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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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1959号
原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94772864X。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3327825C。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怡、罗佳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搜狐视频平台上立即停止侵犯《外面的世界》等三十一首歌曲原告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原告对音乐专辑《国色名伶》《好声音1》《花开的声音》《寂寞秋思》《寂寞伤情》《将爱》《金耳朵》《金耳朵2》《金耳朵4》《金色的年华》《金装龚玥情歌篇》中的全部音乐歌曲享有出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的著作权利。经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搜狐视频平台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违法向公众提供案涉歌曲。被告的该违法提供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对案涉专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现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国色名伶》《好声音1》《花开的声音》《寂寞秋思》《寂寞伤情》《将爱》《金耳朵》《金耳朵2》《金耳朵4》《金色的年华》《金装龚玥情歌篇》音乐专辑、演唱授权书、录音证明、录制证明、商标注册证、协议书、转让证明;(2)(2020)粤广南粤第2852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3)ICP信息查询;(4)网盘链接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国色名伶》有相应的ISBN号查询记录外,其余制品均无相应记录,系盗版制品,不能证明涉案制品的原始权属情况。原告作为专业的音乐公司在采购版权时,必然与版权方签署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也会审核版权方的版权文件。其完全有能力与有义务进一步提供完整的版权文件对待证的内容进行佐证。在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涉案制品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二、涉案作品明显系用户上传,原告并未就涉案作品向被告方发送过权利预警函等内容,对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被告无从知晓,被告接到原告材料后从避免风险的角度已经进行下线处理,不存在主观过错。搜狐网系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设置了便捷的侵权投诉渠道,从避免风险的角度已经进行了删除处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涉案作品的名称较短,具有其他含义,原告对于涉案作品的名称本身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前述名称。对于前述作品,被告也未曾收到过原告发送的权利预警函、侵权通知函等内容,对于涉案作品的权利方信息无从知晓,也无从采取相应措施禁止用户的上传行为。因此,对于用户的上传行为,被告本身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接到通知后为避免风险也进行了删除,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被告也未因此获利,音乐作品在被告平台传播范围有限。原告主张权利类型为录音制品,被告平台视频内容为视听作品,原告内容在被告平台体现方式为背景音乐,对于相应视听作品的价值贡献极低,没有影响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同时,被告也没有因原告作品而直接获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通过登录查询网址进行复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电子产品,电子出版物,文化用品;数字动漫制作,动漫画代理;音像制品包装;营业性演出等。
《国色名伶》是由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549-231-1,收录了《外面的世界》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等内容。
《好声音1》是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435-353-8,收录了《昨夜星辰》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制作人:…杨波”等内容。
《花开的声音》是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101-427-2,收录了《一千年以后》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出品人/总监制:杜大宁……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寂寞秋思》是由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531-708-9,收录了《一生中最爱的人》、《难忘的一天》《背对背拥抱》《寂静的天空》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唱片荣誉出品……总发行:佛山市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出品人:简志雄……制作:成都时代飞阳娱乐制作有限公司”等内容。
《寂寞伤情》是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101-919-2,收录了《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伊人红妆》《还有我》《全世界都知道你变了心》《丢了幸福的猪》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制作人:杨波”等内容。
《将爱》是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435-842-7,收录了《航行》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本音像制品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全部属于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一经发现,本公司将追讨经济赔偿”等内容。
《金耳朵》是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435-497-9,收录了《漂洋过海来看你》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金耳朵2》是由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435-498-6,收录了《哭砂》《忘情水》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金耳朵4》是由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531-355-5,收录了《爱一个人好难》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唱片荣誉出品……佛山市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金色的华年》是由深圳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51-7884-0,收录了《爱江山更爱美人》《向天再借五百年》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金装龚玥情歌篇》是由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专辑,该专辑封底标注ISBN编码为978-7-88531-710-2,收录了《真的好想你》等曲目,专辑封底标注“天艺唱片荣誉出品……佛山市天艺音像传播有限公司总发行……发行人:简志雄”等内容。
2020年8月27日,广州市博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博艺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博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泳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廖晴欣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保全专用计算机及网络登录百度网,搜索“搜狐视频”进行浏览并进行同步屏幕录像。2020年12月30日,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针对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8522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视频文件及截图均为张嘉泳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廖晴欣的监督下,通过操作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查验,公证书后附的证物袋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有光盘一张。光盘记载内容显示:1.名称为搜狐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首页网址为取证人员在“搜狐视频”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进行了多次搜索并下载相应的歌曲。经比对,上述取证视频中的曲目、演唱内容均与《国色名伶》《好声音1》《花开的声音》《寂寞秋思》《寂寞伤情》《将爱》《金耳朵》《金耳朵2》《金耳朵4》《金色的年华》《金装龚玥情歌篇》录音制品中《外面的世界》《昨夜星辰》《一千年以后》《一生中最爱的人》《难忘的一天》《背对背拥抱》、《寂静的天空》《丢了幸福的猪》《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伊人红妆》《还有我》《值得一辈子去爱》《全世界都值得你变了心》《航行》《漂洋过海来看你》《哭砂》《忘情水》《爱一个人好难》《爱江山更爱美人》《向天再借五百年》《真的好想你》二十一首歌曲的音源一致。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经营性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乐娱乐产品、演出剧目等。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并主张公证费按每首歌15元计算,未明确具体的律师费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客体系录音制品,故本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歌曲录制在音乐专辑《国色名伶》《将爱》中,该专辑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音乐专辑《好声音1》《花开的声音》《寂寞秋思》《寂寞伤情》《金耳朵》《金耳朵2》《金耳朵4》《金色的年华》《金装龚玥情歌篇》中,该专辑外包装上标有版号、制作人等信息,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涉案专辑的版权声明、版权转让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案涉录音制品一致的内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对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歌曲的知名度;2.搜狐网站作为国内较为知名的门户网站,有较大影响力,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大;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3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3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佛山市天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