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031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隰县午城镇某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5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二公司)、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5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毁耕地4.1亩价款人民币195717.60元;2、判令第一被告一次性赔偿被毁耕地***密植园报价26400元及高粱损失6000元;3、由第二被告方对第一被告方应负上述两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经法庭释明和被告路桥二公司说明,当庭放弃对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5项目部的起诉。同时,原告将诉求中被毁的4.1亩耕地变更为4.01亩。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位于***川水地4.1亩,该地块系国家基本农田[经营权证书编号晋(2008)隰县001867)],2021年,被告方修建高速路时,将数十个大型裹盖有彩色塑料布的大型铁笼罐堆放在隰县某河本村地段河道中。同年秋季九月汛期发**时,**受被告堆放铁笼的阻止,**倾泄入至原告家的耕地一侧并将该地块冲毁,现在原耕地面目全非已夷为河道。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此承包地是原告一家十余口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耕地被毁损后,原告一家的生产、生活受到极大影响,温饱问题也难以解决,更谈不上奔**了。原告认为,自己的耕地祖祖辈辈安然无恙,是被告方无视河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任意在河道中堆放建筑材料影响行洪,导致**改变流向,冲毁耕地,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失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路桥二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诉讼基础不存在。答辩人系某高速公路的合法施工单位。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与某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山西路桥集团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本案案涉路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答辩人临时租用河滩地用于存放施工设施设备属于工程施工所需,经过所在村委会协调下的合法租赁,不存在针对被答辩人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显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基础不存在。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其被毁耕地4.1亩价款195717.60元,以及***密植园报价26400元和高粱损失6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不存在答辩人租用土地堆放施工设施设备导致其承包地被**冲毁的事实,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场图片显示:答辩人租用土地与被答辩人承包土地分别位于河道两岸,该河段属于弯曲性河段。被答辩人承包土地位于凹岸,答辩人租用土地位于凸岸,在2020年秋季遭遇的特大**冲击下,水流侵蚀凹岸是自然规律,并非答辩人导致。2、2020年秋季遭遇的特大**系不可抗力,被答辩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理应自担或者申请政府教济,不存在答辩人赔偿的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系集体所有,被答辩人只是用益物权权利人,其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被毁耕地4.1亩价款195717.6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晋(2018)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86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照片一组(耕地原貌照片、堆放施工设施照片、**过后照片)。拟证明:案涉土地被被告单位施工时堆放的铁笼阻止行洪导致河水流向的改变,冲刷了原告的耕地,致使原告耕地缺失。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对耕地原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土地由被告堆放钢筋笼网的**是错误的,被告从未租用过原告的土地堆放钢筋笼网,被告堆放的钢筋笼网是在村委会协调下租用的案外人***的土地;2、对堆放钢筋笼网的事实不否认,但不存在由于被告堆放施工设施导致阻碍行洪,改变河水走向,致使原告土地被侵蚀的事实;3、被告租用的土地原貌并未发生改变,显然不存在被告堆放施工设施导致河水流向改变。
被告路桥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山西路桥二公司与某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路桥二公司租用村委会协调的土地堆放施工设施是合法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占用河道堆放钢筋笼网影响行洪,致使其财产受损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临时占地协议(两份)以及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占用土地堆放施工设施已与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将补偿款转至村委账户。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案外人***的土地属于自开地,缺乏合法手续,且被告堆放施工设施属于占用河道,根据相关规定,占用河道应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占用河道未经批准,因此该协议应是自始无效的。
3、村委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违法占用河道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案外人***对临时用地未取得合法的确权手续,对该地块无权处分。
4、现场图片、参考资料《桥涵水文》。拟证明:根据水力学规律,原告承包地位于河道凹岸,**蚀,被告租用的土地位于凸岸,易淤积。因此,原告主张的其土地被侵蚀与被告租用***土地堆放施工设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1、现场图片恰好能证明原告被冲毁的土地;2、参考资料恰好能证明原告的地块位于下游,被告堆放的钢筋铁笼在上游,常识可知,水往低处流。
另,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
