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2009号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漷兴五街6号。
法定代表人:卡梅伦·拉塞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3层G区2012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春,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振大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文路358号3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詹建良,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祯通信公司)、浙江振大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振大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杨东旭,上海启祯通信公司及浙江振大管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方设备款46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方利息,其中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利息数额为16 69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设备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2%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出售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总价215.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约定上海启祯通信公司预付定金55 000元,提货时再付款145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海启祯通信公司愿以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2%支付所欠款利息。2012年6月4日,我公司与二被告就65万元余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海启祯通信公司欠我公司设备款65万元及上述还款期限,浙江振大管道公司作为上海启祯通信公司的担保单位,并保证如上海启祯通信公司有违约,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设备,二被告未依约付款,目前尚欠我公司46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启祯通信公司辩称,按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浙江振大管道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过。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出卖人)与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单价为215.5万元,现货交易,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5 000元,提货时再付145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2%支付所欠款额利息,还款协议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甲方、债权人)、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乙方、债务人)、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担保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4日购买甲方定向钻机一台,设备款共计215.5万元,现乙方首付150.5万元,尚欠65万元,为促使乙方尽快还款,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还款内容。1.欠款本金:65万元;2.利率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具体为6个月以内利率6.1%提高12%,期限半年,利息合计16 690元;3.还款期限及金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两次支付,支付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每次还款固定金额333 345元,如乙方提前付清所欠余款,可以免除剩余欠款的利息……第二条、担保单位。浙江振大管道公司自愿作为乙方还款的担保单位,并保证乙方有违约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出货装箱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2年6月4日,买受人为上海启祯通信公司,联系人为詹建良。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詹建良于2012年6月7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设备定金5.5万元、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收到设备款145万元(银行记录中无交易对手信息)。2015年2月4日,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浙江振大管道公司签署了《设备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0日,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欠款数额为65万元,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50%,余款于2015年5月底付清。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来秀云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支付10万元,备注为上海启祯设备款。2017年7月10日,詹建良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财务人员田莉燕账户支付5万元。2019年4月1日,詹建良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财务人员田莉燕账户支付4万元。庭审中,上海启祯通信公司、浙江振大管道公司认可上述2012年6月7日、6月22日、2016年3月31日及2017年7月10日的付款为支付的合同款项。上海启祯通信公司认为2019年4月1日詹建良的付款系其个人行为,不能证明与合同款项有关,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未合理解释该笔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依约向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供应货物后,上海启祯通信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上海启祯通信公司确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故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通过双方的付款记录显示,上海启祯通信公司通过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建良的账户及其他案外人的账户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据此惯例,上海启祯通信公司否认詹建良于2019年4月1日的付款系货款的主张,有违常理,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亦为本案所涉货款,在此情况下,上海启祯通信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书》签订时,浙江振大管道公司系担保人,但从付款实际情况看,浙江振大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建良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且从2015年2月4日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浙江振大管道公司签订的对账单看,浙江振大管道公司具有加入债务或与上海启祯通信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要求浙江振大管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系双方为促进合同进度进行的约定,且标准不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损失,实际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主张被告方于2012年12月30日后所支付款项折抵货款本金且不再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有利于被告方,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振大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货款460 000元及货款利息16 690元;
二、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振大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0 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1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12%计算);
三、驳回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上海启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振大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