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7728号
原告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物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物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龙德公司与天然物产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实为龙德公司向天然物产公司提供井下爆破设备及相关系统的买卖合同性质,且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龙德公司供货后,天然物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龙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龙德公司要求天然物产公司支付货款694 7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龙德公司的利息请求,因合同质保金的付款日期约定为系统说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故质保金69 477.8元的对应利息应自2017年2月5日起算,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于龙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天然物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然物产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5年11月25日,龙德公司(乙方)与天然物产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龙德公司向天然物产公司提供井下爆破监控系统V1.0(即经济型智能爆破系统1套)。由甲方负责井下设备安装、布线工程;负责提供监控系统的瓦斯数据及最新的采掘工作面图;指定专门人员和技术骨干并具体负责参加有关安装与调试、培训学习;负责提供开通远程因特网网络功能,确保系统主机24小时上网,以确保乙方进行远程服务支持。乙方负责指导安装与系统调试、指导使用;负责提供系统安装设备及所需线材;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合理的现场施工方案;负责井下设备的指导安装与调试;为甲方培训专业人员;负责派安装人员到场完成系统所有设备调试与指导工作;解决系统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完成系统的模拟和在线调试工作,实现全部硬、软件的各项功能,保证设备正常投运。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付款30%;货到付总款的30%,系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甲方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系统及设备免费保修一年。合同附件为设备配置清单,双方对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智能放炮系统井上设备金额为422 263元,系统井下设备金额为 238 488元,设备总价680 551元,运保费5%,合同总价款共计694 778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龙德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供货,并于1月25日至1月28日期间进行了安装调试工作,涉案系统于2016年1月28日经天然物产公司验收合格。天然物产公司未向龙德公司支付本案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694 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 30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 477.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48元(北京龙德时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叔洁
人 民 陪 审 员 张金海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