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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31民初597号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xx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3630xxxx。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xx县xx乡xx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6MAOHBxxxx。
负责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xx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经xx省xx市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x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其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为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二:1、关于被告的聘用问题: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呼xx省xx县至xx县段工程(K9+000—K22+700)涵洞工程建筑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承建的xx高速xx项目部盖板涵、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等提供建筑服务,服务工期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基于该建筑服务合同,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招聘或管理。2、关于工资发放问题:2021年3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其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直接发放工资,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受第三人的派遣从事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项目部工作是其履行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书;2、原告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3月3日答辩人经原告xx高速xx项目部负责人***招录从事涵洞修建工作,当时每月工资6000元,2021年3月25日上午9点,因其中一名工友让答辩人去模板帮忙,模板距离地面3米多高,被告从模板上摔下导致受伤住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陈述,1、被告***不是***介绍去工地干活的,今年在工地上没有见过被告,但***事实上是给我们公司干活的;2、工地干活小工工资为160元/天;3、我们与原告xx公司是劳务关系,原告将工程包工给我们,我们自己找人干活;4、我们每月委托原告公司付款,有委托付款书,也有收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派遣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2、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企业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3、xx省xx市xx县xx仲裁委员会xx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由xx县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xx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涵洞工程建筑服务合同》、《建筑服务承包工程量清单单价表》、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投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拟证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xx高速xx项目部盖板涵等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同时证明***为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拟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第三人派遣的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其中包括本案被告***。
被告***对委托付款书不予认可,其称在劳动仲裁时未见过《委托付款书》,系原告事后补办。
6、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的《农名工劳动合同书》、xx县工伤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工伤保险新参保人员花名表。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及缴纳工伤保险的是第三人。
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不是本人所签字也非本人按手印,2021年3月8日去工地干活,劳动合同是2021年3月1日签订的,***进工地的时候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书。工伤保险新参保人员花名表去查证的时候属于第三人事后补缴,亦可证明原告为了转嫁责任事后给***缴纳的保险。
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是因为***不认识字,将身份信息发至公司,让公司人员代签,对于代签当时***是认可的;2、我们每月都委托原告路桥二公司向农民工代发工资;3、关于缴纳保险是公司集体缴纳的,并非单独缴纳。***三月份到公司上班,所以四月份集中缴纳保险时,新增人员有他。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工资发放凭证)。拟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xx公司发放,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发放工资是基于第三人中楼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八张、陈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原告的工地干活。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陈xx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陈xx出具的证明无本人签名捺印,只是打印件,不予认可。
3、被告***的参保情况证明。拟证明:参保单位是xx劳务派遣公司,2021年4月份交纳的保险。
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原告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参保单位为本案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
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对交易明细、参保情况、施工现场照片、陈xx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认可陈xx是在工地干活的;对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军师的人予以认可,其认可微信名为xx的系本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2日,xx公司与xx劳务派遣公司签订《xx高速公路xx省xx县至xx县段工程(K9+000-K22+700)涵洞工程建筑服务合同》,甲方:xx公司(xx高速xx项目部)、乙方:xx劳务派遣公司,合同内容约定:二、乙方建筑服务项目及内容,1、工程名称xx工程有限公司xx高速xx项目部,工程地点xx市xx县,合作内容K16+9281-2×2m盖板涵、K16+885353-K16+928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以及文明施工费用……,三、建筑服务工期要求,1、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10月12日,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445天……六、建筑服务内容及承包单价、数量,2、除(建筑服务承包工程量清单单价表)中约定工作内容外,建筑服务单价内容包括乙方管理费、乙方驻地建设或房屋租赁费、调遣费、农民工工资、保险及福利……十六、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发放,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必须依法同其使用的全部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每个进场的农民工必须先进行体检,合格后方可进行培训和使用。……2、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开展实名制管理工作,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花名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报甲方备案。3、为确保劳务人员工资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与其他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制度,甲方在指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一人一卡制度。乙方向甲方出具《工资发放委托书》、《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由甲方通过专用账户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禁止乙方代管农民工工资卡,禁止发放现金。甲方应有效保管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付款证明,以使发生纠纷时查证。4、乙方劳动用工退场或工程完工,甲方应与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并及时办理农民工离场前交接手续,做好料具使用、劳动费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事项,避免发生劳务纠纷。乙方劳动用工因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等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乙方按国家法律、法规自行负责处理。……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10月12日。合同加盖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公章。
2021年3月31日,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由原告将三月份农名工工资支付给本单位在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的农民工账户,工资发放名单:……12***、金额3200元、账户6229084831516xxxx,账户名称xx银行,委托书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21年4月14日被告***的xx银行卡收到原告xx公司转入的3200元,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
被告***于2021年3月8日经人介绍到xx公司负责的xx高速xx项目部施工的xx县xx乡xx路段从事修涵洞工作,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但合同非被告***本人签订。2021年3月25日上午9时,被告***在工作时从模板上摔下,经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
被告***向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xx号仲裁裁决,裁决:***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有提供劳务服务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承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服务、工程设备租赁、工程机械管理维修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xx工程建筑服务合同》、《建筑服务承包工程量清单单价表》、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投入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委托付款书》、《农名工劳动合同书》、xx县工伤保险费缴费通知单、工伤保险新参保人员花名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为合同相对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第三人的自述,被告***与其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非本人签订,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合同签订后予以追认,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将xx高速项目总K16+9281-2×2m盖板涵、K16+885353-K16+928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分包给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并签订了《xx高速公路xx省xx县至xx县段工程(K9+000-K22+700)xx工程建筑服务合同》,双方是工程业务的发包与分包关系,并约定了原告通过专用账户直接代发农民工工资。其次,被告***所具体提供的劳动内容为片石混凝土挡土墙工程等工程,该工程为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承包自xx公司的xx工程建筑服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建筑服务项目及内容的范围,被告***在工作中接受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庭审中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亦认可被告***系给其干活。再则,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对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用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并非原告xx公司招用,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的工作受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其与原告xx公司之间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所必需的实质性要素,与第三人xx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