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6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B座4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A5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电气公司)、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直观地认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并非公正地审查证据,而是明显倾向性地选择不利于我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与森源电气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认定***的工资为1080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东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新东电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东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森源电气公司述称,同意华东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东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东电气公司与***在200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东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1643.68元;3.华东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55000元;4.华东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0元;5.华东电气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电气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约定本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续订合同页显示后双方每年续订合同一份,每次续订合同至当年年底,最后一次续订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 ***在2003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为华东电气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为新昱公司。 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在新东电气公司担任生产技术部经理;新东电气公司在上述期间向***支付工资。***与新东电气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新东电气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于2015年6月29日调回华东电气公司,在新东电气公司工作交接已完成。” 2015年7月1日,***入职森源电气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签署了《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信息登记表》;森源电气公司向***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17年9月30日,之后工资未支付,***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2日。2017年3月24日,***与森源电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年工资纠纷一事,现达成协议如下:1.森源电气公司在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于3月30日前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21个月)工资共80000元;2.***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30天和年休假19天,共计49天,一并计入***带薪(按7000元/月)到休;3.以上纠纷解决后,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森源电气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支付给***50000元和30000元。 2017年9月22日,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调令通知》:“森源电气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在你公司工作的***等两名职工,现需调回新昱公司。”2017年10月25日,华东电气公司向***发布人事调动函通知***自2017年11月1日起调回华东电气公司。 另查,华东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新昱公司系关联公司。华东电气公司为新东电气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为森源电气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昱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6月29日曾任华东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华东电气公司股东,还在2018年4月27日前曾任新东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森源电气公司董事长;***华东电气公司股东,同时任森源电气公司董事。 2018年1月15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华东电气公司在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1643.68元;3.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55000元;4.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06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306163.07元;5.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4597.7元;6.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0元;7.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元;8.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字[2018]第52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华东电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1643.68元;三、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55000元;四、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0元;五、华东电气公司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元;六、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开发区***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华东电气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原审案件2019年5月9日开庭中,**案明确表示“不在主张2017年3月的年薪工资差额”。 ***于2018年1月2日向华东电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1月3日快递信息显示邮件已签收,华东电气公司否认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审笔录、答辩状、奖励发放明细、庭审笔录、工资条、社保权益记录、协议书,***提交的社保记录、***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审笔录、仲裁答辩状、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华东电气公司提交出勤汇总表、人员任命通知书、征询函、情况说明,证明***与新东电气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东电气公司对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称其是用工单位,华东电气公司是用人单位,华东电气公司将***排到新东电气公司进行技术指导,新东电气公司对***进行支付工资、任命、管理。***认可出勤汇总表、人员任命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征询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森源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新东电气公司**的出勤汇总表记载了***的出勤情况;人员任命通知书系新东电气公司2006年4月17日发布的文件,记载任命***为新东电气公司生产技术部经理;征询函系华东电气公司2018年3月24日发函向新东电气公司询问***在新东电气公司的工作情况,新东电气公司同日回复,称***于2006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新东电气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情况说明系新东电气公司2018年4月11日出具,记载:“关于***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由我公司将***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华东电气公司,再由华东电气公司在北京当地进行缴纳。”经核实原件,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华东电气公司提交员工录用审批单、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与森源电气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仅认可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新东电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森源电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员工录用审批单记载了森源电气公司对***录用的审批情况;员工信息登记表系***2017年7月1日填写了基本情况,并承诺内容属实,如有任何虚假,本人愿无条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登记表抬头为森源电气公司。经核实原件,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抵账协议、财务凭证、抵账明细,证明由于***的社会保险关系不能异地转移,故华东电气公司为***代缴了***在新东电气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相应的费用是由新东电气公司承担的,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劳动报酬由森源电气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森源电气公司实际承担。***不认可委托代缴社保的事实。新东电气公司对华东电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委托代缴社保的事实,认可支出社保费用的事实。