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91民初2470号
原告: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林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保理公司)诉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225901.58元。事实与理由:深圳市容一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一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多年的原材料买卖关系,容一公司将其生产的散热器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从而对被告产生应收账款。2017年8月4日,深圳鑫科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保理公司)与容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220170801的《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及《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件开展保理业务,容一公司将其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因销售散热器等货物而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其中包括对被告的应收账款225901.58元,容一公司保证上述应收账款金额每期(六个月为一期)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贰仟万元,并保证在债务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由容一电动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回购。鑫科保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容一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98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2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初始登记,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变更登记。鑫科保理公司了解到,容一公司已经出现经营困难,工厂已经全面停工,实际控制人处于失联状态,员工因拖欠补偿费将容一公司起诉至法院,工厂的物料及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容一公司彻底失去了履行债务能力。按照合同约定,鑫科保理公司有权宣告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其回购。2018年8月3日,鑫科保理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已经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的事实,要求债务人直接向鑫科保理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起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018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份,将其对容一公司的保理融资债权及被告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其提供应收账款的管理与催收服务。鑫科保理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应按照其未付的应收账款额度225901.58元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被告华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容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容一公司支付了225000元的货款,所有货款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基础合同履行相关事实
2018年3月、4月被告下单向容一公司采购箱体、保险盖等产品,订单金额合计227849元。
2018年8月13日,容一公司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告知被告所有业务货款回款至容一公司账户,并注明了收款账户,《联络函》落款处加盖了容一公司的印章。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容一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25000元。
2018年10月25日,容一公司通过微信形式向被告发送《联络函》,告知被告所欠货款225000元已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双方之间所有货款已结清,并承诺产品售后质量服务继续由容一公司负责,《联络函》落款处加盖了容一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应收账款金额为225901.58元,付款时容一公司同意将零头抹掉支付225000元。
二、保理合同签订及履行相关事实
2017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与容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编号:0220170801),约定鑫科保理公司向容一公司提供回购型保理服务,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至2018年8月31日。转让标的为容一公司因销售散热器等货物而形成的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对所有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容一公司确保每期(六个月为一期)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双方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2,《应收账款回购承诺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容一公司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的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即容一公司保证买方在该日期前足额支付上述应收账款。鑫科保理公司同意向容一公司预先支付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保理费用、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归还、回购和追索等事项。附件《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国内保理合同》生效之日,应收账款即发生转让。转让人容一公司有义务协助受让人鑫科保理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转让人容一公司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填写完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加盖转让人公章交受让人保管,转让人同意受让人有权在任何时间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10月20日,鑫科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转让财产描述“深圳市容一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深圳鑫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次日,鑫科保理公司就上述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增加填写转让合同号码:0220170301、0220170601、0220170604、0220170801。
2018年4月8日-18日,鑫科保理公司先后向容一公司转账支付保理预付款合计1980万元。
2018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无追索权再保理业务合同》(编号:FS-20180801),约定原告为鑫科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服务……。双方约定本次保理合作采取明保理形式,通过快递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相关文件。
2018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向被告华创公司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编号:0220170801-14),告知容一公司已将其对华创公司2017年6月1日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受让人鑫科保理公司已成为被告的债权人。通知华创公司将应收账款直接至鑫科公司银行账户,并注明“如未按通知要求向指定账户付款,不免除贵司向新债权人鑫科保理的付款义务。”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容一公司和鑫科保理公司印章。快递物流单信息显示,上述邮件于2018年8月5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8年8月19日,鑫科保理公司向被告华创公司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FS-20180801-211),告知鑫科保理公司于2018年8月4日与原告富顺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已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保理专户支付应收账款。被告若未向指定账户付款,该付款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若根据合同约定,以支票、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请提前通知受让人,由受让人指定专人前往被告处领取,受让人联系方式如下:联系人尹智恒,联系电话185××******。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有鑫科保理公司和原告富顺保理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了鑫科保理公司邮寄的上述文件。
2018年9月6日,原告以合同纠纷案由对原债权人容一公司、保证人李进普、覃玉丰及债务人华创公司等三十人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粤0391民初3410号,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组织各方召开了庭前会议,2019年5月6日,对该案予以分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原债权人容一公司清偿,能否对抗新债权人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容一公司将其对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并于2018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于2018年8月5日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后鑫科保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被告自认收到通知后,仍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债权人容一公司清偿货款。因被告系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支付货款225000元,对债权受让人即原告不产生债的清偿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其已履行完毕案涉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应收账款金额为225901.5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应收账款22590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容一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给付应收账款22590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陈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