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1857号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卡梅伦·拉塞尔(CameronHowellRussell),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中段恒丰纺织厂院内(许昌县新许办事处李简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顺山。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PDSZSS450B-100907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DDW-450B型号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总价93万,交货时间2010年9月7日;2.原告发货前被告付清53万元整,2011年1月30日前再付20万元整,余款20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设备款总计80万元,尚欠原告1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定向钻进铺管钻机;型号规格DDW-450B;单价93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付款至伍拾叁万元整,剩余欠款肆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贰拾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全部无条件付清)。
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河南许昌朱顺山于2010年9月7日购买原告DDW-450B型水平定向铺管钻机壹台。钻机总价为玖拾叁万元整。现买方朱顺山提出由于资金准备不足,在发货前只能付款伍拾叁万元整,剩余欠款肆拾万元分两次付清,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款贰拾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贰拾万元。并承诺将2010年7月8日购买DDW-230型钻机所欠壹拾伍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鉴于买方的实际情况,卖方同意买方请求,并双方约定到期买方无条件付清欠款,否则卖方有权将设备收回。
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客户往来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13万元、配件款5867.39元。202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客户整机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3万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朱顺山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20年12月23日签订对账单后并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足额付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签订对账单对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3万元未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许昌市顺鑫管道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婉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敬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