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4962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2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之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鹏飞,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58号院10号楼3301-27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0108民初3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91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3600元,并按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2、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1月至2011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并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3、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的事实;4、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已于20119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认真负责的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9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5、采立播公司为**出具书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附样表);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对**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1110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260元的标准)];采立播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要求采立播公司对**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其态度而定)向**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如果采立播公司能够达到**谅解,**就不另案起诉,否则**将再次起诉)。事实和理由:一、201197日,采立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写辞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一个月的工作交接期,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930日解除,故采立播公司应当支付**20119月工资3600元,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100%赔偿金3600元;二、**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已在仲裁庭审出庭作证,可以证实采立播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10%的风险保证金,这笔钱款应到年底一并发放,故采立播公司应当支付**20111月到20119月的扣罚工资3600元,并加付100%赔偿金;三、**已提交证人证言、201111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以及谈话录音,可以证实**的职务及工作岗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在被迫写了辞职申请并拿到采立播公司的离职审批交接单后,当天即积极开始办理工作交接,采立播公司应对此予以确认;五、采立播公司虽在一审中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证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的格式规定,应重新予以出具;六、由于采立播公司的责任,**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长期处于诉讼中,已对**及其家人造成精神及物质上的巨大伤害,采立播公司理应对此予以赔偿。

采立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91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36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2、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1月至2011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3、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的事实;4、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已于20119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认真负责的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9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5、采立播公司为**出具书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附样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对**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1110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260元的标准)];采立播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要求采立播公司对**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其态度而定)向**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如果采立播公司能够达到**谅解,**就不另案起诉,否则**将再次起诉);7、采立播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81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法院予以确认”,包括“2011112日**入职采立播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1712日采立播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1112日起的《劳动合同书》,……**称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中每月先支付工资的90%即3600元,剩余10%的工资即400元到年底统一发放。……”,并认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也不能充分证明**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根据**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可表明**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对于**以4000元作为工资基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采立播公司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20111月至6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20117月、8月工资及25%补偿金,以及在职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中过高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831日解除。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91日至915日正常为采立播公司提供劳动,**要求采立播公司向其支付20119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通讯补助和餐饮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张其个人在学校期间的档案在家里,在采立播公司工作的档案在公司,故采立播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采立播公司则表示其公司并无档案存档权,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存档,**入职时档案并未转入其公司。经法院询问,**表示其不知道个人档案在入职时是否转入采立播公司。

**要求采立播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采立播公司则表示20119月即已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并提举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显示201197日已为**申报“普通减员”,办理状态为处理结束,业务反馈状态为导入成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018524日**以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工资、押金、加付赔偿金、确认任职等事实、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4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116日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采立播公司当庭向**一方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内容为“**,身份证号……,自2011112日入职我公司,至20118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于2011831日正式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加盖采立播公司公章,2011917日。**一方当庭接收该证明,但表示对内容不予认可,其还要求写明以下内容:第一、**职务为区域销售总监;第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1930日(其不认可劳动关系于2011831日解除)。采立播公司则表示**的职务为销售,而非区域销售总监。

针对**提出的上述意见,20181127日采立播公司收回上述《离职证明》,并再次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内容为“**于2011112日入职我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起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831日解除,**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20天”,落款处显示加盖采立播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81127日。**确认收到上述证明,但表示并未载明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版本为三年期,采立播公司于前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版本为一年期,若劳动合同截至期限,则可看出其系被胁迫离职;采立播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均为前案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且劳动合同期限不管以何方的版本为准均无影响,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尚不足一年即已经解除,不存在**所述的胁迫情形。

