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次其与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0831号
原告:*次其,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华,长沙市岳麓区湘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5号公信局办公楼一楼112-122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环联路110号厂房一102。
法定代表人:陈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莹,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芳,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次其诉被告湖南亮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保安公司”)、湖南斯多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次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华,被告亮剑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被告斯多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莹、刘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班受伤两个拾级的伤残金: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误工费:5个月×3200元/月=16000元;护理费:1人护理90天×150元/天=135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天×30元/天=99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二、原告自垫费用:检查及住宿、交通费等2023元、后期康复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97038.06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零叁拾捌元陆分)。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在被告亮剑保安公司处入职,同一天原告由被告亮剑保安公司委派至被告斯多孚公司处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由被告亮剑保安公司从银行转至原告卡上,被告斯多孚公司包食宿,工作系三班倒。于2019年1月25日凌晨,正值原告当值,忽听被告斯多孚公司有响声,原告马上四处查看,天黑看不清,原告一下就掉进深坑里,原告受伤后直至当天晚上20时左右同事才将原告送到湖南航天医院就诊,由于伤势重,两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住院费两被告共同交纳,由于费用不足,原告的手术也没有做,院也不能再住,原告只有拖着受伤的身体回老家,由老父上山采草药,同时四处求医,毕竟原告年轻还未成家立业,转眼变成残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四处咨询,便申请司法鉴定,依据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南师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780号鉴定,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院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此次损伤造成: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后部塌陷骨折);左腠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胭肌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2级),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保守治疗近1个月,出院后回到当地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达5个月余,伤情稳定,仍诉左膝关节活动性疼痛,功能受限。2、被鉴定人*次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贰个拾级伤残。3、建议受伤后误工期伍个月,壹人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贰个月。4、后续医疗费叁仟元。原告以为会慢慢好转,鉴定结果看后如雷击顶,一年轻健康的人一转眼变为残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法律,请人民法院依法并支持原告之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亮剑保安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斯多孚公司辩称:*次其与斯多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次其系由亮剑保安公司派遣至斯多孚公司。根据亮剑保安公司与斯多孚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斯多孚公司无需对*次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次其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受伤,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单方面申请的司法鉴定套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所述,原告*次其于2019年1月25日凌晨在斯多孚公司执勤巡逻时不慎跌进深坑受伤。
2019年1月25日19时48分,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月1日,原告*次其于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后部塌陷骨折);2、膝关节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腘肌损伤,左内侧半月板损伤(2级)。出院医嘱:1.全休3月,半年内避免左下肢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左下肢支具固定1周,1周后视复查决定是否拆除支具逐步左膝屈伸锻炼,伤后2月视复查决定是否逐步左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周、第l、2、3、6月),不适随诊;4.若正常活动后存在关节不稳、疼痛症状,需复查MRI,必要时行关节镜手术治疗。
另查明,原告*次其系被告亮剑保安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斯多孚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次其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被告亮剑保安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安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次其主张于值班时间巡逻不慎掉入深坑受伤,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次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次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青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