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1031民初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隰县寨子乡某村民。
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系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临汾市尧都区居民。系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以下简称某高速LJ4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100元;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渠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第二被告在隰县寨子乡某建设施工改道时将原告某一块栽植松树地排水渠堵塞及路面水截留,导致雨水漫灌原告松树,2020年秋季原告预订出售4亩地2640株松树,每株30元,在挖树过程中因洪水漫过土球无法挖取,仅挖卖了70株,剩余的无法取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诉讼基础不存在。答辩人系某高速公路的合法施工单位。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与某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山西路桥集团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本案案涉路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答辩人起诉的所谓“大南沟施工建设改道”并非答辩人的施工便道,而是属地的原有机耕路,在高速公路红线之外,该机耕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非答辩人;机耕路的改道实施人也非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77100元,并承担排除妨害、恢复排水原状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不存在答辩人将排水渠堵塞及将路面水截留的事实。2、被答辩人以其栽种树木无法出售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答辩人林地在答辩人施工项目上方,不存在答辩人导致其无法出售树苗的事实基础;其二,由于强降雨导致其树苗不能及时出售,属于自然灾害,与答辩人无关;其三,其树苗目前仍在其林地上,并未损失,其自行选择不出售,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辩称,本项目部是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隰政林证字(2009)第*****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该林地合法占有、使用。
2、照片。拟证明:诉争地块的区域地貌及诉争地块侵权现状。
3、书证四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对案涉林地享有经营权,松树苗约定价格及无法全部售出原因。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原告排水渠堵塞及原告损失的存在。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某高速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某公司为某高速合法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图施工,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
2、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施工选址位于原告承包林地下游方向,案外人当地村委的机耕路与林地的一个角落相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的行为将原田间路改道造成原告地内的树苗无法出售,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某公司为呼北国家高速公路山西省某段路基及桥隧工程承包人,隰县高速LJ4项目部系被告某公司承建某高速工程下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李某某承包的林地位于某沟,地内种植松树。该地块位于某高速路段南部,中间有田间小路相连,林地内种植有松树。2020年,被告路桥公司按照规划设计,与村委协商后将地块附近的机耕路变道为现状,变道后的机耕路拐弯处与原告李某某种植松树的地块一角相邻。
2022年3月16日,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案涉地块位于某沟,呈条状地形,三面环山,地势较低,地块北侧有一条环山村间道路,地块北端可见地里淤泥,有一地下水管道流入乡间道理西侧沟内,地块南北环有村里道路,土质疏松,可通车(三轮车),东侧山体可见泥石流痕迹,树木倾斜,方向与泥石流方向同向,李某某陈述地内松树约14年种植,长势较好,地里地层较松,有落松覆盖,地块约有四亩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按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主张4亩地内2570株松树按照每株30元的价值计算损失77100元,经过现场勘验及原告庭审中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地内的松树长势良好,主张侵权民事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有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77100元的松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恢复排水渠原状,因原告在举证期内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地块原便道状况及排水渠的具体原状,故本院对其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通过现场勘验,原告的地块与改道后的机耕路一角相邻,2021年的雨水较大,机耕路流下的雨水部分进入原告的地块,有部分地块有淤泥,原告的地块中栽植松树,松树长势未受影响,但是因为淤泥堆积,在挖树过程中成本增加,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机耕路的施工单位,应对该淤泥堆积给原告地块造成的影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淤泥对地块造成的影响、淤泥堆积的范围及松树挖树的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项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
最后,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向本院就其主体资格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部系路桥公司为完成隰县高速项目工程任务而由其下属分公司组建的项目部,虽然有独立的财务和资产,也以高速公路建设获得独立的营业收入,但是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也没有办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不属于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故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地块因淤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计8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14元,被告山西路桥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