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5126号
原告:北京物华天宝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任**沿河段**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鲁玻玻璃制品有限公,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镇付庄村南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北京物华天宝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鲁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213.3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3213.3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每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3月8日签订《镀膜原片玻璃销售合同》,2017年3月11日签订《物华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镀膜原片,合同约定价格为63385.39元,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2017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一发送货款往来明细单,记载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付款为63213.34元,明细单上有被告一盖章确认。被告二系被告一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二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一与原告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被告二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亦未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玻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8日,物华公司与鲁玻公司签订《镀膜原片玻璃销售合同》,甲方为鲁玻公司,乙方为物华公司。该协议约定:十二、其他约定条款:4.本合同一式贰从,甲乙双方各持壹份,传真件有效……。
2017年3月11日,物华公司与鲁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需方为鲁玻公司,供方为物华公司。该合同约定:十一、违约责任。2.见《通用条款》第4.4条和13.3条的约定。
物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通用条款载明:第4.4条,每延期付款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不满1日按1日计算。若违约**到未付金额的2%后,或者在供方书面要需方付款后五日内,需方仍未付款,供方有权:(1)停止供货;和/或(2)自行处置未交付之货物;和/或(3)终止合同。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供方向需方继续索赔。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供方的实际损失,供方有权要求需方赔偿实际损失。供方会在每月底之前计算出超额期的利息金额,并在年底的折扣中予以扣除。第13.3条,如果需方实质性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条款,且该违约或不履行在收到供方书面通知后的持续期间为五日(就付款义务而言)或十日(就任何其他义务而言),则供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供方有权扣留定金、转卖产品、要求需方支付违约金和/或赔偿供方所有的损失。
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人***……自愿为鲁玻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完全履行其与贵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特立本保证书,向你司保证下列各项: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贵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物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3月21日,贵司应付款为63213.34元。请贵司确认后并回传,并安排付款。
2018年2月1日,物华公司与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代理费8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
2018年2月6日,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载明,代理费为8000元。
诉讼中,物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63213.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3213.3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二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物华公司称要求给***费的依据是***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第1条,保证责任范围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是指律师费。
诉讼中,物华公司明确其要求鲁玻公司、***连带给付的违约金为12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物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个人担保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物华公司与鲁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于2017年3月8日所签《镀膜原片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十二、其他约定条款:4.本合同一式贰从,甲乙双方各持壹份,传真件有效……。后,物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3月21日,鲁玻公司应付款为63213.34元。故物华公司要求鲁玻公司给付该63213.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华公司要求鲁玻公司给付违约金1264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个人担保书》显示,其自愿为鲁玻公司完全履行其与物华公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物华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华公司要求***给***费8000元的问题,物华公司称该项的依据是***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中载明: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贵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物华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要求鲁玻公司给付相应款项依据的是双方所签涉诉销售合同的约定及对账单,而纵观双方所签涉诉销售合同的约定,未见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或给付类似费用的条款,且担保合同属从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主合同,故物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给***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鲁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物华天宝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款六万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三角四分并支付违约金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物华天宝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物华天宝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德州市鲁玻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