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3646号
原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53748065,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39号。
管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A区8楼
负责人:薛忠凯,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举,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9233X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683栋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林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华创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波、高鹏举,被告理工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964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9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申请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来自被告委托的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广东中珠江会计事务所的两份询证函,表明原告尚有209640元款项在被告账上。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仍不予返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理工华创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被告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全面准备,按约生产出定制产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65%货款后被告发货,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而目前预付款不足以弥补被告的实际损失,但根据被告公司目前规划,被告不提起反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2日,原告安华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被告理工华创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合同标的物,具体名称、数量、价格如下:
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总价(元)
整车下线检测台
1
台
175000
175000
整车控制器电性能及功能测试仪
1
台
220000
220000
网络测试台架
1
台
240000
240000
示波器(泰科TektronixMS2012)
1
台
38500
38500
信号发生器(RIGOLDG1022)
1
台
4500
4500
可调稳压电源(固纬GPS-3030DD)
1
台
3500
3500
程序编译器、烧写(下载)器
1
台
5800
5800
程序编译器、下载软件
1
台
2500
2500
合计(大写)
陆拾捌万玖仟捌佰圆整
689800
乙方交付标的物包括:1、整车下线检测台(含):CAN卡、上位机软件、工控机、打印机、机柜等,2、整车控制器电性能及功能测试仪(含):CAN卡、上位机软件、负载卡、电源卡、控制卡、机柜等,3、网络测试台架(含):XTM、CAN卡、上位机软件、模拟卡、台架等;乙方将标的物发往甲方后指导甲方安装并负责调试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乙方交付的标的物是全新产品,且符合乙方的企业标准。合同总价款为689800元,本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预付30%的货款,货物完成在乙方验收合格并甲方支付65%货款后发货,2周内乙方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0%的预付款乙方须以现金方式支付,65%货款甲方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并以支付日相应银行的当期利率贴现给乙方;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达甲方期满1年后的10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承兑汇票的承兑期限不大于6个月。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并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项后,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并受到预付款90日内向甲方交付标的物,在可能条件下,乙方应尽可能提前交货;甲方收货联系人:安振岭。验收条件:标的物经验收不符合交货条件的,双方代表须现场签署验收不合格证明,以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甲方确认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地:淮安。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采购方(甲方)安华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安振岭签字确认,供应方(乙方)理工华创公司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支付209640元预付款。
被告理工华创公司聘请的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正中珠江会计事务所先后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均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209640元,在被告公司挂账预收账款。
2017年8月8日,原告安华公司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返还该209640元款项。
再查明,理工华创公司出具《关于安华公司检测设备实施及执行情况备忘录》,载明自合同签订后,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理工华创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209640元),理工华创公司随即安排合同标的物的制作,为此产生相关费用合计553316.6元;至理工华创公司通知验收时,安华公司由于财务状况不佳,无法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需等待财务状况好转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届时再进行验收发货,特此确认备忘。该备忘录由安华公司的涉案合同签约代表安振岭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王光辉、李金忠对安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因安华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截至目前,定作物未向安华公司交付。另,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合同处于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定作物,预付款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主张,提交支付凭证、发票和照片各一组,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独立反诉主张,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华公司与被告理工华创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暂缓履行合同义务,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债权人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对于该份原告和被告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则视为管理人解除涉案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9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因原告未付款的原因而未交付,其实际损失超出预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7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964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北京理工华创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1)
审 判 长 高晓文
审 判 员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满冬青
书记员徐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