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9民初369号
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三街**。
法定代表人:**1,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2,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开关柜、配电箱等电气设备的专业厂家,向被告提供电气产品。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了《焦炉气制LNG项目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了全部交货及相关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上述合同货款人民币876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93708元。(以上合计金额9697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装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然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擅自变更合同中一半的元件品牌,已属违约,严重有违诚信原则;2、介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署了变更协议,协议中双方就质保期、付款予以变更。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五年,截至今日产品仍然在质保期内,原告诉请的质保金876000元,因质保期未满,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因当即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北京市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价款,合同项下的总价为人民币4380000元。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1095000元;货到现场后且经买方代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人民币1573000元;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计人民币1314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438000元作为本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且设备无质量或功能问题最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货(设备),因原告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更换了部分元器件的品牌,介于部分设备已安装完成,原告方就更换部分元器件品牌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配电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计人民币876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20%共计人民币876000元作为本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且设备无质量或功能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货款,计人民币657000元,质保期满结束后且设备无质量或功能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货款,计人民币219000元。按该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质保期限变更为装置一次通电验收合格后24个月,装置一次性通电且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项下货物免费维修。具体元件质保期变更如下:“高低压电容柜、合同规定质保期18个月,承诺质保期5年;谐波处理器,合同规定质保期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2年;消弧消谐柜,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2年;低压断路器(小型),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5年;多功能表,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5年;软启动器,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5年;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保期为5年;智能操控单元,合同规定质保期为18个月,承诺质量保期为5年。”
同时查明,截至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止,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货物(设备)款3504000元,未付货物(设备)款876000元。
另查明,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最早给被告供货(设备)是2016年11月14日,最迟供货(设备)是2017年8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被告开始发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焦炉气制LNG项目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变更协议》、送货单、售后服务单、发票、货物照片、函诺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焦炉气制LNG项目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双方就应该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给被告供货(设备)过程中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更换了部分货物(设备)的品牌,因原告更换的部分货物(设备)品牌已安装运行,原、被告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高低压柜、并联电容器装置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依照该《变更协议》,双方将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给付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设备款)876000元变更为质保金,将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设备)的保质期变更为五年,现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其剩余货物(设备款)8760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93708元,因该笔货款(设备款)双方已约定为履行合同的质保金,且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设备)未过保质期(2017年10月24日被告开始发电),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和时间未成就,对原告现在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设备款)876000元及逾期利息9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道***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6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937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6元由原告北京华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0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