森源电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华东电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委托代缴社保的事实,故法院对华东电气公司主张其受托代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不予认可。4.***提交与华东电气公司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合同续页照片以及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都会回北京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件在华东电气公司。华东电气公司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合同续页照片,但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称***提出需要华东电气公司配合签署一份同期劳动合同,便于提取公积金,后华东电气公司同意配合,但只能提供复印件,但后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017年12月26日***与华东电气公司员工***通话录音摘要如下:***询问:“我想看一下我的劳动合同是不是在你那?”***:“劳动合同啊,我下午给你查查。”2017年12月27日***与***通话录音摘要如下:***:“我管那谁要来了,我给高总说了,要合同。她说行,到时候写好了干什么用的意思,到时候签个字,说让给您复印件。干嘛用?”***:“给我复印件也行,我想有这个合同,我买个房子人家需要劳动合同,弄住房公积金什么的。”通过录音可以看出,华东电气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从华东电气公司拿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用人单位系华东电气公司,有华东电气公司**,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约定本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续订合同页显示后双方每年续订合同一份,每次续订合同至当年年底,最后一次续订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虽***未提交原件,但华东电气公司作为持有证据一方拒不提交,故法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合同续页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5.***提交出差审批单,证明***到新东电气公司系接受新东电气公司指派。华东电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当年从华东电气公司离职时的借款,不是公差发生费用。新东电气公司认可该证据,森源电气公司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审批单抬头为华东电气公司,记载:申请部门事业部,申请人***,申请事项及理由出差山东,借钱3000元。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证明与***一同出差的工作人员均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原件在华东电气公司。华东电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出庭**称其与***是同事关系,2003年入职华东电气公司,2007年1月华东电气公司委派调入新东电气公司,2015年调到森源电气公司,2016年10月调回华东电气公司,2018年6月离职,其丈夫***2002年入职华东电气公司员工,他们都与华东电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都在华东电气公司,后因***出车祸,故取回了***的劳动合同。**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2003年9月至2016年7月、2016年9月是华东电气公司缴纳社保。华东电气公司认可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曾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7月后系森源电气公司员工,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森源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人出庭**了事实,证词完整无瑕疵,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7.***提交暂住证,证明***与华东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东电气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森源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经核实,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8.***提交山东到北京报销单及火车票、缴费单复印件、北京人员出勤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在新东电气公司期间华东电气公司仍将***作为自己员工管理。缴费单有华东电气公司**,记载了***、**、***作为“山东工作人员北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北京人员出勤汇总表有新东电气公司**,记载了***、**、***作为北京人员的出勤情况。华东电气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新东电气公司认可该证据,森源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因华东电气公司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9.***提交《证明》,证明***完成指派任务。华东电气公司称是新东电气公司单方出具,跟我公司无关。新东电气公司认可该证据。森源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该《证明》系新东电气公司2015年6月29日出具,记载:“***于2015年6月29日调回华东电气公司,在新东电气公司工作交接已完成。”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10.***提交的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在向华东电气公司提供劳动,代表华东电气公司签订合同。华东电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因***未提交原件,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提交人事调动函、调令通知、2017年10月13日通话录音、2017年12月29日通话录音,证明华东电气公司将***作为自己员工管理、调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东电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文件未实际执行,措辞不当,华东电气公司系在为***与森源电气公司调停矛盾出具的。新东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森源电气公司认可该证据。2017年9月22日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调令通知》记载:“森源电气公司: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在你公司工作的***等两名职工,现需调回北京新昱能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昱公司)。”2017年10月25日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人事调动函》记载:“***同志:根据公司工作实际需要和人事管理制度,通知你自2017年11月1日起调回***办公区法务部工作,岗位请款专员,薪资为4000元/月+完成任务绩效奖。”2017年10月13日***与华东电气公司员工***通话录音摘要如下:***:“明天的拓展我们是去还是不去啊。”***:“不去。”***:“厂子里面都去了,我们两个不去,合适吗?全厂都去了。”***:“不是全厂,就是森源,现在森源,你们不用再参加他们的活动了。”***:“那将来我们去哪儿参加啊?”***:“集团公司和新昱的活动您会参加的,不会再参加森源的活动了。”***:“那我知道了。”***:“有什么问题,你们再好好想想,我们周一再碰头,在***。”2017年12月29日***与***通话录音摘要如下:***:“**,领导让我通知你,2018年1月2日到华东集团***办公区上班,任职销售,月薪7000元。”***:“你让她给我下达个文件。”因华东电气公司未否认其出具该文件的真实性,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华东电气公司安排调动情况,故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12.***提交的上班视频、华东电气公司***办公场所照片,证明***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正常出勤。华东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森源电气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新东电气公司未提出异议。***、森源电气公司均认可***最后到岗时间为2018年1月2日,也认可***无法打卡的事实,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的***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9日正常出勤、最后到岗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的事实予以确认。13.***提交兴业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工资条,证明***年薪150000元,薪资发放方式为每月7000元,剩余薪资年底补齐,华东电气公司拖欠工资。华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森源电气公司与***约定月薪为7000元,没有约定年薪150000元。新东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经核对原件,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14.***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证明、华东电气公司宣传页,证明***因华东电气公司拖欠公司,向华东电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华东电气公司实际经营地通州***景盛北三街12号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华东电气公司称无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件签收证明真实性,未收到解除通知,认可宣传页的真实性,但称该宣传页是多年前的宣传页。森源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华东电气公司:贵单位拖欠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至今未发放,未支付年假工资,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2日通过邮寄快递形式寄送给华东电气公司。快递签收证明显示门卫于2018年1月3日签收。华东电气公司宣传页记载的公司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2号。***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提到了***的工作地点,华东电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点,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5.