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康正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德康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4008号
原告北京德康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德康正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正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康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康正泰公司诉称:***于2012年5月23日来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科技园区宏翔企业孵化基地E座106。***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3年1月8日从我公司领走18300元作为工作备用金。2013年7月8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后,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工作交接时,***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备用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返还工作备用金18300元,诉讼费由***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23日入职德康正泰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销售工程师,并与德康正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终止。2013年1月8日,***以办公需要为名在德康正泰公司支取备用金共计18300。2013年7月8日,***因个人原因向德康正泰公司申请离职,德康正泰公司予以同意。***离职后,未向德康正泰公司返还备用金。2014年3月20日,***向德康正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5月23日到德康正泰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本人工作期间从公司领走工作备用金至今未交还给公司,现本人承诺:2014年4月20日前交还备用金4000元;2014年5月20日前交还备用金5000元。”
2014年2月,德康正泰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工作备用金18300元。2014年2月21日,昌平区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不字(2014)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德康正泰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3月4日,德康正泰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承诺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借款申请单、承诺书、京劳人仲不字(2014)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德康正泰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德康正泰公司工作期间,以工作需要为由从德康正泰公司处支取备用金18300元,但在其离职后,至今未返还,亦未向德康正泰公司出具该备用金因工作已花费的凭据,故德康正泰公司要求***返还该备用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德康正泰科技有限公司备用金一万八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