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6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之母),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01号5层503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1.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责令采立播公司收到上诉状后,立即为**在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上,添加**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实际出具日(失业时间为界:2021年7月1日失业),并承担法律后果;3.请上级人民法院联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对采立播公司实施联合失信惩戒,直至其出具离职证明为止;4.采立播公司承担近11年来的诉讼费、仲裁费共130万以及罚款。事实和理由:**已在起诉状中详细列举了证据,并做出了陈述。采立播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非法证据。多年来**维权,无法正常求职与生活,采立播公司的行为给**带来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王万芳是**的全权代理人,**已经委托王万芳代理案件近11年。
采立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采立播公司按照2018年11月6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出具并收回的离职证明的基础上,增加**工作岗位、职务、实际出具日期及**已办理交接工作的事实,在仲裁庭审前、证据交接日本着诚信的原则交给**,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并对采立播公司实行“失信惩戒”的处罚直到出具为止;2.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21年7月下岗生活费300 727元;3.采立播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失业金26 800元;4.采立播公司支付下岗生活费及失业金的加付赔偿金327 527元;5.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9月工资360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0元;6.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10%的押金360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0元;7.采立播公司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及建好**个人工作档案和人事档案及社保相关个人信息;8.采立播公司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9.采立播公司为**补缴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下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失业期间2021年8月至未转走社保关系的社会保险;10.通知采立播公司人事、法律干事参与诉讼,不认可采立播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婕的代理资格;11.采立播公司应指派公司人事干事及法律干事刘仁堂为代理人;12.通知采立播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质证和询问并为**办理一切后续事务;13.对采立播公司提交伪证、恶意诉讼、干扰司法秩序的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14.确认**的工作性质及职务;15.确认**已按劳动合同法有关事项履行了劳动义务,完成了交接工作及办理完毕善后工作的事实;16.确认**2011年8月25日在国际会展中心工作时挎包在公司展台上被盗后坚持工作至2011年9月6日的事实;17.确认**挎包被盗后,采立播公司不支付**工资并于2011年9月7日以欺诈、胁迫手段要求**倒签辞职申请的事实;18.确认2011年9月15日采立播公司捏造事实,以耳机为借口不给**办理结算工资及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19.确认采立播公司每月扣10%风险保证金及2011年11月25日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的事实,责令采立播公司支付两位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
262.4元;20.采立播公司支付**损失损害赔偿金8.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状和王万芳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均系复印而来,采立播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一审法院给予的补正时间内王万芳并未提交**的补正签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起诉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的代理人王万芳提交采立播公司在另案中要求**出庭的书面申请,欲证明采立播无理取闹,**2013年怀着孕都去参加庭审。采立播公司称,因为都是王万芳出庭,授权书都是复印件。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经本院核对一审纸质卷宗,王万芳提起本案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系复印而来。**亦未在本案上诉状上签名。在本院询问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签字**是否知晓时,王万芳均称其系全权代理,不愿意打扰**,且不能让**出庭。本案上诉状综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王万芳并非适格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本案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李琴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