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冶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727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10号楼7层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4969720E。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疫情隔离期间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工资12000元及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回家的交通费和隔离费共计1200元;6.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被告邀请于2021年2月17日入职被告派遣到越南的Pomina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0元人民币,在入职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班通过指纹打卡,由考勤员***统计考勤并通过微信和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原告作为打工者,只能获取没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考勤表、工资表、工作服、工作群聊天记录等,原始的考勤表、工资表在被告处。对于工作人员,原告也只能提供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提供。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却错误地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469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认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越南Pomina公司建了一个钢铁厂,但是他们对如何锻造钢铁没有技术,所以和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我公司去调试设备优化生产工艺及培训当地的工人。2020年12月我公司与越南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我公司把这项工程转包给了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后信邦公司转包给南京高冶启航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冶公司),南京高冶公司由**(南京高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带队派工人去越南公司提供的服务,但是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对接的,所以才有后来工人认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上我公司与信邦公司、信邦公司与南京高冶公司只成立了服务合同,***是和南京高冶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且***对此是明知的。仲裁之后我公司才得知我公司成为被告,便和南京高冶公司的**取得联系,**将南京高冶公司与***之间的《聘用协议》发给我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作为南京高冶公司的员工,在项目现场受南京高冶公司**的管理,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信邦公司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我公司不负有向***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发生争议,***以**公司为被申请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交通费及隔离生活费。2022年2月25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14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主张受**公司邀请于2021年2月17日入职**公司并被派遣至越南Pomina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0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出入证、其工友于保书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Pomina高炉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中下载的文件(现场人员名单Excel、2021年8月9日、24日和31日周会同杜总交流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员工回国事宜的政…、部分考勤记录Excel)、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出入证印有名称为“**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POMINA现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现场项目部”)的印章,并显示***的护照号码EJ×××。于保书《聘用协议》显示,“甲方:**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B座1301-1307室,联系电话:010-×××,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陈**”(注:此内容为打印体),乙方处是于保书手写体签字,协议约定聘用期限2021年1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担任高炉工长岗位,工作地点越南,每月税后5000元。微信群2021年8月1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所有人咱们很多人都错了,我们的翻译一会用护照统一核对,不要来办公室反映了,大家放心,**!并在群里发送《检查校对名单.xlsx》(***称即其提交的现场人员名单Excel)”,该文件显示包含***、**在内的人员姓名及其对应的护照号码。考勤记录Excel显示***、于保书、**、**的名字。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等,落款为**公司现场项目部。关于公司员工回国事宜的政…盖有“**公司现场项目部”印章。***、**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二人通过转账向***发放工资。 **公司对出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因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知道什么意思,对内容无法质证,不认可上面的印章是其公司的,称其公司在现场项目部没有印章,其已经将项目转包出去了,应该是南京高冶公司为了方便与越南公司对接自行刻的章,因为南京高冶公司对外是以其公司的名义与越南公司对接的。对微信群中没有任何印章的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系个人编辑的文件,只是写了**公司的名字,系南京高冶公司以其自有的方式与劳动者自行沟通的,其公司不清楚南京高冶公司所采用的形式。对有印章的“关于公司员工回国事宜的…”文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该印章的意见同上。不认可其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于保书《聘用协议》真实性,认可其公司与于保书签订了《聘用协议》,称于保书同时也与南京高冶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每月劳动报酬税后13000元,其将于保书派给南京高冶公司后,均是南京高冶公司管理,其公司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系南京高冶公司自行招聘,其公司没有参与过***招聘,也从未支付过***任何报酬,***的情况与于保书并不相同,不认可***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称2020年12月其公司从越南公司处承包Pomina项目后,于2021年1月4日将该项目转包给了信邦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2021年1月12日信邦公司经其公司同意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南京高冶公司,南京高冶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协议,***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服务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情况说明》由信邦公司在2022年7月28日出具,解释了其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又于2021年1月12日与南京高冶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将其承包的越南项目转包给南京高冶公司的情况,并称截至2022年1月上述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其公司,其公司与南京高冶公司已依照合同完成服务价款的结算。**公司与信邦公司2021年1月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0月5日,信邦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内容安排具有相应专业资格且经验丰富的人员开展服务,工程服务费预估总额3000万元,合同最终金额以本工程顺利完工后双方核算确认的实际工作天数,按照1000元/人/日实际结算,费用支付方式为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及付款申请报告,发包人复核确认后,发包人本月30日前支付人工相应费用的100%,**公司负责信邦公司人员往返中国至服务现场的签证、交通等全部费用及到达现场后的食宿、交通等费用,负责信邦公司派驻现场工作人员的生活、交通等事宜,信邦公司不得转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一经发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公司在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12月22日向信邦公司汇款,用途备注技术服务费。 2.