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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2民初1444号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539630.1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相应利息(以2539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日为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为张家口市赤城县海坨山谷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至2019年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与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海坨山谷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方式、纠纷解决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经验收并使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全部合同货款共计6089623元,实际结算为5765675元,原告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14651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226044.89元,剩余货款2539630.1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款项没有异议,但是给付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为张家口市赤城县海坨山谷项目的施工方,2018年至2019年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与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海坨山谷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时间、方式、纠纷解决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经验收并使用,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全部合同货款共计6089623元,实际结算为5765675元,原告为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14651元(未开具发票51024元),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仅支付货款3226044.89元,剩余货款2539630.1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2019年就履行了供货义务,从2021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8月19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逾期付款损失”。2021年1月1日LPR为3.85%,上浮50%为5.775%,原告按照年利率5%主张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39630.11元及利息(利息以2539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4.28元,减半收取27117.1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