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5-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8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12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芳,女,汉族,1950717日出生,川盐化集团退休职工,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14C08(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世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采立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立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欠缴应属于我工资组成部分的社保和公积金,因此,不应返还被申请人社保和公积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是伪证,就是为了达到回避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目的。耳麦、采集卡是由我所在部门的员工共同使用,并非我个人使用,离职时耳麦、采集卡都留在了公司,因此不存在返还耳麦、采集卡的问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不支付被申请人20118月的社会保险费370.20元及住房公积金432元;判令在海淀区执行局执行回转还存在争议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70.20元及住房公积金432元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8个月工资所得部分;判令不支付耳麦、采集卡315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认可采立播公司为其垫付了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70.20元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432元,故其应当返还采立播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物品领用表的记载,**签字领取了EasyCAP视频采集卡一张和耳麦一个,现**虽主张离职时已经将领用的耳麦、采集卡返还给采立播公司,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判决**向采立播公司支付未能返还耳麦、采集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15元并无不妥。**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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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段春梅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任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