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卫国,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节目制作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64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搜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节目制作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节目制作中心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心灵的搏斗》(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的事实基础上,判定搜狐公司构成明知或应知进而判定侵权于法无据;涉案作品为老电影,处于非热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
节目制作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搜狐公司的上诉请求。
节目制作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搜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搜狐公司赔偿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 000元;3.判令搜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节目制作中心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节目制作中心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搜狐公司的被诉行为已经构成帮助行为,侵害了节目制作中心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15 000元;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合理开支290元;三、驳回中央宣传部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搜狐公司提交了证据1用户上传视频流程截图,用以证明其未对视频进行分类、编辑和整理;证据2涉案视频后台下线时间截图,用以证明涉案视频的删除时间,不存在经催告后仍未下线的情况。节目制作中心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均是自制证据,不认可搜狐公司主张的涉案视频的下线时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片头片尾截图、授权书、在先判决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节目制作中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搜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搜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用户账号等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搜狐公司的商业模式认定涉案作品系用户上传、搜狐公司于本案中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此搜狐公司予以认可,节目制作中心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搜狐公司是否对用户非法上传涉案作品构成明知或应知。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的片头片尾中有署名,在涉案网站能进行全片播放,且涉案作品上标注了搜狐公司的相关标志、进行了分类和同类推荐,播放前一般有插播广告情形等,搜狐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视频播放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到但未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搜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搜狐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提交其自制的证据用以证明用户可以在上传作品时自行进行分类,但节目制作中心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涉案作品分类系涉案用户所为的事实存在,且不足以证明搜狐公司对本案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不存在应知或明知情形,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第四,搜狐公司于本院审理中提交其自制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下架时间,并欲进一步证明其尽到了及时删除视频的义务,但节目制作中心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搜狐公司的上述证据系自制证据,其本可于一审提交但未提交,对此搜狐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节目制作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纳。结合以上因素,搜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搜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节目制作中心的实际损失或搜狐公司违法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搜狐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考虑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证费用等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基于发票等证据情况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搜狐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系老电影、知名度不高、不在热播期内、点击量少等,但相关因素已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进行了综合考量,搜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酌定数额时存在失当之处,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搜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漆予婕
书 记 员 余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