森源电气公司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已休完年假。华东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称不清楚。***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本案原审案件2019年5月9日开庭中,**案明确表示“2017年年休假都已经休完了,不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7年度年休假已休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东电气公司与***在2006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时间段:199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华东电气公司主张自其与***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3月1日起2006年3月31日终止,***主张2006年4月1日其受华东电气公司委派前往新东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认可***的主张。华东电气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一方,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存在200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或支付相应补偿金的事实,且该段期间华东电气公司一直作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提交的劳动合同、缴费单、出勤汇总通知、车票、出差审批单、**证人证言、证人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新东电气公司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东电气公司委派***前往新东电气公司工作并对***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因此对该段期间,法院确认华东电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的第二个时间段: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华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均主张***与森源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华东电气公司委派将其从新东电气公司调入森源电气公司,其仍一直与华东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亦采信***的**,原因如下:第一,***调入森源电气公司的时间2015年7月1日仍在***与华东电气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第二,***提交的调令通知、人事调动函、通话录音等证据表明华东电气公司仍然在对***的工作进行调动安排,华东电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调和矛盾作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该段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仍然是华东电气公司及华东电气公司的关联公司。第四,虽华东电气公司提交的人员任命通知、员工审批表、员工信息登记表、协议书等部分证据体现了***在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工作以及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但综合***受委派调入新东电气公司的情况、**证人证言、证人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工商信息查询可见,华东电气公司、新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三家公司确属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存在多名员工混同用工、华东电气公司委派***等员工前往关联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华东电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与华东电气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12月31日,但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期满后,华东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提出解除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仍然一直在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接受华东电气公司的调动安排,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华东电气公司劳动合同应自华东电气公司收到***送达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1月3日解除。第六,森源电气公司**其系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华东电气公司系森源电气公司的控股股东,森源电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森源电气公司的证词可信力较低。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与华东电气公司自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受华东电气公司指派到新东电气公司工作,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受华东电气公司指派到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故关于华东电气公司主张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中要求确认与华东电气公司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1643.68元,***主张按照月工资标准7000元计算月基本工资,华东电气公司、森源电气公司也认可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提交的工资条也体现了应发月工资数额为7000元,该段期间,华东电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出勤,***也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出勤的情况,故华东电气公司应支付该段期间工资21643.68元。 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55000元,***在本案原审案件2019年5月9日开庭中,明确表示“不在主张2017年3月的年薪工资差额”,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森源公司与***的协议也约定了该段期间的工资支付事宜,故法院对该段期间年薪工资差额不再支持。关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根据***与森源电气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补偿数额为21个月80000元,***主张工资约定年薪为150000元,该协议书系扣除个税28000元并取整得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之前工资发放惯例,故法院不予采信。华东电气公司否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法院结合协议书、工资表、银行明细等证据情况确定***月工资标准为10809.52元,月薪差额3809.52元,故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薪工资差额应为34285.6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0元,华东电气公司拖欠工资,应支付相应补偿金,法院按照月工资10809.52元为计算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81047.52元。 关于华东电气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72.41元,在本案原审案件2019年5月9日开庭中,***明确表示“2017年年休假都已经休完了,不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否认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自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的工资21643.68元;三、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薪工资差额34285.68元;四、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1047.52元;五、驳回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东电气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终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2006年3月31日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或支付相应补偿的事实,且华东电气公司作为***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一直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7月,***与华东电气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日调入森源电气公司的时间仍在***与华东电气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期满后,华东电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提出解除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8年1月2日向华东电气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8年1月3日快递信息显示邮件已签收,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新东电气公司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22日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调令通知》、2017年10月25日华东电气公司出具的《人事调动函》及当事人**等证据,认定***与华东电气公司自1992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受华东电气公司指派到新东电气公司工作,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受华东电气公司指派到森源电气公司工作正确。华东电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10809.52元为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华东电气公司应支付***工资、年薪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华东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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