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0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7号楼1至6层101内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关于“采立播公司已经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述超出该判决处理的诉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的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要求采立播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的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关于**主张未出具离职证明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期间下岗生活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予处理的认定、关于**主张的采立播公司在2021年3月底未交还离职证明,支付每月递增3613元直至交还为止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认定,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二审法院关于**要求追究采立播公司代理人侯捷的刑事责任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五)二审法院关于**要求采立播公司承担近十年诉讼的全部费用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的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法院责令采立播公司在2021年4月底前交还完善离职证明(按2018年11月6日庭审出具的离职证明,**已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为**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按2018年9月1日的证据及2021年2月3日的证据样表内容),在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交还**。根据生效判决,采立播公司已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上述超出该判决处理的诉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要求采立播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张采立播公司应承担近十年诉讼的全部费用(调取证据人工费、证人到庭交通生活费、鉴定费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要求追究采立播公司代理人候婕的刑事责任,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