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

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与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2030号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卡梅伦·拉塞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任合坤,职务不详。
原告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被告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杨东旭到庭参加诉讼。廊坊亚泰塑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设备款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出售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总价33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中旬;约定被告预付定金30万元,提货前再付196万元,完成两个工程或一年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设备,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设备款总计307万元,尚欠我方29万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廊坊亚泰塑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出卖人)与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定向钻进铺管钻机一台,单价为336万元,收到订金后2个月内交货,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万元,提货前再付196万元,完成2个工程或一年内付清全款。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为任争辉。
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出货装箱清单》显示,发货日期为2010年7月中旬,买受人为廊坊亚泰塑料公司,联系人为任争辉,同时任争辉在该清单上签字。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合同款项3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支付合同款项196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2017年6月2日,任争辉在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确认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0万元。另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支付合同款项20万元。2019年9月10日,任争辉在上述《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至当日欠款数额为30万元。再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与任争辉的微信记录,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案外人何萌萌支付合同款项1万元。经询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主张2020年1月24日后,廊坊亚泰塑料公司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廊坊亚泰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案中,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与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依约向廊坊亚泰塑料公司供应货物后,廊坊亚泰塑料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及企业征询函,廊坊亚泰塑料公司确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故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性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德威土行孙机械公司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
二、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德威土行孙工程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13元,由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廊坊亚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仟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