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4779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之母)。
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7号楼1至6层101内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被告采立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87个月(7.3年)的社会保险(五险);2.被告在2021年3月15日前按中国社会保险城镇失业缴费下限支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未出具离职证明的下岗生活费212274元,及此后直至2021年未出具离职证明的下岗生活费,以上共计115个月的下岗生活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大区经理一职,2011年7月12日已签《劳动合同书》,8月8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以欺诈的手段剥夺了原告继续劳动以及求职的权利,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采立播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1年8月31日离职,保险关系已于2011年9月转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社保关系。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不属于国家认定的下岗工人,何谈下岗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采立播公司;2011年9月采立播公司已经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
**以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通讯费、餐费、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7月工资差额及补偿金、8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均不服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7月的工资差额、8月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通讯补助、餐费补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并最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4日,**以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工资、押金、加付赔偿金、确认任职等事实、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4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含要求采立播公司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11年10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260元的标准)等。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3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采立播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履行完毕);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京01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4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24日,**以采立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采立播公司:1.在2020年底前为**补缴87个月社保(五险)按中国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9年6月缴费(历年)比例一览表(附表)城镇人员最低养老失业参数的下限缴纳五险社保等并按此标准支付**生活费212274元;2.在2020年底前,按北京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基数上下限缴费比例一览表为**补缴2011年9月至2018年11月,87个月的社保(五险)的同时支付**87个月(7.3年)的下岗生活费共计212274元。2020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要求的下岗生活费即为采立播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
采立播公司称双方已经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此,采立播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正式提出辞职,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称该辞职申请是采立播公司以欺诈形式让**书写,且倒签日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但其在多次仲裁、诉讼过程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出具离职证明等,上述请求的前提是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基础上,与**在本案中主张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相互矛盾。且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故**要求采立播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要求的下岗生活费即为采立播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然而**曾于在先案件中起诉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且该项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驳回,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要求超过上述期间的下岗生活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瑶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