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266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原告之母),住同**。
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7号楼1至6层101内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2018年11月6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出具并收回的离职证明的基础上,增加**工作岗位、职务、实际出具日期及**已办理交接工作的事实,在仲裁庭审前、证据交接日本着诚信的原则交给**,否则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被告实行“失信惩戒”的处罚直到出具为止;2.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21年7月下岗生活费300727元;3.被告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失业金26800元;4.被告支付下岗生活费及失业金的加付赔偿金327527元;5.被告支付2011年9月工资360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0元;6.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10%的押金3600元及加付赔偿金3600元;7.被告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及建好**个人工作档案和人事档案及社保相关个人信息;8.被告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9.被告为**补缴2011年9月至2021年7月下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失业期间2021年8月至未转走社保关系的社会保险;10.通知被告人事、法律干事参与诉讼,不认可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婕的代理资格;11.被告应指派公司人事干事及法律干事刘仁堂为代理人;12.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质证和询问并为**办理一切后续事务;13.对被告提交伪证、恶意诉讼、干扰司法秩序的行为处以30万元的罚款;14.确认**的工作性质及职务;15.确认**已按劳动合同法有关事项履行了劳动义务,完成了交接工作及办理完毕善后工作的事实;16.确认**2011年8月25日在国际会展中心工作时挎包在公司展台上被盗后坚持工作至2011年9月6日的事实;17.确认**挎包被盗后,被告不支付**工资并于2011年9月7日以欺诈、胁迫手段要求**倒签辞职申请的事实;18.确认2011年9月15日被告捏造事实,以耳机为借口不给**办理结算工资及出具相关手续的事实;19.确认被告每月扣10%风险保证金及2011年11月25日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的事实,责令被告支付两位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2.4元;20.被告支付**损失损害赔偿金8.8万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月11日面试,1月12日正式入职采立播公司,任大区经理一职。采立播公司于2011年9月采取欺骗手段强迫**离职,事后又违背诚信原则,以耳机问题捏造事实陷害**,并以此为借口不给**结算工资,拒不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多年来一直进行法律维权,给**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伤害。现**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02号裁决书,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状和王万芳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均系复印而来,采立播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本院给予的补正时间内王万芳并未提交**的补正签名。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起诉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家文
书 记 员  朱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