1、2022年4月13日的现场勘验结果如下:
原告***的地块位于某***川河滩。河道自北向南,河滩可见淤泥及冲刷痕迹,河流较窄。***地块处为弯道,河道有泥沙冲刷,有两处河流水流。原告*****,其地块剩余地块下的河流为大雨过后冲刷形成,其地块为条状,自北向南逐渐变窄,剩余地块为最宽地块。现场查看,剩余地块有四行梨树,地块可见冲刷后的痕迹,四行梨树最长栽有26株,最短栽有16株,地块不规则。原告地块上游河滩可见淤泥,有放铁架笼子的痕迹,现场有塑料条状,被告工作人员**为安放铁架笼子时的盖布,存放铁架笼子的地块为征用村庄的地块,现场未见铁架笼子。
原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
被告路桥二公司对该笔录予以认可。
2、2022年8月25日的现场勘验结果如下:
在2022年4月13日现场勘验之后,某河沿河开展河道治理工程,修建了护岸坝,沿村里道路河道界桩与护河坝之间为某河道,堆放钢筋笼子的地块在河道之内,河道之内堆放物体对水流流向会产生一定影响,会影响行洪。通过现场查看,堆放铁笼子的位置与案涉地块的位置,铁笼子的堆放会影响上游水位涌高。
原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笔录中的结论不予认可,因果关系需要专业机构予以说明,并非某个个人就能得出结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隰县午城镇某村村民。2018年5月24日,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编号为141031101203030021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午城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承包方***,承包期限:1999年01月0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地块代码为:1410311012030300058,四至为:***埂为界,临王**;***埂为界,临王**;***埂为界,临***;***埂为界,临陡坡。原告在庭审中**案涉地块种植有***梨树及高粱。
被告路桥二公司为呼北国家高速公路山西省隰县至吉县***及桥隧工程承包人,某高速LJ5项目部系被告路桥二公司承建某高速工程下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告路桥二公司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需临时租用河滩地存放施工设备,该临时占地行为经过属地隰县午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路桥二公司下设某高速LJ5项目部(甲方)于2020年5月28日、2021年5月28日与案外人***(乙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临时用地协议书》。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约定:该宗地位于午城镇某村***村西,四至界线以测量为准,用途临时占地。临时占地11.4亩,按800元/亩/年标准进行补偿,合计9120元。临时使用土地年限:壹年。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约定:该宗地位于午城镇某村***村西,四至界线以测量为准,用途存放施工设备。临时占地5.2亩,按1337元/亩/年标准进行补偿,合计6952.4元。临时使用土地年限:壹年。上述临时用地补偿款已由某高速LJ5项目部汇入隰县午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账户。
2022年4月2日,山西省隰县午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5月,为***高速公路午城大桥和***大桥需要,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5项目部与我村委会联系租赁临时用地用于存放施工机械设备。经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任某某和某(自然村)队长***介绍,项目部与***协商了临时用地占地事宜,双方签订过临时占地协议,项目部使用河滩至今。相关地块属于河滩自开地。
2022年3月,原告***以被告路桥二公司在施工中,将数十个大型裹盖有彩色塑料布的大型铁笼罐堆放在隰县某河本村地段河道中,同年秋季汛期发**时,**受被告堆放铁笼的阻止,**倾斜至原告家的耕地一侧并将该地块冲毁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路桥二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修建单位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于2021年秋季汛期在隰县某河午城镇某地段堆放的数十个铁笼对河道行洪有无阻碍以及原告位于***的耕地被**冲毁是否有责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鉴定公司接受委托。后经本院沟通,无鉴定公司可以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临时占地协议、收款凭证、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堆放施工设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耕地被毁的损失、地内种植的***损失及高粱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堆放施工设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考虑施工行为的安全性及堆放施工设施的合理性,在河道中堆放施工设施的行为尽管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但通过现场勘验,堆放设施的地段为河道范围之内,在河道中堆放建筑设施的行为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的相关规定,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协助现场勘验时的意见亦说明了这一情况,故被告堆放施工设施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堆放设施的位置、与原告的距离、堆放设施对行洪的影响及考虑强降雨这一客观因素,应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以内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耕地被毁的损失、地内种植的***损失及高粱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已就是否有因果关系予以论证阐明,在此不再赘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地块被毁的面积及范围、***的面积及被毁的程度、种植高粱的面积,但通过现场勘验,原告地块受损为事实,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堆放设施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解矛盾纠纷的进一步激化,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耕地被毁损失等各项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原告***负担2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