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互易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声,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互易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院(财满街嘉园二期)9号楼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兴山,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互易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易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搜狐公司、互易公司应依法审查广告主的资质、证照与广告内容。国家颁布的任何法律与法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无条件遵守。本案应适用1994年及2015年的广告法与金融意见法规。搜狐公司、互易公司应依法查验广告主资质、证照真伪、广告内容,不限于经营范围、案涉证照发证机关名称、银监会金融特许批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搜狐公司、互易公司并未履行法定广告查验义务,伙同“日收宝”使用伪证及拼凑的证照文书,冒名诬陷“美筹”公司是“日收宝”虚假理财广告主责任主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日收宝”证照等材料均应认定为伪证,不予采信。2.公证书涉案广告发布时间、数量、种类、广告数据变更问题。**提供了3张涉案不同广告语截图的时间早于搜狐公司公证书时间。公证书仅公证的1种广告语内容与**于2015年8月22日点击广告注册“日收宝”账户后受骗的广告内容截图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广告存在关联。法院判定3种广告中的1种无关联,显失公正。综上,**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广告投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提供的搜狐网页截屏显示“日收宝”广告的刊载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故原审法院适用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搜狐公司、互易公司对广告主的身份信息进行了与其能力相适当的审查义务,符合届时广告法律规范的要求。在涉案广告发布之时,法律尚未明确禁止“保本”类广告的投放,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历经数年发展后的现行标准予以衡量。**在本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搜狐公司、互易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存在其他过错,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颂
审判员 赵彤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