司中国办事处授权函;
证据6.关于美国LumaSense公司中国区代理的产品划分。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美国公司授权给被告的是变压器绕组热点监测和开关设备断路器监测的Lumasense品牌系列光纤和***纤产品,被告授权给原告的也是上述2种产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手中的授权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给原告多次报价,以最后一次报价即2018年9月29日报的单价13万为准,两台设备共计26万元;2.原告给第三方报的单价为38万元,共计76万元;3.两台设备原告的预期收益为50万元(包含原告的三年跟踪付出成本);4.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原告该项目的独家经销权,原告才放心将与项目客户的技术沟通依据授权书承诺交由被告直接对接,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是诚信的,不会因为接触被告客户而违背授权,侵占原告的商业机会和利益。
证据7.2016年3月4日原告给第三方报价函及邮箱截图;
证据8.2018年8月21日原告给第三方的报价函及邮箱截图;
证据9.2018年7月25日原告给第三方授权截图及邮箱;
证据10.产品订购合同及邮箱截图;
证据11.2018年9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信对话;
证据12.2018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的邮箱截图;
证据13.2018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的邮箱截图。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所授权的产品里不包括Opsens光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的授权书与被告手中无**的授权书不同;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称证据12、13被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1.被告已认可其与原告开发三年之久的客户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的事实;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已与原告开发三年之久的客户接触,并进行技术支持;3.被告通过技术服务的渠道获取原告的该客户信息,然后将原告开发三年之久的客户侵占为自己的客户,并与其签订合同,不仅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及商业道德基本原则,并给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损失;4.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授权其唯一经销的项目中从未提供过任何与Lumasense品牌无关的光纤产品。
证据14.2019年3月18日**给***发送的问询函;
证据15.2019年7月17日关于新疆伊犁电厂变压器光纤测温产品订购事宜说明;
证据16.客户电厂使用原告被授权代理产品的图片。
被告对证据14、1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的代理关系已经不存在,所以被告与项目单位签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6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17.律师费代理发票,证明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争议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Lumasense科技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欣之格公司是由Lumasense技术公司授权,应用于变压器绕组热点检测和开关设备、断路器检测的Lumasense品牌砷化镓系列光线和荧光光线产品在中国区域内的独家授权经销商。
沃夫莱恩公司与欣之格公司签订《授权书》,载**之格公司作为美国Lumasense公司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授权经销商,授权沃夫莱恩公司为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产品为Lumasense光线测温系列产品,沃夫莱恩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合同签订,欣之格公司负责后续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等相关事宜,被授权方不得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双方后又签订一份内容相同、授权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期止的《授权书》。
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报价函等证据证明原告与特变电工新疆变压器厂就伊犁项目变压器光纤测温系统订购事宜进行洽商的事实。
欣之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伊犁电厂变压器光线测温产品订购事宜说明》载明,欣之格公司曾授权沃夫莱恩公司代理销售Lumasense公司变压器光线测温产品,但沃夫莱恩公司最终未完成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欣之格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条规定具有“兜底性”。民事活动中,市场主体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整个民事活动,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应秉持审慎、谦抑的原则。如果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规制,那么应当适用具体的部门法。
本案中,涉案授权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由原告负责经销和签约,被告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质量保证,称其从2015年开始与项目单位进行沟通,已经进行到实质性的签约阶段,项目单位要求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检测,被告在向项目单位提供检测技术支持的过程中背着原告与项目单位直接签约,将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唯一经销商的交易机会侵占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辩称自己手中的授权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双方不存在授权关系。原告提交了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授权书落款处没有原告签章,但授权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止的授权书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授权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国网能源新疆伊犁电厂2*350MW项目的唯一指定经销商,授权产品为Lumasense光线测温系列产品,原告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合同签订,被告负责后续技术支持及质量保证等相关事宜,双方存在授权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交易机会,其提交的邮件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向第三方报价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第三方进入签约阶段,且授权书亦无禁止被告与第三方交易的约定,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方签约侵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另,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侵占原告作为其项目产品唯一指定经销商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民诉法中的“确认之诉”一般是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等,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诉法中的确认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授权合意,不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随意干预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沃夫莱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西安沃夫莱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