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1423号
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B座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101670003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672949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弘轩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轩鼎成公司给付华东电气公司货款1472757.54元并给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弘轩鼎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东电气公司按照弘轩鼎成公司的要求往夏各庄新城5B地块供应配电箱,约定合同总价款318902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弘轩鼎成公司增加非金属表柜及配件,金额为666049.84元。后弘轩鼎成公司已给付货款2382317.3元,尚欠1472757.54元未付,故华东电气公司诉至法院。
弘轩鼎成公司辩称,认可华东电气公司向弘轩鼎成公司供应配电箱,合同约定价款3
189025元,已付2382317.3元,尚欠806707.7元未付。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弘轩鼎成公司发出的176号《工作联系单》载明,华东电气公司主张的是635014元,金属表箱变更为非金属表柜,应扣除合同清单中需要换掉的表箱总价206831元,经弘轩鼎成公司核算应为33个*8800元/个-83569元=206831元;弘轩鼎成公司发出的308号《工作联系单》、489号《工作联系单》、2017年3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需要华东电气公司按要求申报结算,待弘轩鼎成公司审核无误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目前双方未签订涉案合同的结算协议,无法确认剩余合同款数额,涉案合同也未解除,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弘轩鼎成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不同意华东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且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弘轩鼎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东电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夏各庄新城5B地块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由华东电气公司为弘轩鼎成公司供应配电箱、柜等货物,合同固定总价为3189025元,弘轩鼎成公司已付2382317.3元。
对于增项,华东电气公司、弘轩鼎成公司均认可配件丢失补件产生的费用10128元+13226.94元+7680.9元=31035.84元。对于配电柜的费用,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经协商,将5-12、5-18地块的表箱换成表柜,表箱价格为83569元,已包含在《北京市夏各庄新城5B地块配电箱供应合同》总价款中,弘轩鼎成公司辩称更换表柜后,应扣除表箱费用83569元,华东电气公司称虽然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该部分表箱,但协商更换表柜的价格已经是优惠后的价格,不应再扣除表箱价格。对于更换5-12、5-18地块的表柜数量,华东电气公司称不清楚每个楼有几个单元,2016年6月14日的《材料/设备洽谈记录》约定数量暂且是33台,但在实际供货时,弘轩鼎成公司的员工***要求数量是67台,说价格只要不超过8800元就行,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的成品出库单复印件能够体现其送货67台,是工地工程师签的字,但看不清楚叫什么,在下次庭审中,华东电气公司亦未提交该成品出库单原件;弘轩鼎成公司辩称5-12地块23个单元、5-18地块10个单元,共需要换33台表柜,2016年6月14日的《材料/设备洽谈记录》约定数量也是33台,价格都按每台8800元计算,对于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因是复印件,需要看原件,因双方洽谈时间是2016年,成品出库单签字时间是2017年,相隔一年送货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收方式,且合同约定5-10地块也需安装表柜,该单据不确定表柜是否只对应5-12、5-18地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东电气公司供应货物,弘轩鼎成公司应支付货款。对于配件丢失补件产生的费用31035.84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12、5-18地块更换表柜的数量,因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成品出库单是复印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表柜仅是对应5-12、5-18地块,弘轩鼎成公司辩称5-12、5-18地块共有33个单元,与华东电气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洽谈记录》约定数量一致,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5-12、5-18地块更换表柜的费用是否应扣除原合同约定表箱的费用83569元,弘轩鼎成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表箱未安装,而是更换成表柜,应予以扣除表箱的价格,剩余价格为206831元,华东电气公司认可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含该表箱价格,但称表柜的单价已是优惠后的价格,故无需扣除表箱费用,从字面理解,《材料/设备洽谈记录》仅约定的是表柜的价格,华东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洽谈时同意不扣除表箱费用,故对弘轩鼎成公司的该条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弘轩鼎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华东电气公司未提供结算协议,弘轩鼎成公司收到货物后也应及时验收,现合同未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4574.54元、违约金60
000元,以上共计1104574.54元;
二、驳回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2元,由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1元(已交纳),由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