**另主张,采立播公司应在2011930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直至2018116日方出具第一份离职证明,故应赔偿其2011101日至2018116日期间每月1260元生活费的损失,就此**表示因没有离职证明其无法找新的工作,因没有工作只能靠家里接济。采立播公司则表示起初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因**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其公司要求**返还物品的案件于2013年执行结案,此后**一直未前来公司领取,直至本次诉讼方提出索要离职证明。**则主张2013年之前其一直在找采立播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但2014年起其未再索要,但一直去检察院反映(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的善后工作如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针对本案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91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并加付赔偿金、20111月至2011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其一,鉴于生效判决已对其中201191日至2011915日期间工资(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含扣发押金的工资)、20111月至20118月每月扣发400元工资的请求作出处理,法院于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其二,鉴于生效判决未予支持**的上述请求,故其于本案中要求加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三,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831日解除,故**于本案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916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事实一节。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之诉。**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其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其已于20119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其认真负责地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9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要求确认的客体指向的是一项事实而并非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故对于**的上述请求,法院均缺乏受理依据,故不予处理。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赔偿损失一节。本案诉讼过程中,20181127日采立播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载内容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且经法院审查,所载内容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实质内容,故法院认定采立播公司已履行完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另,**主张因采立播公司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工作,故采立播公司应赔偿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系因采立播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故对于**要求采立播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未举证证明其档案已转入采立播公司,故其要求采立播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提起本案仲裁之前,201197日采立播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要求采立播公司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态度而定)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向其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 一、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就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198日去山东的火车票,用于证明**201197日去山东办理善后工作;证据二、**201197日正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用于证明一审没有将**提交的证据72号入卷;证据三、(2013)高民申字第16031997号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当时**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采立播公司没有出具离职证明;证据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缴费信息),用于证明201810月**去社会保险中心查询时发现社会保险信息仍是登记在采立播公司;证据五、四川省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新生录取通知书》,用于证明**已经取得大专学历;证据六、四川国际标榜设计学院的介绍及所学学科,用于证明**已经取得大专学历;证据七、**在校期间获得荣誉证书(2000年),用于证明**在校期间的表现;证据八、在校期间获得的荣誉证书(2001年),用于证明**在校期间的表现;证据九、学业证书,用于证明**的大专学历;证据十、毕业证书,用于证明**的大专学历;证据十一、毕业生推荐书,用于证明**的就业意向;证据十二、中国电影基金会青年影视艺术学校2001年的招生简章,用于证明**大专毕业后进一步进修的情况;证据十三、职业资格证书,用于证明**取得化妆师和摄影师的资质;证据十四、**学习美发、化装的照片,用于证明**的学习状况;证据十五、结业证书,用于证明**学习影视专业结业,证明进修情况;证据十六、**在三家公司的名片,用于证明**进修之后的工作状态;证据十七、先开公司的相关信息,用于证明**在青岛工作期间先开公司三次让**入职该公司;证据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20033月先开公司与新加坡公司合资成立了软通公司;证据十九、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用于证明软通公司符合鼓励软件企业政策;证据二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软通公司的情况;证据二十一、**与软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用于证明200435日**与软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二十二、结业证书,用于证明**的进修状况;证据二十三、新加坡软通公司员工股权认购权益,用于证明**在软通公司工作期间其他公司准备要高薪聘请她;证据二十四、软通公司离职申请,用于证明**在软通公司离职情况;证据二十五、软通公司支出凭证,用于证明**从软通公司离职情况;证据二十六、软通公司工资明细,用于证明**从软通公司离职的情况;证据二十七、北京社会保险补缴汇总表,用于证明20074月至20084月**在求职不成的情况下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据二十八、讯鸟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2008529日**与讯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要求提供离职证明,否则合同无效;证据二十九、讯鸟公司聘用函,用于证明**入职该公司的待遇问题;证据三十、**的离职申请表,用于证明**从讯鸟公司离职,有离职证明才能入职其他单位;证据三十一、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用于证明**在讯鸟公司离职时作了交接工作;证据三十二、讯鸟公司离职原因反馈表,用于证明讯鸟公司对**的工作是认可的,**无离职证明只好离开;证据三十三、**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用于证明采立播公司诽谤**;证据三十四、**提交海淀仲裁委的证据目录,证明采立播公司诽谤**;证据三十五、和勤公司工资表,用于证明**在和勤公司的工资标准就是4000元;证据三十六、和勤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在20101223日至28日被公司委派出差;证据三十七、和勤公司辞退通知,用于证明**被和勤公司找借口开除;证据三十八、和勤公司午餐费用领用表,用于证明和勤公司开除**的借口。

采立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采立播公司员工出差需要有申请及批准,公司并未安排**离职后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采立播公司表示该社会保险记录可以体现其公司的缴费截止年月是20118月,表明其公司已经将**减员。采立播公司对证据五至证据三十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提交的201198日去山东的火车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为采立播公司去山东出差。二、**提交的201197日正式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一张有打印内容的纸,中间部分是“补充说明”,“补充说明”记录了**97日至914日的活动,没有相关人员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三、**提交的(2013)高民申字第16031997号谈话笔录复印件上有**手写“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字样,没有“离职证明”字样,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谈话时没有解除,也不能证明离职证明的相关情况。四、**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能证明采立播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五、对于**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三十八,上述证据主要反映**的个人求学经历以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的上诉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91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及100%赔偿金、20111月至2011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及100%赔偿金,生效判决已对其中201191日至2011915日期间工资、20111月至20118月每月扣发400元工资的请求作出过处理,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要求采立播公司加付100%赔偿金,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831日解除,现**于本案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916日至2011930日期间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其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其已于20119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其认真负责地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9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要求确认的客体指向的是一项事实而并非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的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赔偿损失一节。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采立播公司于20181127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载内容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采立播公司已履行完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要求按其提供的样式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采立播公司赔偿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该损失系因采立播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的,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档案已转入采立播公司,现**要求采立播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采立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已于201197日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上诉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要求采立播公司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态度而定)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向其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