**与**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称**是南京高冶公司派去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与其公司对接的人,**是**公司的人事经理,**公司在得知被仲裁之后因不清楚仲裁申请人***、***、***三人的情况,**便微信联系**询问并让其提供与工人劳动关系的材料,**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三人与南京高冶公司的《聘用协议》。2022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他们三人是九月份走的,**工资和费用算好以后离开,而且我们这边有发账记录,原则上个人按照合同算好账离开,并到开资期发放,**:他们和您签署协议您找一下,给我,估计得用。”2022年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介绍一个***,***认识一个***,果果(原来跟***的)介绍一个***,网上招聘的。其实这几个工人水平很一般。”2022年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三个人您谈的怎么样了?”**随即向**发送了《聘用协议》照片。 3.***签字的《聘用协议》《安全协议书》。《聘用协议》显示,甲方、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未载明任何内容,只印有南京高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系***手写体信息,协议约定岗位为配料,工作地点为越南铁厂,聘用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8月18日,劳动报酬为每月税后12000元。《安全协议书》显示甲方处亦只印有南京高冶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系***手写体签字。 4.“9月份回国群”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2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爱(冰冻的心):回来的时候要合同也不给我,合同就一份,应该一式三份,这属于不规格的合同,当初**招工,签下了南京合同,领导最后都不愿理我们,还把我微信踢出工作群了,管理不当,语气不对!种种原因导致心里不平衡,所以问一下有没有去北京的?有一个就可以,我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并且我有还没有穿过的带有**标志的工作服作为证明,当初因为一些原因,所以我只能走这一步,当初说好的车票报销,结果回来的车票和火车票,隔离的中转车票都不给报销,劳动法中上班的第一天就应该给入社保,也没有,很多原因都是违规的,不要以为告不了**也告不了南京的屁公司,但是却忽略了可以告**,我都已经咨询过了。***:@***爱(冰冻的心)***武。”***称“***爱(冰冻的心)”是工友***的微信昵称。 5.有“于保书”签字、加盖有南京高冶公司印章的《聘用协议》《安全协议书》。《聘用协议》的形式与***《聘用协议》基本相同,约定内容为于保书担任值班工长岗位,工作地点越南铁厂,劳动报酬每月税后13000元,聘用期限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至于为何于保书与南京高冶公司也签有《聘用协议》,**公司解释称,因于保书是前期筹备的工人,故其公司与于保书签订了《聘用协议》,其公司确定最终承包方后将该项目前期筹备的工人派给南京高冶公司,同时南京高冶公司也与于保书签订了《聘用协议》。 ***不认可《情况说明》《服务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称与其无关;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9月份回国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聘用协议》《安全协议书》系其签字,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保书与南京高冶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安全协议书》,不认可**公司的解释,称如果于保书与南京高冶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仍向其发放工资不合常理。 关于***是如何与**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称,其和**是老乡,**在越南项目上工作,跟其说可以联系***到越南来工作,其就加了***的微信跟他联系,询问招工的情况,***说去越南干,**公司招工,其把简历发给了***,***后来告诉其可以去,并给其发了**公司出具的办理工作护照的邀请函。**、***当时都说是给**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关于**公司为何为***出具办理工作护照的邀请函,**公司称确实给部分工人出具过办理工作护照的邀请函,大概是在2021年2月份,因为疫情严重,办理护照比较困难,南京高冶公司跟其公司联系,说因为资质不够,护照办理不下来,需要其公司配合发邀请函,其公司为了履行与越南公司的服务合同就配合做了这件事情。 关于***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时间,***称在越南工作期间前三个月是**发工资,后四个月是***发工资,工资标准是12000元,除了2月份隔离的14天是减半发放的,其他每个月都是发放12000元,上12小时、休24小时,每个月可以休三天,如果有加班就给加班费,其直属领导是**,其2021年2月17日就到达了越南,隔离了14天,隔离期间公司按照月工资12000元的一半发放工资,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8日开始回国,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不清楚***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当庭询问**公司:“你公司称将项目转包给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又转包给了南京高冶公司,是否存在你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工作的情况?”,**公司答复称:“不存在,我公司只赚取差价。”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隔离费,***称交通费是其2021年9月28日回国后所支出的交通费,具体是从郑州下飞机后回家所产生的交通费约130元,其2021年9月28日从越南到的广西南宁,在南宁隔离了21天,隔离费用是公司出的,但是其从南宁回到老家武安的时候又隔离了7天,主张在武安隔离期间的费用应该由公司支付,具体期间是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7日,酒店费用花费720元,生活费花费350元。以上交通费和隔离费共计1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入证、《聘用协议》《情况说明》《服务合同》《安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于***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认可**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南京高冶公司印章的《聘用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公司认可***提交的于保书与**公司的《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实践中,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一般是格式文本,劳动者基本信息一般需要其本人亲自填写,但公司基本信息一般是打印好的,就如于保书与**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中显示的那样。而有***签字的《聘用协议》显示甲方基本信息处甲方仅印有南京高冶公司合同专用章,除此之外无任何打印内容,与常理不符。结合有***签字、加盖有南京高冶公司印章的《聘用协议》的内容形式与有“于保书”签字、加盖有南京高冶公司印章的《聘用协议》的内容形式完全一致,**公司与于保书亦签订有《聘用协议》的事实,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的《聘用协议》上有南京高冶公司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时知晓甲方为南京高冶公司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称其签字时《聘用协议》甲方公司信息处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印章,其并不知道甲方公司是南京高冶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考勤表、现场人员名单等证据能够显示其在项目现场的工作情况,且上述材料中均未出现过南京高冶公司的名称,提到的均是**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发言,考勤表、现场人员名单中显示有于保书、**、***、**等人的名字。**公司虽否认**、***、***等人系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明确上述人员所属单位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公司虽主张将项目转包给了信邦公司,信邦公司经其公司同意又将项目转包给了南京高冶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包行为的合法性。结合**公司自述南京高冶公司在越南项目上以其公司名义对接,亦认可协助南京高冶公司为工人出具了办理工作护照的邀请函,本院认为,即使**公司将越南项目转包,但在其转包不具有合法性,且前期项目人员的工作护照办理、中期项目现场的管理以及后期回国事项的安排等均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而**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披露过转包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转包情况知情或者对南京高冶公司招工用工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系与**公司建立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确认***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要求**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和隔离费,在其未举证证明**公司承诺支付其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其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隔离期间工资及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生活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2月17日至2021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工程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