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2366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之母),无业。
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58号院10号楼3层301-27。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女,该公司人事行政。
原告**与被告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芳与被告采立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采立播公司支付我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600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2、采立播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共计3600元,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3600元,两笔合计7200元;3、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我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的事实;4、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我已于2011年9月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我认真负责的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年9月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5、采立播公司为我出具书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附样表);赔偿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对我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11年10月1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日的下岗生活费(每月1260元的标准)];采立播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要求采立播公司对我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其态度而定)向我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如果采立播公司能够达到我方谅解,我方就不另案起诉,否则我方将再次起诉);7、采立播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采立播公司的法人及会计兼人事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让我写辞职申请,我为了尽快拿到工资,只能重新写了一份辞职申请,故采立播公司应支付我2011年9月工资并加付赔偿金;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采立播公司每月扣我10%的风险保证金,故应当向我补发并支付赔偿金;我工作能力出色,在采立播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采立播公司应实事求是地认定我的职务;采立播公司应当本着诚信与人为善地处理好以下事实并还我清白:一是2011年9月7日采立播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我书写“辞职申请”,二是我指定产品经理沈晓刚负责资产交接与物品核对,三是我尽快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四是我已证明公司资产不少且全找齐了;采立播公司未按时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赔偿对我造成的损失,并应当为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采立播公司应当就己方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以达到我方谅解,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现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采立播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的纠纷此前已经有终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全部按照判决履行。我公司仅同意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已于本案庭审中当庭交付,除此之外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法院予以确认”,包括“2011年1月12日**入职采立播公司负责销售工作。2011年7月12日采立播公司与**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的《劳动合同书》,……**称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其中每月先支付工资的90%即3600元,剩余10%的工资即400元到年底统一发放。……”,并认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也不能充分证明**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根据**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可表明**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故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600元,对于**以4000元作为工资基数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采立播公司按照4000元标准支付2011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2011年7月、8月工资及25%补偿金,以及在职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中过高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人签字的辞职申请,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9月1日至9月15日正常为采立播公司提供劳动,**要求采立播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9月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通讯补助和餐饮补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张其个人在学校期间的档案在家里,在采立播公司工作的档案在公司,故采立播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采立播公司则表示并无档案存档权,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存档,**入职时档案并未转入其公司。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不知道个人档案在入职时是否转入采立播公司。
**要求采立播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采立播公司则表示2011年9月即已为**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并提举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截图,显示2011年9月7日已为**申报“普通减员”,办理状态为处理结束,业务反馈状态为导入成功。**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2018年5月24日**以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工资、押金、加付赔偿金、确认任职等事实、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审字(18)第4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6日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采立播公司当庭向**一方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内容为“**,身份证号……,自2011年1月12日入职我公司,至2011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于2011年8月31日正式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落款处显示加盖采立播公司公章,2011年9月17日。**一方当庭接收该证明,但表示对内容不予认可,其还要求写明以下内容:第一、**职务为区域销售总监;第二,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9月30日(其不认可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采立播公司则表示**的职务为销售,而非区域销售总监。
针对**提出的上述意见,2018年11月27日采立播公司收回上述《离职证明》,并再次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内容为“**于2011年1月12日入职我公司,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起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在我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20天”,落款处显示加盖采立播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18年11月27日。**确认收到上述证明,但表示并未载明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版本为三年期,采立播公司于前案中提交的劳动合同版本为一年期,若劳动合同截至期限,则可看出其系被胁迫离职;采立播公司则表示上述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均为前案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且劳动合同期限不管以何方的版本为准均无影响,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尚不足一年即已经解除,不存在**所述的胁迫情形。
**另主张,采立播公司应在2011年9月30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直至2018年11月6日方出具第一份离职证明,故应赔偿其2011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每月1260元生活费的损失,就此**表示因没有离职证明其无法找新的工作,因没有工作只能靠家里接济。采立播公司则表示起初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因**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其公司要求**返还物品的案件于2013年执行结案,此后**一直未前来公司领取,直至本次诉讼方提出索要离职证明。**则主张2013年之前其一直在找采立播公司索要离职证明,但2014年起其未再索要,但一直去检察院反映(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的善后工作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针对本案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并加付赔偿金、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扣发10%的押金(每月400元)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其一,鉴于生效判决已对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工资(以每月4000元的标准,含扣发押金的工资)、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每月扣发400元工资的请求作出处理,本院于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其二,鉴于生效判决未予支持**的上述请求,故其于本案中要求加付相应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故**于本案中要求采立播公司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事实一节。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之诉。**要求采立播公司确认其在职工作期间担任区域销售总监、其已于2011年9月15日办结工作交接的事实,并确认其认真负责地做好了善后工作(2011年9月9日去山东济南做善后工作都是自付交通费)的事实,要求确认的客体指向的是一项事实而并非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故对于**的上述请求,本院均缺乏受理依据,故不予处理。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赔偿损失一节。本案诉讼过程中,2018年11月27日采立播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载内容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72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且经本院审查,所载内容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实质内容,故本院认定采立播公司已履行完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另,**主张因采立播公司赔偿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找工作,故采立播公司应赔偿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以及损失系因采立播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所导致,故对于**要求采立播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节。**未举证证明其档案已转入采立播公司,故其要求采立播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显示,**提起本案仲裁之前,2011年9月7日采立播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一节。**要求采立播公司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看态度而定)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给家庭造成的巨大损失及灾难向其赔礼道歉以达到谅解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建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