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1222行审33号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库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生命园路29号C座100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4009305688。
法定代表人:***。
2015年2月9日,湖北民联医药公司连锁有限公司通城北门店从武汉市汉阳区美亚保健品商行购进”第一时间早早孕测试纸(笔)”销售。”第一时间早早孕测试纸(笔)”是由被申请执行人生产,北京亿康先达商贸有限公司为经销商。其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本公司通过ISO9001、ISO13485认证本产品通过欧盟CE认证采用美国纳米金技术”等宣传内容。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属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8万元。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5)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5)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